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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犯罪的辩护要点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犯罪的辩护要点

2013年01月23日    投稿人:渠双平律师    点击:次    

摘要: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一种,与一般贸易下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相比,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在辩护中要注意围绕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的特点进行,这样才能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一种,与一般贸易下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相比,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在辩护中要注意围绕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的特点进行,这样才能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刑法第154条第1项规定,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是指“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由于该刑法规定未将进料加工进口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存储、寄售的保税货物包括在内,为此,最高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存储、加工、装配后应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存储、寄售的货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为的对象是“保税货物”;二是行为的特征是“擅自内销”;三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偷逃应缴税额的故意”;四是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经海关和商务部门批准的执行加工贸易合同的加工贸易企业。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外商自然人。在辩护过程中,应紧紧围绕以上特点,去审核控方证据及收集辩方证据。

一、注意审查控方对销售的对象即“保税货物”的认定是否正确

由于擅自内销保税货物走私案发后,销售对象——保税货物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因此,很难取得实物证据。海关一般都是对涉案企业的库存保税货物进行清查后,再辅以涉案企业在特定期间执行加工贸易合同的进出口保税料件的平衡表,以及反映保税货物进出口情况的资料等书证,依据涉案企业库存保税货物的短少数量大于或等于海关查获的擅自内销数量这一逻辑基础,来确认涉案企业具有销售保税货物的事实的。

对此,辩护人应重点收集涉案企业是否在国内采购或通过一般贸易进口过同样(或相近)品质的料件的证据。因为如果涉案企业存在国内采购相同料件的情况,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内销货物不可能是国内购料制成,否则,控方从证据上就不能排除涉案企业内销货物是国内采购料件制成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本着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对嫌疑人也只能作无罪处理。另外,对于执行非对口合同的企业,辩护人还应该注意审查控方认定的擅自内销货物中是否包含了内销比例的货物。如果内销期间执行的合同中包含了一定内销比例的货物,被认定为擅自内销的保税货物中应该剔除该内销比例的货物。

二、注意审查控方认定“擅自内销”的事实是否正确

内销本身并不当然违法,关键看是否存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纳税额的行为,只有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纳税额的擅自内销才是走私。

这里应注意的是,将保税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直接销售到境外的行为,不属于擅自内销走私的范畴。这种行为虽然也是擅自销售,但由于其直接销售到境外,而非在境内销售,因此,不构成擅自内销走私。但也要注意,这也并非是说只要保税货物最终流向境外,就都不构成擅自内销走私。直接销售到境外与保税货物最终流向境外是不同的,后者可能存在境内企业非法购买保税货物后,再将其以一般贸易方式销到境外,或是外商在境内购买后运出境外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保税货物虽然最终流向境外,但此时擅自内销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构成擅自内销。

另外,由于将保税货物以结转深加工方式销售给下游企业是合法的。因此,如果存在企业将保税货物销售给可办理结转手续的客户的事实。辩护人应注意收集双方已经达成办理转厂手续的意向,以及因某种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办理转厂手续等方面的证据。应当说,具备了这些证据的条件下,控方就不能当然认定企业构成擅自内销。

三、注意审查控方对偷逃应缴税额的主观故意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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