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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瓜子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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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楼

    发表于 2010-5-23 16:37

    辩护词
    (刘X涉嫌故意杀人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本人担任刘亮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刘亮的辩护人,庭前,我调取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被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是不当的指控,理由是:
    第一,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从表面上来看,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仔细分析、冷静思考后就会发现并非如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不仅要在客观上有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即是死亡结果),还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所谓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可知,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的行为的确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仅就这一点来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但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否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呢?答案是否定的。从动机上看,被告人在案发前并不认识被害人,无冤无仇,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动机。从目的上看,根据被告人的交待,被告人是在被被害人及其同伙殴打下,在慌乱中本能地掏出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实施的防卫行为。其时,被告人的目的旨在防卫,根本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其在慌乱中实施的防卫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当被害人挣脱后又叫人拿刀追被告人,被告人慌忙中顺手拿了把水果店中的菜刀准备逃跑,此时被告人因为极度恐慌与害怕,才拿起菜刀,其目的也是想威慑被害人。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分析,被告人不可能在一瞬间萌发杀人的念头,否则被害人在已经受伤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避开的。从作案的工具看,被告人实施防卫行为时所使用的水果刀是被告人在2004年年初买的。因为被告人是学建筑的,他一直随身携带,用来削铅笔、水果用的,这把水果刀长约15厘米、单刃,如果说被告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那被告人在案发当日应当去准备砍刀、西瓜刀等锋锐利器,因为本案中的水果刀就长度、刃度、通常用途等特征方面,并不能作为凶器,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致人于死地。另外,被告人也不能在2004年年初就预见到他会在10个月后要杀死被害人,从而准备工具。从案发后来看,被告人包扎了伤口后就回到学校上课。这一点可以说明当时被告人并没有预见到被害人已经死亡。这就是说,在事先被告人并没有要想致被害人于死地。否则,就一个未成年人的承受能力和稳重程度来说,他不可能还敢回学校上课,而应该是惊慌失措、寻求躲避。反推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为被告人入罪。
    第二,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防卫过当的结果。对于被告人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用刀划伤了被告人,把被告人打到在车上后,又拖住被告人的腿,把被告人按倒在地,并叫人拿刀准备要伤害被告人,在这种紧急的情况下,被告人作为一个未成年人,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心理强制,才在情急之下,不得已而被迫掏出水果刀实施防卫的。被告人在当时紧急情况下不可能预见到会致被害人于死地、但客观上又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正当防卫的“对等原则”,构成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的防卫过当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并非故意,而是过失。而被告人的过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被告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用水果刀在慌乱之中实施防卫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由于当时情况紧急而产生了疏忽,没有预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发生死亡的结果,且过失行为必须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即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情况来看,被害人的死亡正是由于被告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导致,综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也应负一定责任。
    从本案发生的原因看,仅仅是因为被告人说了一句“我是她男朋友”。于是,被害人紧咬不放,寻衅威胁。被告人已经多方努力躲避被害人,被害人仍然在被告人向其“承认错误”后不依不饶,特地向同学借了30元钱打的到40中找被告人“解决矛盾”,并在电话中表明其殴打被告人的决心,其后,又到学校寻找被告人未遂,在其寻找行为未遂后,被害人又算准被告人回学校必经校门,而纠集多人在被告人回校上课必经之路等待。足见其寻衅滋事之心已决,主观过错之深,也正是由于被害人的不懈等待,才产生了这样的危害结果。试想,如果被害人当时没找到被告人随即离开学校,那么,此次悲剧定可避免。
    (四)、被告人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
    根据被告人交待,他并不是被公安机关挡获,而是在案发后向教导主任罗凯交待了本案的经过,在教导主任打电话后,公安机关才到学校的。另外,据被告人交待,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向刑拘大队0211组主管干部张勤检举、揭发四川省公安厅的挂牌大案--发生在天回镇的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现已侦破此案,并且根据被告人的陈述,此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和他关押在一个组。然而,在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并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予以处理。
    (五)、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对于本案而言,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在未被公安机关挡获的情况下能够主动及时地向学校的负责人交代自己的行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在看守所期间被告人遵守羁押场所纪律,服从管教人员的管理,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这些都可作为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酌定情节。
    (六)、《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两高”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都明确予以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要依法予以法律制裁,但在制裁的同时,更要注重感化和挽救。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且没有前科劣迹,一直以来遵纪守法,此次防卫过当而导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始料未及的。我们要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惩罚,但我们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予以惩罚。因为那样做就会使被告人从此背上“杀人犯”的不利名声,对被告人以后的成长殊为不利,也不利于被告人的改造,达不到寓教于审、感化挽救的目的。
    审判长、审判员,法律需要公正,审判需要严谨。法律的精神不仅在于给犯罪行为以惩罚,更在于给社会一个明确的定义,作为一国之本的法律不仅应该惩罚犯罪,也应该罚当其罪,罚当其责。
    以上辩护意见,呈请法庭,请公正持中,一致判决被告人故意杀人罪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徐江  律师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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