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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票据诈骗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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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票据诈骗案辩护词 (2009-07-22 10:14:42)

标签: 法律 上诉人 假汇票 王保国 山西 杂谈 分类: 刑事诉讼案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李某家属的委托和山西黄晋商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李某的二审辩护人。经反复查阅案卷、会见上诉人与调查分析,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不具有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票据诈骗行为,上诉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

(一)上诉人从王保国手中拿汇票是为了借钱,而不是为了诈骗。

200723月份,上诉人因做水泥生意,购买地皮缺资金,经人介绍认识了王保国,王保国说没有现金,只有银行承兑汇票可以从银行抵押贷款;但信用社只能贴现,不能贷款,于是贴现的钱就算做王保国借给我的钱。

且王保国也承认上诉人为了融资,向其借钱,在这种情况下给的汇票:“我记得和李某认识后,他问我借钱,想办厂,我就告他说是没有钱,如果他在银行有关系,我这儿有张承兑汇票可以拿去抵押贷点款,但不能贴现”(见20071127日对王保国的讯问笔录)。

(二)、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从王保国手中拿到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假的。

涉案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都是由王保国提供的,票据的贴现也都是由交城联社城西信用社的曹勇具体办理的,上诉人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汇票是假的。

上诉人共经手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第一张编号为GA/0100356552(以下简称汇票1),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第二张编号为GB/0100356533(以下简称汇票2),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第三张汇票编号为GB/0101584325(以下简称汇票3),票面金额为300万元。这三张汇票都是找交城联社城西信用社的曹勇贴现的,都是通过正规渠道贴现的。

1、上诉人非专业人士,对汇票的真假没有识别的能力。

王保国给上诉人汇票时上诉人非银行专业人员,对票据的识别只能靠通常的常识;作为银行的专业人员的曹勇不能识别出是假汇票,而上诉人作为普通百姓,更没有识别的能力。

本案涉及汇票的背书人山西利虎玻璃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工程公司、江阴市锦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崔志国都没有发现涉案汇票是假的。由此可见交城联社城西信用社、曹勇、山西利虎玻璃有限公司、江阴市锦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都没有识别是假票,一审法院想当然地认为上诉人就应当知道是假汇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汇票3由曹勇找到崔志国贴现,曹勇、崔志国、以及崔志国的妻子都没有识别是假票,该汇票到期到银行贴现,才被银行发现并没收。

这也说明,上诉人与曹勇、崔志国、以及崔志国的妻子一样都没有识别假汇票的能力。同样都是涉案汇票的贴现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具有实施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是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

2、涉案的假票据都是克隆票,非专业机构、专业人士是发现不了的,本案涉案汇票都是由专业的银行机构发现是假的。

所谓“克隆票”是指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且汇票上记载的内容与真票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包括收款名称,凭证号码,密押都一样。

"克隆"票一般经过多次"背书""克隆"票标注的承兑银行所在地与贴现地多为异地异省,查询困难;对"克隆"票靠单纯的电话查询难以发现真伪。本案涉及汇票上诉人找曹勇的目的就是:他是银行工作人员,有识别的条件与能力,上诉人也通过银行进行电话查询,但由于"克隆"票是在一笔真实业务的掩盖之下,电话查询难辨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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