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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刑事侦查笔录在民事程序中的效力

浅析刑事侦查笔录在民事程序中的效力

赵振强

    生活中当人们遇到纠纷时,首先想到的是协商解决,自己协商不成也可以寻求第三方的介入进行调解,人们都 “以和为贵”,凡事如果不是迫不得已,也不会通过诉讼途径使关系对立,当然有些人在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了问题时,会通过自己的办法使用一些非法手段,这种极端的做法使其面临着极高的法律风险和巨大的经济成本,得不偿失。但是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时又会遇到一些诉讼“障碍”,这些“障碍”中最重要的就是证据的收集,因为作为民事主体,在收集证据方面存在天然的缺陷,即使有些情况是事实,但是由于时间的推移、资料的遗失等等原因,无法取得证据,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必然败诉,除非对方自认,而对方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很难实现。因此在客观证据已经无法取得的情况下,取得对方的“自认”是一种迫不得已的一种手段。这种“自认”当然不是民事程序中的当庭或者书面自认,而是通过其他手段取得的“自认”,比如事先通过当面或者电话沟通对对方承认的意思表示进行录音,比如通过刑事程序获得的对方的口供,等等。这些材料中对方对于事实的承认,可否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呢?对于录音,从形式上来说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类型的规定,属于视听资料。如果不存在诱骗、胁迫等情况,同时对方没有相反的证据,那么经过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对于刑事程序中获得的口供能否作为民事程序中的证据呢?下面笔者就这一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希望能对民事审判事务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我们最常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常存在着一份证据即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也可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情形,比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而作为刑事证据类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没有其他类型证据的情况下可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的证据呢?从实物操作来看,一般在刑事程序中经质证后被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的证据使用的。这种情况属于《民事诉讼规则若干规定》中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进行证明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对于这点学者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这里民事判决的依据是“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非直接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但是经过质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以间接的作为民事程序的证据。那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未经刑事审判程序质证或者未被采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否作为民事程序中的证据?

    对于这一问题现在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所形成的侦查笔录是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不能作为民事证据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证据形式上,刑事侦查笔录不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范围内。民事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刑事侦查笔录首先可以排除属于视听资料、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书证是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刑事侦查笔录属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过程的记录,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说什么,侦查机关就记录什么,并不能证明所记录的内容就是事实。在刑事证据类型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与书证并列的一种证据形式,不属于书证。而当事人陈述应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在民事诉讼程序之外形成的其他陈述并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使用,这一点也可以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调解过程中达成的让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中看出。二是证据来源上,刑事侦查笔录不应当作为民事证据,其来源不合法。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是否存在犯罪行为而对公民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措施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程序进行,所形成的讯问笔录属于涉密材料,应当严格保密。而有权查阅、复印的主体除了司法机关之外,还有辩护律师,案外人无权接触讯问笔录,如果案外人持有该讯问笔录则为非法持有,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三是在证据效力上,刑事侦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是极其微弱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在被告人的口供为孤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相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而言,是相对被动弱势的一方,其所作的供述有可能是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与真实情况不符。而且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为了其他目的,比如避重就轻、逃避罪责等原因作出虚假供述。有时会在一个刑事案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数份笔录内容前后矛盾,这就更加无法确定侦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了。这种侦查笔录作为民事证据显然是不能查明事实的,如果直接使用,则有可能会导致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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