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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于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案一审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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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于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药案一审刑事辩护词 (2011-02-10 16:29:25)
标签: 杂谈
深圳于某涉枪案一审
刑事辩护词
(2010)醒龙刑辩字第(42)号
提示说明:
(1)于某协助“酷狗”、“小韩”通过“小猪枪模网”联络买枪单与在潮州邹某租房内查获的枪单实是两件不同性质的事情。
(2)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书》表明:“目前无证据证明在潮州查获的这批枪单是用于网上交易”,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网下交易过或试图网下交易该批枪单。
(3)除了被告人唯一一次“邮购”的讯问笔录外,没有任何书证、言证表明该批枪单系被告人从“小韩”处购买而来。
(4)潮州警方的鉴定表明该批枪单至少有11支枪不机件不全,也辅证被告人关于该批枪单系“酷狗”所送残次品而非购买而来的辩解合乎情理。
(5)“非法持有”与“非法储存”枪单有着质的区别,枪单数量并非其区别的内在要素。
(6)“小猪枪模网”上买卖枪单系团伙犯罪,作为“客服”的于某处于该团伙的最底层,其提供信息咨询、传递,相对于上线“酷狗”“小韩”,其所起的作用明显要小。
受本案被告人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于本人的同意,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人担任于某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反复听取其意见,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认真研习有关法律文件,尤其是全过程参与法庭所主持的诉讼活动,辩护人在尊重于某本人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从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角度,就所控非法买卖、储存枪单、弹药罪扼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酌。
一、现有证据资料不能证明于某买卖过或试图贩卖在邹某租房内被查获的仿真枪单、气枪铅弹。
首先,指控于某买卖枪单、弹药,但尚无卖方的任何证据资料。尽管深检公一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见第3页)没有指称该部分枪单系于某从哪里购买而来,但深公预诉字【2009】第441号《起诉意见书》称,该部分枪单系于某从“小韩”处购买而来,且《起诉书》没有区分该部分枪单和“小猪枪模网”上买卖枪单,概括地指控于某“非法买卖、储存”枪单、弹药(见起诉书第4页)。因此,如指控于某非法买卖枪单也包括在潮州所查获的该批枪单的话,那需要指出的是,这首先不能得到所谓卖方的“小韩”或“酷狗”方面的证明(“小韩”、“酷狗”未归案)。
其次,既无其他任何书证资料表明该部分枪单系于某购买而来的,也无任何书证证明于某所持有的该部分枪单用于网上交易或网下交易。对此,深公预补侦字【2010】032号《补充侦查报告书》已有十分明确地说明:经查,目前无证据证明在潮州查获的这批枪单是用于网上交易”(见侦查卷第4卷—补充侦查卷第1卷)。毫无疑问,购买也好,销售也好,交易的双方定会留下一些反映交易的书证资料。比如说,于某与“小韩”或“酷狗”的关于该部分枪单是买卖的或试图用于销售的QQ聊天记录,货物寄发、运输、接受凭据资料,货款资金的收转记录资料,等等都没有。
再次,邹某的部分不利证言系猜测性说法,不能据以证明于某买卖过该部分枪单、气枪铅弹。尽管在邹某2009年10月22日、11月27日潮州警方的讯问笔录中有关于 “于某通过网上买卖他那些仿真枪、金属子弹及管制刀具”的说法,但是该笔录同时显示:邹某是根据(1)看到于某在网上开了个“小猪枪模网”及(2)看到于某经常外出拿货,都是用纸箱包装,也经常外出寄一些包装好的货物,才说知道于某有在网上买卖仿真枪、金属子弹和管制刀具的(见侦查卷三《诉讼证据案卷》第21页、第34页)。可见,邹某并没有亲眼看到于某买卖在“窝”店其房间的仿真枪、气枪铅弹,其说法仅是其所做的一种猜测性的判断,且不具有排他性。邹某看到的纸箱内装的可能是仿真枪单,也可能是管制刀具等其他东西,而“小猪枪模网”,也不必然就是用于买卖“窝”店内的该部分枪单。事实上,该网站系“酷狗”、“小韩”的,是安排于某用于联系“小韩”“酷狗”他们的仿真枪单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