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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父亲肖登良的委托,并经被告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肖云飞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地研究了一审判决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卷宗证据材料,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一审认定被告人肖云飞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与卷中证据材料以及(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不公,一、二、三被告量刑额度差别太大,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难以服众;对被告人肖云飞量刑过高,依法应在10年以下量刑。
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与(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直接导致本案量刑错误。
(一)、肖云飞在本案中没有实施组织指挥行为,原审法院对肖云飞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指挥作用的事实认定有误。
原审认定肖云飞“以被害人偷看其和同学秦改杰约会为由,纠集、指挥其同学蒋志杰等13人,长时间对王建华进行殴打”是错误的。从本案被告人肖云飞和蒋志杰的供述可知,肖云飞看到被害人时,给蒋志杰打电话,让他过去。从本案蒋志杰的供述、张丰哲的供述、周书椿的供述以及睢少初字第39号判决第6页至第13页钱凯革、张丰哲、周龙、韩承志、高超、蒋志杰、朱相征、周书椿、刘明阳、高小飞的供述可知蒋志杰接到肖云飞的电话后,就给张丰哲打电话说“肖云飞和人打架”,张丰哲又给钱凯革说了,他俩又分别和宿舍里的其他人说,他们同宿舍的共10人一起去了案发现场。从以上可知本案虽由肖云飞引发,但他仅给蒋志杰一人打了电话,其余10多个被告并非肖云飞纠集或肖云飞指使他人纠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
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蒋志杰是他们柔道队的副教练,平日负责对他们进行训练,负责他们日常生活管理。尽管本案卷里显示蒋志杰是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是另外一个系的学生,应该在外系学习,怎么会和柔道专业的学生在一起),但掩饰不了蒋志杰是本案及睢少初字第39号卷中认定被告人的副教练身份这一事实。肖云飞在事发时首先给蒋志杰打电话目的是让他来处理事情是符合常理常情,且电话中并没有犯意表示,不具备犯罪动机。仅从肖云飞打了一个电话的事实认定其在本案中起纠集指挥作用显属牵强。而且,在这两案的被告人中,蒋志杰的年龄最大(已是成年人),蒋志杰的威力最大,他最有能力纠集和指挥本案被告人,实际上本案被告人除肖云飞外大多都是由蒋志杰纠集的。因此本案原审仅认定肖云飞“纠集、指挥其同学”是完全错误的,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事实,纠集、指挥其同学的应该是蒋志杰。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实行行为认定与事实不符,与主客观相一致的刑罚原则相悖,有主观归罪之嫌。
原审仅认定肖云飞“先后用脚跺王建华头、面部,用手打王建华面部,用皮带殴打王建华面部,用皮带殴打王建华头、面部、躯干等处,”,而对蒋志杰等人殴打王建华部位泛泛而谈,与事实不符。(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第5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显示“蒋志杰到后,伙同肖云飞对王建华头部及上身进行殴打”,第6页第二行“被告人钱凯革用脚跺王建华头部”,该判决第9页第8行韩承志供述“蒋志杰把那个人左脚的布鞋脱掉,用鞋朝那个人的面部打了好几下”。这些致命的伤害并非肖云飞一人所为。从案发当时的时空条件来看,案发当时,四周漆黑一片,被告人蒋志杰使用手机灯光方能看清近在咫尺被害人的脸庞,那么在十几个人同时对被害人实施拳打脚踢伤害行为时,具体谁打击的那个部位,是否能够看得清楚,尚属疑问。仅从两案被告人的供述中看,蒋志杰、肖云飞、朱相征、周书椿、钱凯革等几名案犯均对被害人头部实施了踢跺行为。谁的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难以分辨,这样对具体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难于查明的存疑情况,是不能想当然地都按照事情因谁而起,谁就是主犯,这样的逻辑显属限于主观归罪的误区,是与主客观相一致刑罚原则相悖的。
(三)原审法院对四被告量刑幅度落差过大,对肖云飞量刑过重,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相悖,有悖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