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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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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作者:刘光凯 时间:2012-09-29 查看(66) 评论(0)

     刑事辩护制度是指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行使方式,辩护的种类,辩护人的范围和产生,辩护人的地位和责任,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刑事辩护制度则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和保障。刑事辩护制度的确立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具体化,而且使这种权利有了实现的可能。实行刑事辩护制度有利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客观、全面的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准确、恰当的运用法律;有利于保障、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指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否发生其应有之功能?不但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而且也足以影响刑事司法之成败。”[①] 可见,刑事辩护制度对于人权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的健全和完善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重要标志。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所确立的刑事辩护制度与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所建立的刑事辩护制度相比,在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在许多方面都有长足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移送审查起诉之日。第二、扩大了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赋予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阅卷、调查取证和法庭辨论上更广泛的权利。 第三、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辩护人的数量及范围,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以上这些改革措施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现行的《刑诉法》中的刑事辩护制度在长达十二年的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新的问题。此外,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与有关刑事间接调控的国际准则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虽然新修正的《律师法》对相关问题有了适当修改,但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却与之相矛盾,这对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难度,从而导致《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试图在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建议。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最为常见,所以本文也主要是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探讨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困扰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主要问题是控辩失衡问题,我国在审判阶段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但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仍实行职权主义模式,控诉力量过于强大,而辩护力量相对弱小,控辩双方的地位仍不平等。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简称《刑诉法》)修改后,控辩失衡的状况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但许多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下面笔者具体分析一下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对人权保障,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极为漠视。此现象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易遭到国家权力侵害的侦查阶段表现最为突出。我国现行的《刑诉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到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可以聘请律师提前介入,但这种提前介入的律师身份不确定。从法条文字规定来看,现行《刑诉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比原《刑诉法》有所进步,但从实践来看,现行《刑诉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仅仅是一种表面上的介入而已,未有任何实质性的进步。因为从表面看来,这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律师介入诉讼的活动范围,提前了介入的时间,同国际标准更接近;但是因为律师扩大了的权利往往有名无实,既不方便操作又无相应措施予以保障。例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安排会见是侦查机关的义务,但在侦查机关看来却成了它的权力,任意为律师会见设置了种种障碍,“安排”会见演变成了“批准”会见;至于申请取保候审更是形同虚设,申请材料递给侦查机关后,往往石沉大海,杳无音讯;法律上虽然规定律师可以代为申诉,但律师看不到案件资料,会见权利得不到保障,不能调查取证,不掌握具体案情,使律师处于无的放矢的被动局面,因此根本无法代为申诉、控告。虽然根据有控诉即有辩护的宪政性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享有辩护权,都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但是从上述条文的规定来看,提前介入的律师没有辩护人的身份和职能。这样在侦查阶段,律师就无法提出辩护意见。笔者认为,造成这种不伦不类尴尬局面的直接原因在于提前介入进来的律师身份的不确定,律师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这样的一种身份来参与刑事诉讼,直接影响到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职能的完成,根本无法达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目的。[②]

 

   (二)会见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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