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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下留人”之陈通祥故意杀人案

 

案情介绍及办案经过

本案系二审案件,上诉人陈通祥,曾用名张国胜,农民,原住安徽省来安县舜山镇石固村西岗组77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鲁克沁镇吐格曼博依村5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1989113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42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抓获并依法执行逮捕。

陈通祥与被害人徐基贵均系原来安县舜山乡石固村西岗组村民,两家隔路相邻,曾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一审认定的事实为:19891026日上午,陈通祥的妻子操家兰因琐事与徐基贵家人发生撕扯,陈通祥见状便回家拿起一把叉扬准备打徐基贵,行至通往徐基贵家的小路上迎面遇到徐基贵,遂持叉扬猛击徐的头部等部位数下,致使其倒地叉扬头折断。徐基贵的妻子余本银上前救护徐基贵时被赶到现场的陈通顺(以判决)打成重伤。徐礼美见状便上前救护余本银,陈通祥又持叉扬把追打徐礼美,追至徐礼凡家堂屋时击中徐礼美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后又击打徐礼凡妻子李金荣,之后逃离现场。之后逃离现场。徐基贵经医治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经鉴定,徐基贵被钝器击伤头部,系颅脑损伤死亡;徐礼美左枕部头皮裂伤属轻微伤。陈通祥化名张国胜外逃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2011422日被抓获。一审法院认为:陈通祥因琐事竟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通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之后,陈通祥的儿子找到我,委托我担任陈通祥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当即前往来安县看守所会见陈通祥,并复制所有案件证据材料仔细研究后发现,一审判决对陈通祥将徐基贵打伤致死这一行为的定性存在问题,认定陈通祥实施了追打徐礼美和李金荣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且陈通祥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遂以此为切入点为其进行辩护。

 

辩 护 词

核心提示:实践中,本案这种邻里斗殴用棍棒致人死亡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的案件并不多见,而一审法院因为顾忌受害人一方的上访和哄闹,将行为人判处死刑的情况更为罕见。虽然被害人亲属的心情可以理解,但这种不流眼泪、恶作剧般的哄闹如果可以有效的干预司法,将为公众藐视司法权威树立反面的榜样。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陈通祥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二审诉讼。在辩护意见之发表前,请允许我谨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徐基贵及其亲属表示同情和慰问。陈通祥不仅要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

但是,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通祥因邻里纠纷持叉扬故意杀害徐基贵,行凶后多年潜逃,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并据此判处上诉人陈通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种判决在定性和量刑方面都是十分错误的。尤其是对陈通祥的死刑判决完全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法律的规定和死刑政策。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重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一审判决书引用言词证据采取将陈通祥不同时期的不同言辞证据进行归纳糅合的方法,以第三人称方式进行表述。其中,对于陈通祥供述采集了三次最不利的供述进行截取和整理。其他言辞证据的使用也是如此。一审法院使用此种方法引用证据以达到认定被告人陈通祥犯有故意杀人罪的目的,辩护人认为是不公正的。

另外,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害人一方的陈述,就认定陈通祥为一个穷凶极恶的罪犯,实施了不断疯狂追打徐基贵、徐礼美和李金荣的行为,这不仅缺乏证据支持,而且完全不符合情理。审查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证明能力以及相关证人的利害关系,偏信任何一方的证词都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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