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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走私、贩卖、运输毒品1094.1克死刑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0

尊敬的最高院死刑复核庭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诉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根据本案被告孙X本人的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张长海律师为孙X提供法律援助,现就本案发表申诉意见如下:

     一、本案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对被告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认定、判决明显错误。已经违反刑法的基本常识。

     1、认定被告构成贩卖毒品罪,缺乏最基本的犯罪构成。

     一审判决认定的贩卖毒品罪罪名没有相应的犯罪证据可证实。纵观本案犯罪证据,涉及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基本上没有,只有几名罪犯想把毒品卖到陕西或宁夏的一个想法。没有贩卖毒品罪名构成所必须存在的谈判价格、验货、交付毒品、收取毒品价款等必须存在的客观犯罪事实。所以,在本案中只有几名罪犯的一个犯罪意图(即只有犯罪的主观方面),明显缺乏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具体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因此,从犯罪构成上看,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所认定判决的贩卖毒品罪明显缺乏客观方面的构成,明显出现错误,应予以纠正撤销和改判。

     2、假定本案贩卖毒品罪名成立。但是,在贩卖的全过程中,只有运输一个环节的话,也只能认定贩卖毒品罪未遂。在我国现在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罪犯,只能选择一个已遂的罪名或较重的罪名来认定犯罪。所以在本案中既可以定为运输毒品罪,也可以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的情况下,只能选择认定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而不能选择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只有这样做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刑法》的实践。

     总之,由于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和判决的贩卖毒品罪罪名,缺乏犯罪构成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及犯罪事实。以及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只能选择一个量刑较重或犯罪已遂的罪名来定罪量刑的惯例。本律师请求最高院对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所判定的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应予以撤销和纠正。

     二、本案被告孙X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二审法院无视本案的这一事实,拒不认定,明显错误,最高院应予纠正。

     根据本案案卷综合证据可以证实,在被告孙X归案以前,办案机关只掌握先行被抓三案犯运输毒品的罪行。在本案被告杨XX检举孙X后,办案机关也只是仅仅知道孙X是本案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参与人。杨XX没有提供四名罪犯共同从缅甸走私毒品的事实。只是在被告孙X归案后供述了所犯的走私毒品罪的罪行后,办案机关才掌握了四案犯所犯的走私罪罪行。这一点已由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而本案被告孙X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坦白所犯走私毒品犯罪行为一事,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应认定孙X具有自首行为。

      据二审法院主审本案的法官讲,不能认定孙X自首行为成立的原因是:因为本案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同一行为,所以不能因为孙X坦白了走私行为的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孙X构成自首行为。本律师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既然走私、运输、贩卖是同一行为,那么,依据我国刑法实践和理论就只能认定一个罪名,为何本案中又以同一行为认定了三个罪名。因此,二审法院法官的说法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不符合最基本的法律逻辑。

     被告孙X坦白走私毒品行为,应认定的走私毒品罪,其罪名明显与运输毒品罪不属同种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孙X自首行为成立。

     三、本案四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有其特殊情况,请求二审法庭在量刑时应予重视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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