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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非法经营(传销)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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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非法经营(传销)一案辩护词 (2009-02-16 17:14:26)

标签: 杂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是卢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卢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下面我谈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我们探讨卢某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要讨究卢某是不是涉嫌传销?起诉书指控“双区加返利制”、“消费积分返利制”到底是什么样的模式?某公司有没有通过发展人头的方式销售产品的行为,这些模式和行为是不是《禁止传销条例》列举的三种传销形式?

    所谓的“双区返利制”是每个销售人员可自愿再组织两个直销人员,三个人形成一个集体,由某公司对负有管理职责的直销人员,从公司利润中予以提成或奖励。 所谓“积分返利”是公司有奖销售的一种手段,公司每月拿出销售额的15%,按照当月销售人员或客户购买公司产品多少给予奖励。15% 销售额是全公司收入,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个团体的收入。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给付上线报酬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某公司发展“人头”也是根本不存在的,发展“人头”或者拉“人头”是《禁止传销条例》列举的三种传销方式之一,即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为依据计提报酬的行为。某公司给付销售人员报酬是按照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总额的,给付有管理职责的人一定的奖励,由公司直接支付,不存在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为依据计提报酬(即拉人头)。传销的本质是无穷无尽的滚动发展人员,以发展人员的多少作为发放薪酬的依据,而某公司是发展客户销售产品并以销售卢会产品多少作为奖励依据的。

    辩护人对《禁止传销条例》列举的三种传销形式和某公司的经营模式进行认真分析比对得出结论,某公司经营模式不是传销。之所以讲双区返利制和积分返利制不是传销是因为:1、所谓的“双区”是每个销售人员可自愿再组织两个直销人员,三个人形成一个集体,他们之间是单层次的和传销的金字塔模式不一样。2、所谓的返利,是某公司拿出当月销售额的15%奖给销售业绩好的销售人员,15%销售额是全公司收入,每一分分值的多少是根据当月销售情况,是不确定的,而不是传销模式的上线拿下线层层盘剥。3、某公司对销售商的评价标准,是据销售公司产品的多少,其目的是销售产品获取合理利润,而不是靠发展人员来获取非法利润。

  (二)、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100)号文件和2007年7月17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某公司传销行为的函的客观性和合法性问题。

    关于起诉书指控“经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经营模式为传销”,起诉书这样认定的主要依据应该是洛阳工商行政管理(2006)100号文。a、卢某是2006年11月14号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此之前某市工商局包括某公司所在的高新工商分局没有任何人或任何单位指出某公司涉嫌传销。相反,2006年3月某公司“消费积分返利制”的营销方案上报了某市工商局公平交易科一位李姓负责人,某市工商局也没有任何人做出反对。2006年6月20日某市工商分局高新分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证明,“该公司成立至今,在某市工商局高新技术开发分局没有重大违法纪录”。突然一个(2006)100号文把某公司经营行为定为传销,驳夺了某公司的陈述权、申辩权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b、某公司的经营模式不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特征。第七条第(二)项:“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某公司虽建议销售人员购买一定的产品以便于销售,但同时建立有退货制度,只要是未启封产品,在公司规定时间内可以退货。这和传销以认购商品方式变相交纳入门费骗取别人钱财是有本质区别的。

    第七条第(三)项:“以发展下线的推销业绩为依据计提报酬”。不管是起诉书指控“双区加返利制”还是“消费积分返利制”,其本质是一种有奖销售手段。某公司拿出当月营业额15%奖给销售人员作为市场拓展费用(包括广告宣传、差旅补助、业务招待、通讯等各项与市场发展相关的费用),为便于计算按积分支付,这并没有什么过错?从奖励机制和计算依据看,是根据每个人销售产品多少予以奖励,对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某公司从利润中拿出一部分奖励,也是符合企业运行规则的,我国的保险业也是按这种规则发展到今天,而且至今仍在使用,这和传销金字塔模式,无穷尽发展人员,以下线业绩为依据付给上线报酬有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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