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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和,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 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和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和及其辩护人郑新国、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建和利用其担任张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办企业永兴化工厂负责人的便利条件,指使原永兴化工厂会计王XX开具了永兴化工厂欠刘建和74274.15元的条子,之后,被告人刘建和凭此条从张庄村小账会计王洪×处取走现金74274.15元。经审计,永兴化工厂实际欠其款项31333.55元,被告人刘建和从中侵占集体资金42940.60元。

1993年12月份至1999年底,被告人刘建和利用其担任张庄村党支部书记原村办企业旧货市场负责人的便利条件,分别收受张庄村建筑队负责人郭吉×、郭新×现金共计60000元。后其将永兴化工厂的基建工程及旧货市场基建工程交由郭吉×、郭新×承建,并积极向郭吉×拨付了工程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和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和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和辩称,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刘建和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主观上没有侵占集体资金的故意。2、指控被告人刘建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依据我国现有刑法的规定不能成立,且已过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

2000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建和利用其担任张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办企业永兴化工厂负责人的便利条件,指使原永兴化工厂会计王XX开具了永兴化工厂欠刘建和74274.15元的条子,之后,被告人刘建和凭此条从张庄村小账会计王洪×处取走现金74274.15元。经审计,永兴化工厂实际欠其款项31333.55元,被告人刘建和从中侵占集体资金42940.60元。该款被其非法占为已有,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建和的供述,证实2000年底,其让原汤阴县永兴化工厂会计王XX给其出具了一张74274.15元的欠款条,转入张庄村村委会,后其从张庄村王洪×处取走了该笔现金。其共侵占了集体资金42940.60元,用于自己个人开支了。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离开永兴化工厂三、四年后,刘建和找到其,让其给他出具了一份化工厂欠刘建和70000余元的手续,并将此条转入村委会。

3、证人王洪×的证言,证实刘建和从其处取走现金74274.15元,后其在村委会的账目上注明该笔款。

4、汤阴县城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站提取的张庄村委会现金账目、王XX出具的永兴化工厂欠刘建和的欠款条、永兴化工厂资产负债表、账务移交表。

5、安阳相州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书,证实截止2006年底,汤阴县永兴化工厂账目中刘建和的来往账项贷方余额为31333.55元。

6、汤阴县永兴化工厂企业法人档案及刘建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7、中共汤阴县城关镇委员会证明,证实刘建和于1990年6月至2002年6月任张庄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6月至2009年11月23日任城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8、汤阴县公安局执法机关案件材料移送登记表。

9、汤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退赃证明及罚没票据,证实2009年11月20日刘建和将其侵占的张庄村集体资金42946元上缴汤阴县纪委工作组。

10、汤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证明,证实刘建和系汤阴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

11、汤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汤人常办[2009]17号文件《关于许可汤阴县公安局对县十三届人大代表刘建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批复》。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993年12月份和1994年12月份,被告人刘建和利用其担任张庄村党支部书记、永兴化工厂负责人的便利条件,共收受张庄村建筑队负责人郭吉×现金2万元,后将永兴化工厂的基建工程交由郭吉×承建,并积极向郭吉×拨付工程款。

1995年12月份,被告人刘建和利用其担任张庄村支书、原村办企业旧货市场负责人的便利条件,收受张庄村建筑队负责人

郭吉×现金2万元,后将旧货市场基建工程交由郭吉×承建。

1999年底,被告人刘建和利用其担任张庄村党支部书记、旧货市场负责人的便利条件,收受张庄村建筑队负责人郭新×现金2万元,后将旧货市场二期基建工程交由郭新×承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建和的供述,证实1993年12月份至1999年底,其在家中和办公室分别收受张庄村建筑队负责人郭吉×、郭新×现金共计60000元。其将永兴化工厂的基建工程及旧货市场基建工程交由郭吉×、郭新×承建并积极向郭吉×拨付了工程款。

2、证人郭吉×的证言,证实1993年12月和1994年12月,为感谢刘建和让我承接张庄村永兴化工厂的基建工程和顺利要回工程款,其在刘建和家中分两次给了刘建和各10000元现金,共计20000元。

3、证人郭新×的证言,证实1999年下半年,村里准备上旧货市场二期工程,为了将此项工程争取到手,其在刘建和村委会的办公室给了其20000元现金。

4、汤阴县仁达旧货贸易中心企业法人档案及刘建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5、汤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退赃证明及罚没票据,证实2009年11月20日刘建和将其收受的贿赂款60000元上缴汤阴县纪委工作组。

6、被告人刘建和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和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且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和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刘建和的供述、王XX、王洪×、郭吉×、郭新×的证言及审计报告证实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建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建和的犯罪行为是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前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另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证实其行为属于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且罪名等均没有变化,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和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建和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强 

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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