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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正确贯彻司法解释 大力保护知识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公布实施,请你介绍一下“两高”制定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各个国家极为重要的无形资源和财产权利,知识产权的开发能力,往往决定着一个企业乃至一个国家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我国属于知识产权开发能力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更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我国知识产权的开发步伐和法律保护力度,从根本上改变过去以自然资源和劳动力商品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商品竞争的被动局面。制定刑事司法解释,首先是出于上述考虑。
我国对保护知识产权一贯高度重视,民事法律保护、行政法律保护和刑事法律保护正在不断完善。随着现代科技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出现了一些新特点,侵权行为越来越便利,越来越快捷,其手段越来越高明,危害也越来越大,不仅侵犯国外的知识产权,也侵犯国内的知识产权,给相关权利人、广大消费者和国家利益都造成了严重损失,并且严重危害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制定刑事司法解释,对于充分发挥刑法独特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从国际社会看,重视运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几成世界性的趋势。许多国家把轻微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都视为犯罪,WTO规则中的TRIPS协议也要求各成员国把达到商业规模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刑事司法程序制裁。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一些国家的政府近年来都充分肯定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取得的巨大进步,并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提出了建议。发布司法解释,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有利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开发能力和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树立我国重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履行我国加入WTO后的庄重承诺,营造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良好国际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
问:这一司法解释的具体制定过程是怎样的?
答:2002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开始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和有关审判情况进行全面调研,并于2003年5月完成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同年,“两高”研究室即着手起草司法解释稿。
为切实制定好这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司法解释,“两高”共同研究,先后赴广东、福建、上海、浙江、江苏等省市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了当地公、检、法机关以及工商、知识产权、技术监督、海关、版权等部门的意见。并与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美国商业软件联盟、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以及美国电影协会等有关人员就该司法解释可能涉及到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多次的研讨和意见沟通。还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先后八易其稿,最后分别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司法解释是在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坚持立足于、服务于国家大局,切实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工作需要出发,密切结合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实际情况和总结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全面、综合、认真的研究后制定出来的。
问:该《解释》主要解决了哪些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
答:1997年刑法规定了7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名,对各类知识产权作了全面的保护。但从司法实践看,尚存在一些困扰司法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的罪名尚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有的罪名虽然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但随着犯罪情况的变化,这些标准已不适应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现实需要;三是刑法条文中的一些表述,由于比较专业、抽象或概括,在理解和适用上容易引起分歧。司法解释针对上述问题作出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今后依法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将发挥重要作用。
问:为什么要对有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调整?
答:相对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其中4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降低了: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以上,降到5万元以上;把单位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由50万元降到15万元。
降低定罪标准的主要考虑是:第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一些地区相当严重,但定罪量刑的案件较少,相比不平衡。尽管这是诸多因素造成的,但过去的定罪标准及追诉标准过高确实是其中因素之一;第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般具有智能性、隐蔽性、流动性和分散性等特点,犯罪分子规避刑事制裁的意识较强,公安机关往往收集、提取证据较难,不降低定罪量刑标准更难以打击;第三、在调研、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都赞同适当降低这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四、我国在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中也承诺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的门槛。
问:为什么没有对保护驰名商标作特别规定?
答: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问题,在《追诉标准》中曾有规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保留,主要考虑到:一是我国的行政法规、民事法律、民事司法解释和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实践已经对驰名商标作了特别保护,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不作特别规定,对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保护驰名商标的精神并不影响;二是刑法保护的注册商标就包括了驰名商标,司法解释加强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同时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三是驰名商标及其商品的价格,一般要比其他注册商标及其商品的价格高,司法解释规定对有些侵权行为可以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或者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数额,使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更容易达到定罪的标准。因此,尽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问:各方面普遍关注的“在线盗版”问题,该《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他人著作权,即“在线盗版”问题,随着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表现得相当突出。对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是一个新问题。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法第十条规定,权利人有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解释规定,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问:如何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各方面一直非常关注,《解释》的规定是如何考虑的?
答:这个问题确实是社会各方面特别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还是按照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
司法解释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意见,规定对“非法经营数额”按照三种情况计算。即: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这样规定,既避免了一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价格或者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所可能产生的弊端,也有利于发挥民事制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力。
问:《解释》还对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司法解释规定对单位犯罪按照个人犯罪的三倍标准执行,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考虑到在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处罚是有区别的,有的条文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轻于对个人犯罪的处罚,个人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单位犯罪就没有死刑;二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实施犯罪的形式与规模、参与人员的数量和资金投入、违法所得的占有与分配等方面,往往有较大区别,如果实行同一的处罚标准,可能会造成不平衡;三是司法解释把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调到个人犯罪的3倍以后,在适用法律上,一般不会产生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轻于个人犯罪的差异。
问: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哪些工作措施以有效贯彻实施该司法解释?
答: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审判工作进一步重视,今年9月14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要把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把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为当前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和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措施来抓,充分发挥刑事、民事和行政各项审判职能。我在这里也要提出几点工作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进一步加大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要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突出审判工作重点,抓好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对那些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犯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审理,坚决依法判处。要注意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方法,特别是要重视财产刑的运用,不仅要依法对犯罪分子判处自由刑,而且要注意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
二要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对于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各级法院要及时审理,坚决依法判处;要注意与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和配合,特别要注意把依法审判与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专项行动密切结合起来,形成坚决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的长效机制。
三要结合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选择一批具有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例,通过公开宣判和媒体报道,大力宣传我国重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制度和决心,以不断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和共识,为努力营造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环境和社会环境发挥应有的作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
国务院新闻办邀请“两高”举行新闻发布会 曹建明介绍司法解释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
记者 陈永辉
本报北京12月21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日公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定于2004年12月22日施行。今天上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邀请“两高”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代表“两高”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并就全国法院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些情况和今后贯彻“解释”等问题发表讲话。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耕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了有关情况。
曹建明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把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专门列为重大调研课题,2003年,“两高”把起草刑事司法解释列入工作日程。2003年12月和2004年6月,“两高”两次分别到广东、福建、上海、浙江、江苏等地进行调研,广泛征求了当地公、检、法机关和工商、海关、质量监督及专利版权等管理部门的意见。2004年2月至9月,又征求了公安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全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部分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2004年9月,就“解释”第五稿内容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新闻出版署、国家知识产权局等11个中央国家机关的意见。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还就有关问题先后多次、多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了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欧盟委员会、商业软件联盟、中国商业软件联盟、美国电影协会、中国美国商会、美国信息产业机构等行业协会和部门的意见。2004年8月20日,又召集全国的著名刑法学专家和知识产权专家对“解释”第五稿进行了论证。在综合专家和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该“解释”稿又多次进行了修改。今年11月2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11月11日最高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解释”。可以说,“解释”的起草过程是一个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对有关国家和跨国企业的意见给予了充分的关注,这是以前起草司法解释从未有过的。
曹建明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共有17条,前7条分别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7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主要解决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为3万元以上。与原有的司法解释和追诉标准相比,7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4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都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解释了刑法条文中易引起分歧的术语。针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相同的商标”、“使用”、“明知”、“假冒他人专利”、“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概念在实践中容易引起分歧等问题,“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分别作了明确解释。这对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统一司法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解释”第十二条还对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统一了司法认定的标准,明确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解释”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对已销售案件的公平处理,又实际地提高了未销售案件的价值计算标准,有利于打击相关犯罪。
明确了触犯不同犯罪时的处罚原则,降低了单位犯罪的标准,增加了共犯的规定。“解释”第十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触犯不同罪名时的处罚原则。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十四条规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执行,比原来规定的五倍显著降低。为了打击对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提供各种帮助的行为,“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代理进出口的,以共犯论。把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各种帮助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对于加大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力度,将会产生重要作用。
来源:
人民法院报
高法高检介绍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2004年12月21日(星期二)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耕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杨扬]:
女士们、先生们上午好!今天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特别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先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耕先生向各位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席今天新闻发布会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先生,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陈国庆先生。
首先请曹建明先生和张耕先生分别做简短的介绍,然后回答大家的问题。先请曹建明先生做介绍。
(2004-12-21 09:59:44)
[曹建明]:
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公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代表“两高”向各位介绍一下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主要的内容,并就全国法院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些情况和今后贯彻这个司法《解释》等问题的几点意见。
首先,《解释》的起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高度重视。2002年,最高法院把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专门列为重大的调研课题。2003年,“两高”把起草刑事司法解释共同列入了工作日程,两次分别到广东、福建、上海、浙江、江苏等地进行广泛的调研,并征求当地公检法机关和工商、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还就有关问题先后多次、多渠道、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了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欧盟委员会、商业软件联盟、美国电影协会、中国美国商会、美国信息产业结构等行业协会和部门的意见。今年的11月2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解释》。
(2004-12-21 10:04:42)
[曹建明]:
《解释》有17条,前7条分别对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7种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了做了具体的规定,主要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立法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为3万元以上,与原有的定罪量刑标准相比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另外,我们对刑法中专门的易引起异议的术语,如相同的商标、假冒他人专利,以营利为目的等概念做了明确的解释和规定,统一了司法认定的标准。我们的解释还规定了单位犯罪应该按照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2004-12-21 10:10:42)
[曹建明]:
第三个问题,近年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情况。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外开放的推进,中国加入WTO以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中国已经得到历史性的提升。也可以这么讲,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中国履行国际承诺,创造良好的贸易和投资环境,提高对外开放的需要,更是中国促进科技创新、规范市场经济,促进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竞争力的需要。所以,全国各级法院在依法审理知识产权纠纷当中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方面不断加大审判工作的力度,取得了进展。
2003这一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是9271件,这些案件可以说已经覆盖了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所有领域。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最高法院从2000年以来颁布了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25件,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从2000年到2004年的11月的司法统计来看,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大,共审结一审案件1710件,判处了1948人,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三年的案件数量增幅比较明显,比前三年同比增长56.4%。这些数字说明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利用刑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2004-12-21 10:16:11)
[曹建明]:
认真贯彻执行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两高”今天解释的发布,是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又一重大举措。我们要求各级法院高度重视对司法解释的贯彻,进一步加大对侵犯各种知识产权的犯罪的力度,特别把那些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犯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作为大案要案依法及时判处。另外,强调:一要充分的认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大刑事司法保护的力度;二要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密切配合,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合力;三是集中抓好一批典型案件的审理,加强法制宣传,扩大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由于时间关系,我先做这些介绍,谢谢大家!
(2004-12-21 10:20:22)
[张耕]:
女士们,先生们,刚才曹建明先生就司法解释的情况向大家做了简要的介绍。我讲话的书面材料已经印发。我在这里强调三点,这样把更多的时间留给大家提问。
第一,这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制定这个《解释》,我们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听取了各个方面的意见,包括外国的一些企业、一些团体的一些意见。值得强调的是听取外国企业和团体的意见,在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这还是第一次。这说明了这个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是透明的,吸收了各个方面的意见。
《解释》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降低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集中解决了各地办理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提高了相关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该《解释》的出台,有利于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004-12-21 10:24:19)
[张耕]:
第二,检察机关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问题是高度重视的。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不断加大对这些犯罪打击的力度。我的书面材料中有几组数字,朋友们可以看一看。这里我想强调一组数字。据我们检察机关的统计,从2000年到2004年,这几年中检察机关依法批捕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1500多件,人数是2400多人,依法起诉的这类案件也是1500多件,人数也是2400多人。如果说和前三年相比较,那么批捕的件数增长了35.6%,起诉的案件数量增长了75.1%。这组数字可以说明检察机关对这类犯罪活动的打击是有力的。特别值得提到的是我们从今年三月份开始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专项立案监督,目前这些活动正在进行,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
(2004-12-21 10:28:22)
[张耕]:
第三,本《解释》公布以后,关键是要抓好实施。检察机关要和法院,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检察机关要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及时批捕和起诉侵权犯罪案件,特别是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着力打击那些侵犯知识产权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活动。
同时,检察机关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使这个《解释》能够得到正确、认真的实施。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继续把打击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引向深入,并取得效果。要建立对侵犯知识产权立案监督的长效机制,重点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使涉嫌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同时,我们还要选择一些典型的案例进行宣传,不断的提高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以便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这种犯罪打击的力度。只要这样做,知识产权一定会得到更好的保护,我们就会造就一个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促进改革开放,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依法保障。
谢谢大家!
(2004-12-21 10:31:20)
[杨扬]:
谢谢曹院长和张检察长,现在我们回答问题。
(2004-12-21 10:40:07)
[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记者]:
曹建明院长,这个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犯论处”,条件是什么?
(2004-12-21 10:40:35)
[曹建明]:
我回答这个问题。这个问题是我们司法解释当中研究的问题,也是国外很关注的问题。对“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我们如何依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制裁,这是大家很关注的问题。客观上讲,我们现在的一些地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比较猖獗,和知识产权犯罪手段不断的变化,及个人和单位提供帮助是有关系的。《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行为,以共犯论处。比如现在的实践当中,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员提供便利或者帮助,例如专门代理侵权产品的进出口业务的行为,还有为犯罪分子提供资金、场地、运输工具这种行为等,对这种行为,我们现在纳入了刑法打击的范畴,这样更好的发挥我们刑事制裁的作用。
那么,我们为什么把这种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呢?从法理上来讲,主要是这些实施犯罪的单位或者个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但是行为人对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明知的,他自己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提供了帮助犯罪的行为。所以,我们认定为是共犯。谢谢!
(2004-12-21 10:41:01)
[香港凤凰卫视记者]:
在制定这个《解释》当中,有没有考虑到对国外的著名商标的商品侵权,对这类侵权的处罚大一些,国外的知名商标还没有进入中国市场,但是在中国的市场已经有侵权或者销售,这些外商如何保护自己?另外,在制定这些规定的时候,有没有考虑到对于购买或者使用这些产品的人也要进行打击?因为在香港我们知道,对于软件的非法使用也是有一定的处罚的。
(2004-12-21 10:49:27)
[曹建明]:
我先回答第一个问题,主要是讲到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我们司法解释中有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我们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没有做专门的规定,但是我想这并没有影响对驰名商标的特别的保护。为什么?我讲讲我们的一些想法。
第一,中国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仅是限于不予注册或禁止使用、复制或者模仿、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没有一般性的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它通常对侵犯注册商标犯罪的构成是没有影响的,所以,从这个角度讲,不对驰名商标做特别的规定,也不影响我国刑法,包括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
(2004-12-21 10:51:19)
[曹建明]:
第二,我们注意到驰名商标,包括驰名商标的价值,一般都比普通注册的商标和它的商品的价值要高。 因此,我们这个《解释》,其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就是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对有些侵权行为可以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或者按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这样规定,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通常更加容易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所以,尽管是没有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但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第三,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我还想提醒各位记者注意另外一个问题,除了对驰名商标刑事保护以外,其实人民法院在近年,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在近年审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侵犯注册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案件,包括网络域名等等保护驰名商标,不少法院已经通过判决确立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来个案认定自己的驰名商标,包括上海的法院、北京的法院通过这些案件来予以认定,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这是中国进入WTO以后非常重要的发展。
(2004-12-21 10:53:40)
[曹建明]:
我再补充一个问题,刚才还有一个问题没有回答。就是讲到购买和使用侵权产品,特别是像计算机软件,法律上如何处理的问题。这在我们民事法律、刑事法律都有相应的规定。著作权法,包括计算机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保护他人软件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当中,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当中对这个问题专门做了规定。我们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我们就按照著作权法的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来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民事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在刑事案件上如何处理这个问题,主要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上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4-12-21 10:58:05)
[合众国际社记者]:
第一,我们从来不怀疑中央这级政府在打击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决心,真正的问题存在于地方一级,我的问题是从公安部的角度,包括从地方政府的角度,会用多少人力资源共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第二个问题,针对进出口环境的造假情况,有何具体形式上的处罚,在处罚当中会不会有任何的技术贸易壁垒,比如说你们打算用什么样的方式对中国的贸易进行保护。我们知道进出口造假环节,有国外的公司和中国公司合作的问题,中国在这方面打算怎么做?另外一个问题是最低的惩罚标准,提到了有三万、五万,对于能够负担得起这样额度罚款的犯罪人来说你们怎么办?在他们看来,只是他们做生意的成本而已,他们可能明知如此仍然侵权。第四个问题,你们打算如何打击跨省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比如说造假可能发生在河北,但是造假出来的商品可能在北京、天津、上海出售出去,这方面的跨省打击你们如何工作?以及在国际方面上中国如何合作,共同的打击侵权的行为?
(2004-12-21 11:02:07)
[曹建明]:
非常感谢这位记者提了很多的问题。我先讲第一个问题,关于地方保护的问题,包括你后面提到的跨省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怎么来处理。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正如你所讲,无论是中共中央也好,中央政府也好,包括各级政府也好都是非常重视。特别是今年又专门开展了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项行动,那么,应该说这种所投入的人力和精力是非常巨大的,当然,究竟是用地方政府花多少精力,这个问题我很难一下子很准确的回答你。
你刚才讲的问题其中有一方面可能和法院有关系,就是如何解决跨省的问题,如何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可以说,这一问题,正是中国政府,包括中国司法机关所要致力解决的问题。这种问题不仅在知识产权案件当中存在,包括在其他的案件当中同样不同程度的存在。但我们解决这个问题的态度是坚决的、明确的、始终如一的。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问题上,最高法院一直在强调,各级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包括其他案件的时候要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措施上有什么保证,从我们这个司法解释颁布以后,我们在考虑对《解释》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如果发现具体的案件审理当中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的话,我们可以监督下级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各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得到依法、及时、公正的审理。这是我回答的第一个问题。
(2004-12-21 11:05:14)
[曹建明]:
你讲的第二个问题,进出口如果涉及到侵权的产品我们是如何处理的。这个问题实际上也是我们在制定这个司法解释当中予以考虑的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我认为,中国政府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也是非常明确的,而且正在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坚决查处进出口产品当中的侵权问题。对于这种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无论是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还是出口到国外,中国的公安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一旦发现,对会采取积极的有效措施,包括对国外走私进口的侵权产品,中国的海关和其他执法部门发现以后也会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查处。
接下来我回答这个问题,假如是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中遇到这类进出口侵权产品如何处理?第一,按照现在的司法解释,对于代理进出口侵权产品的行为,如果明知的,按照《解释》的规定完全可以定罪量刑。第二,如果侵权行为人采用了走私的手段进出口侵权产品,根据中国的法律还可以按照走私罪来定罪处罚。第三,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理侵权人出口侵权产品,这也是外商非常关注的问题,我们这个《解释》规定,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所以,我相信我们这个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你讲的进出口侵权问题的处理将会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2004-12-21 11:12:00)
[曹建明]:
你第三个问题讲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非法经营额的问题,我们对7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4种犯罪大大的降低了定罪量刑标准,更加有利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我们制定司法解释过程当中,特别是和外商讨论过程当中,国外的一些机构,包括国外的一些企业提到,非法经营额降低了,降到了5万元,违法所得数额降到了3万元,降低了不少,但是对于不到5万元怎么处理?是不是会形成对知识产权人保护不力?所以,你讲的这个问题很重要。
要讲这个问题,首先要做一个非常简要的说明,就是中国和国外的法律制度有差异。在国外,对盗窃、诈骗、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管数额多少都是犯罪,比如盗窃,哪怕再少也是犯罪,而且这种犯罪分为重罪、轻罪或者违警罪。中国的法律在这方面有所不同,中国的刑法实际上是把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严重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把相当于外国法律当中规定的轻罪、违警罪这部分的东西归到行政处罚当中去。在我们这些行政法规、治安处理法规当中,我们尽管不叫轻罪或者违警罪,但是在处罚上和国外没有什么差异。包括像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这些处罚措施不少相当于国外对轻罪的处罚,甚至某些程度比国外的轻罪的处罚还重一点。在这个问题上,我有一个结论性的观点,就是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的问题,其实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包括两大体系,一个是行政执法,一个是司法保护。在司法保护方面,不仅有刑事司法保护,还有民事司法保护,这是构成了中国对整个知识产权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体系,所以,我们不仅要关注刑事保护的部分,还要关注其他的保护部分。
(2004-12-21 11:17:29)
[新华社记者]:
有一个问题请教张耕副检察长,我们发现司法解释对单位的侵犯知识产权罪有一个新的定罪量刑的标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按照个人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三倍进行定罪量刑,以前的标准是五倍,这种大幅度的调整、下降是出于哪方面的考虑?
(2004-12-21 11:27:05)
[张耕]:
这位记者提出的问题,也是我们这次研究起草司法解释中关注的一个问题。为什么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个人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执行,而不是以前有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五倍,我们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有很大的不同。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不仅有单位,而且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犯罪的范围来看,情况复杂,规模大,参与人员往往是数人,甚至更多;从犯罪金额来看,要比个人犯罪的金额多。因此,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标准作了区别。
第二,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要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作为个人犯罪,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从原来的10万、20万降到5万,而且增加规定了违法所得3万予以定罪的情形。个人定罪的标准降低了,对单位犯罪的标准也应该降低,原来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之间是5倍的标准,现在是3倍。举一个例子,如果侵犯了商标权,按照原来的五倍计算,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要达到50万才定罪,现在按照三倍计算,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就是15万的定罪标准,从50万降到15万这个幅度是不小的,也说明了我们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的加大。
综上,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对个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大了打击的力度,而且对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也同样加大了打击的力度,这样将会更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谢谢!
(2004-12-21 11:28:27)
[第一财经日报记者]:
就网络侵权提几个问题。第一,如何界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比如说通过MSN或者E-mail的形式,是否也构成网络侵权?这样的侵权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也是侵权,是否构成犯罪?
(2004-12-21 11:40:43)
[曹建明]:
你讲的这个问题,网络侵权的问题,包括在线盗版的问题,这是最近阶段发展比较快的问题,也是受到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在制定司法解释当中,我们也在研究这个问题,就是适用法律上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提供侵权作品的这种行为是不是可以认定为刑法上规定的“复制发行”的行为。首先要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们国家《著作权法》是如何修改、如何解决这样一个问题,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专门规定了信息网络的传播权。这个法律的第47条也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的这个司法解释正是根据《著作权法》这样的规定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对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们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作品的行为,都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对在线盗版的行为,明确规定按照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来处理”,这种司法解释对遏制新的在线盗版的行为是非常有意义的。
(2004-12-21 11:42:23)
[香港文汇报记者]:
请问张耕副检察长两个细节问题:一个是在这个《解释》当中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主要是按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我们想了解为什么不按侵权产品的真品价格来计算?另外,在解释当中,对侵权行为的最高刑罚是什么?
(2004-12-21 11:49:19)
[张耕]:
关于对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问题,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视的一个问题,也是我们在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过程中认真研究的一个问题。按照我们现在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以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情形下的计算方法。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个是从市场销售的情况来看,侵权人在销售其侵权产品的时候,在市场上,要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也就是说这个产品的价格,销售的金额究竟是多少,可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有时候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可能低于真品的价格,有时候也可能等于真品的价格。如果在真品紧俏的时候,销售的价格可能高于真品的价格。为了比较客观的计算侵权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经过反复研究论证,解释规定了,用实际的销售价格来计算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这样就比较客观的反映了这种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这个后果对他进行处罚,也体现了《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重要原则。
二,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在打击侵权犯罪的过程中,对人权的保护应该考虑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我们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此加大了打击侵权犯罪的力度。另一个方面,我们也应该客观的来考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非法经营数额完全按照真品价格计算,那么可能就会出现一种情况,就是侵权人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远远大于他的实际经营数额。如果按照这个数额来对他进行处罚,对他本人来讲应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我们认为,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更好的体现了公平的法制原则。
(2004-12-21 11:50:22)
[法制日报记者]:
张耕副检察长,今天“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此前公布的《非法出版物解释》、《追诉标准》中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包括追诉标准做了哪些具体的调整和补充?
(2004-12-21 12:02:20)
[张耕]:
这个问题也是这次司法解释研究起草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现在的司法解释和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相比较,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降低了处罚的数额,定罪的标准降低了。概括起来是两句话,一个是降低定罪的门槛,第二就是加大了打击的力度。
具体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与非法出版物解释相比较,把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由原来的非法经营数额20万降低到5万,违法所得数额从5万降到3万。
第二,和追诉标准相比较,把追诉标准规定的侵犯商标权这一类犯罪的定罪标准由原来的非法经营数额10万和20万,降为5万。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3万的,也要定罪。
还有一个具体的体现,就是对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也作了调整,这个刚才我已经讲过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五倍降低为三倍。
这几方面说明,这次制定和公布的司法解释确实为我们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有利于加大打击这类犯罪的力度,从而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2004-12-21 12:03:49)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
曹建明副院长,我注意到《刑法》中并没有对经过行政处罚或者多次侵权行为的规定,这是为什么呢?是在其他的地方已经有所规定吗?另外,还想问一下,目前的刑法当中有多少罪名是用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
(2004-12-21 12:09:37)
[曹建明]:
第一,主要是讲侵权行为人曾经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以后又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这种侵权行为是不是要给予刑事处罚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我们司法解释当中是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是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加以区别对待。怎么对待?如果行为人以前因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以后又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以后实施的这个行为仍然是属于行政处罚的行为,那当然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应当一个行政处罚加上一个行政处罚就变成一个刑事处罚,这是一种情况。但是,如果后来的侵权行为是达到了刑事违法犯罪的程度,那就当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新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把以前的行政违法的行为作为量刑的情节来考虑。
关于第二个问题,就是涉及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这些罪名的问题。根据我们国家《刑法》的规定,现在在知识产权犯罪罪名当中主要有七个罪名,第一个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四是侵犯著作权罪、第五是假冒专利罪、第六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七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该说这七个罪比较完整的体现了中国的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
我在这里要做一个重要的补充是我们目前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统计,目前的统计是完全按照这七种罪名进行统计。但实际上我们目前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统计,并不能完全的反映我们在司法程序当中处理知识产权犯罪的整体的情况。在我们的司法实践当中,还有大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按照另外两个罪名处理,这两个罪名就是《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我们现在涉及到的著作权犯罪,很多是按照非法经营罪来进行处理的。在我们的书面讲话里,对这两个犯罪也有统计,这两个罪的统计加起来比知识产权犯罪的数据还要多。这从法律上就反映了我们法理上法条竞合的问题,适用后面两种犯罪法条处理处罚更重。谢谢!
(2004-12-21 12:12:00)
[杨扬]: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2004-12-21 12: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