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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黄义华律师起草:非法拘禁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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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黄义华律师起草:非法拘禁无罪辩护词 (2011-01-16 09:19:13)
标签: 陈述中 湘潭市 询问笔录 非法拘禁罪 房屋买卖 分类: 刑事辩护代理类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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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在今天的法庭上,本律师将依法客观地履行辩护人职责,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以现有证据难以定案,被告人XXX应属无罪。理由如下:
一、从整个事件看,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XXX与XXX之间房屋买卖经济纠纷才导致的,被害人XXX具有一定的过错。
1、根据XXX于2008年5月20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XXX是XXX多年的朋友,经XXX介绍认识XXX,然后在2008年4月其将XXX带入XXX处,因其借了XXX的钱,于是拿XXX的房产证给XXX去抵押贷款,其间因当铺不讲信誉,因此XXX和XXX就商量打了被告人XXX的电话向其借了3万元,以XXX的房产证作抵押,由XXX和XXX做担保,但XXX其后将XXX的房子私下卖掉,而没有将钱给XXX而是扣留下来,没有打条子给XXX,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因此XXX和XXX商量请XXX代理处理该房屋买卖纠纷是导致事件发生的起因,为了让XXX享有代理权,XXX还亲笔签名了请XXX办理XXX与XXX房屋经济纠纷一案的授权委托书,故本案的发生并非被告人XXX无理寻事,而是由于XXX处理不当引起的。
2、XXX在被XXX欺骗后,委托XXX帮忙追回房款,在这种情况子下,XXX出面代理该房屋买卖纠纷,其行为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XXX有过错在先,XXX是履行自已作为代理人的职责,并无非法拘禁的意图。依据2008年5月20日X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5月18日,XXX与我约好了,XXX带了人在XXX布市场楼上租住房XXX家里。我说:现在XXX委托我来处理你与他之间的房屋买卖经济纠纷,现在两人都在这里,你把他的房子卖出去了,钱也没有,欠条也没有一张,你房子卖多少钱就打多少欠条。”XXX的意思是要XXX将卖XXX房子的钱退出来,其行为是维护当事人XXX的合法权益,并非是要非法拘禁XXX。
3、被告人XXX由于代理XXX经济纠纷,滞留XXX,主观上是为了解决纠纷,由于问题的解决需要等待XXX将房款筹集过来,无形中延长了时间,其主观上并不是要限制其人身自由。在代理XXX与XXX协商处理的过程中,从表面看来,被告人XXX是侵犯了XXX的人身自由,但被告人XXX是对XXX扣留售房款不归还XXX而非法占有该款项违反义务的自助,其行为属于是滞留而不是非法拘禁,虽然采用的方式有些不妥当,但该行为不应当纳入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二、从公诉机关所查明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
1、湘潭市XX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潭雨检公诉字XXX号中“本院所查明……XXX考虑到房款已交给XXX投资未还又未打借据,便通过XXX约见被告人XXX,并与XXX一起商议取证追回房款一事,后由XXX起草一个以XXX名义委托XXX代理追款事宜,并由XXX本人签名。”因此,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XXX是处于XXX与XXX的房屋买卖纠纷中XXX的代理人地位,此事实也有2008年5月16日XXX亲笔签名授权XXX处理房屋经济纠纷一事的授权委托书为证,其有义务调解当事人中间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起诉书中指控“XXX按照XXX的约定开车至XXX女友XXX居住的湘潭市XXX家中,并与约7、8个青年伢子闯入该家,对XXX和正在XXX家的XXX进行殴打。”该部分的指控明显与事实不符合,理由是XXX作为XXX的经济纠纷代理人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办理相关纠纷事项合情合理合法,其前往开车至XXX女友家调查取证和参与调解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事,姑且不说作为一个懂法的法律工作者按照委托协议处理当事人纠纷完全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不可能会像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殴打自已的委托人,这完全是不符合逻辑的指控,至于起诉书中称“期间数个青年伢子又在宾馆房间内继续对XXX进行殴打和罚跪等体罚”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被告人XXX也没有这样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其在公安调查笔录中也对该指控进行了否认,被告人XXX既没有看到XXX被打,也没有参与殴打XXX,仅有一个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XXX所受损伤为轻伤,就认定被告人XXX为主犯,没有其它证据支撑,显然属法律推断和主观推测,不是客观法律事实,因此不成立。
2、本案中,至少还存在如下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