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刑事诉讼被告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快车 > 天门律师 > 魏磊 > 律师文集 > 正文

刑事诉讼被告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

作者:无 时间:2012-08-03 查看(133) 评论(0)

 

——向昌祥、宋泽军等人诉韩付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要点提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已经起诉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应当向死者亲属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而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死亡赔偿金,需另行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索引 :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0号(2011年9月7日)

一、 案情:

原告:向昌祥、宋泽军、宋海军、宋丽君。

被告:韩付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财保)。    

2011年6月17日19时28分许,韩付来驾驶粤LCA575号货车由深圳沿G205线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G205线2968KM+500M处时碰撞行人宋贻召,造成宋贻召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付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贻召不负此事故责任。粤LCA575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韩付来。被告韩付来为粤LCA575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被告韩付来已支付四原告6000元赔偿款。

二、 审判: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付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贻召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被告韩付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付来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物质性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431元、丧葬费20387.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损失2000元共27518.5元;2、死亡赔偿金131231.6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死者宋贻召已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死者宋贻召家属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于被告韩付来已支付6000元给四原告,应予扣除。被告华安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损失2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23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431元,余款122319.17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判决如下:被告韩付来应向原告向昌祥、宋泽军、宋海军、宋丽君赔付事故赔偿款合计232750.17元。被告华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损失2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23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431元,余款122319.17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向昌祥、宋泽军、宋海军、宋丽君。

三、 评析

1、本案争议焦点是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刑事被告人在民事案件中已承担死亡赔偿金,是否还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付来支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内的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287864.25元。被告韩付来辩称其已在被告华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华安财保辩称,被告韩付来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被起诉到法院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犯罪案件中的民事责任是没有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