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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合同诈骗案、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本人接受被告人HYZ亲友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庭为HYZ进行辩护。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以及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认为HYZ是一位知错能改、积极退赔、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其民事欺诈行为不足以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因此,我决定对HYZ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HYZ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就本案而言,被告人HYZ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2006年展会,HYZ所在的沪业公司花费数万元租赁了上海汽车城东浩会展中心,并支付了场馆搭建费及人工费等,只是参展商不满意引起纷争。且已有参展商通过法院民事裁判获得赔偿。2007年展会因各被告人意见不统一未能举办,但是也退还了部分费用。2009年展会租赁了诺宝中心,同案人员也都出面与参展商见面,不成功后退还了部分参展费用,因此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尤其是HYZ,如果有非法企图,他不可能用自己实名注册的公司招展,也不会用自己实名开立的公司账户收付款。

二、HYZ没有逃逸行为。

理由有4:一是案发前后,HYZ主要以真实身份出现,虽然曾经使用小名胡剑,但他并没有就此隐名埋姓,更没有离开过上海。二是展会必须延期,他并没有一走了之,而是及时发出通知告知参展商参展单位只有60来家。三是后来变更展馆,举办了展会,而不是逃逸。四是每次展会结束,都有参展商能够找到他要求退款。

三、涉案数额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

起诉书指控了3次展会,骗取参展费180多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我们只能根据已经查证属实的那部分金额来定性本案。这里不再重复,但是仍须强调另外几点:

(一)、本案是单位行为毋庸置疑,单位合同诈骗罪的追诉起点应该不低于20万元。根据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9条关于合同诈骗罪追诉起点的规定: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至20万元以上的。那么9年后的上海,追诉起点至少应该是20万元。

(二)、2006年会展纠纷性质属于合同纠纷,已经由上海宝山法院按照民事纠纷做过处理。依法不能再次按照刑事法律进行处罚。

(三)、2007年展会收到的参展费远远低于20万元,不够追诉标准。

(四)、2009年展会应该按照合同违约或者民事欺诈处理。受金融危机影响,。众多客户报名后并没有过来参展,这导致展会被迫延期,但是本案被告人毕竟还是出面在诺宝中心组织了展会。即使参展商不满意,也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五)、起诉书计算数额时未充分考虑被告人办理展会的实际支出。如场地租赁费、展位搭建费、获取批文手续费、人工费、业务提成以及公司日常运营的费用。

四、《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犯罪表面特征,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中,2006年、2007年的展会涉及人数很多,为什么在2010年被告人自首后才浮出水面,唯一能够解释的理由就是危害不大。

从后果来看,由于每家参展单位的费用基本在3000元左右,并不足以导致其遭受重创或者破产,也没有引发任何恶性事件,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特点。

从违规程度看,无论是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还是经贸委的规定,都没有提及到刑事责任。

五、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应该免除处罚。

案发后,HYZ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案情,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提供破案线索,规劝他人自首并协助他人退赔,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HYZ不能控制和支配三家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作用仅相当于一个业务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相对较轻。

这一点从三家公司的股本构成、账务管理、业务运作以及同案人员在讯问笔录第38页的陈述中看得一清二楚。

七、退赔态度积极。积极退赔,真心悔过。本案中,HYZ不仅自己积极退赔,还劝告、帮助同案其他人员积极退赔。

在被羁押期间,HYZ也一再表示愿意继续退赔。

八、HYZ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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