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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附带索赔“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
刑事诉讼附带索赔“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遇法律障碍
2013年02月25日 投稿人:张蔚兰律师 点击:次
摘要:律师认为,争议来自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
刑事诉讼附带索赔“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遇法律障碍吗?
2013年元月以来,法律服务热线接到多起咨询电话反映:刑事案件被害人及亲属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再不支持,提示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由此不仅带来当事人增加诉累之嫌,还引发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适用之热议,并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使当事人和法院都可能遇到法律障碍之尴尬,要怎么做才是既合法又恰当呢?
律师认为,争议来自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未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列入司法解释条文中规定的可索赔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据此,从2013年1月开始,各地法院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不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释法解释就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范畴,只能另行提起民事之诉。
律师认为,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但依据2013年1月1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在实践中需慎重操作。该条文列举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项目,并有一个“等”字,且并未排除刑附民诉讼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项目,且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单独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外的赔偿,上述法律已非常明确: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应归属于“精神损害”,不宜将其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之外。
148律师建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上位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附民诉讼,《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具体项目,因此,刑附民诉讼中法院应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
一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我国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同时,允许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体现了国家对公权和私权的同等尊重,这在不改变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为赔偿权利人获得相对公平的司法救济,体现了民事立法“以人为本”的社会文明和进步。
而今,立法、司法日益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却显忽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主要经济损失若不被国家司法行为所认同,实际是司法无视于犯罪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严重后果,从而降低了刑罚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和保护功能,无从体现公平与正义。
二是加强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