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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词

陆某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陆某的委托,指派梅俊律师担任陆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与分析,使我对案件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5月份被告人陆某从另一被告人宋某处购得“可非”15箱,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他的非法经营“可非”、“新泰洛其”的指控有异议,因为其它的指控,事实是不清楚的、证据是不充分的。理由如下:

一、    关于指控销售给和某145箱“可非”的问题

本处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于:

1、这145箱“可非”的来源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确实存在着这145箱“可非”,如,进货单、销货单、实物、鉴定报告等材料。如果没有证据证明145箱“可非”的来源或确实存在的话,显然不能认定被告人陆某非法销售145箱“可非”的事实。

2、整个案卷材料中没有陆某、马某有关145箱可非销售基本事实的任何描述,如,时间、地点、交易方式、交易数量等等。公诉方所依据的材料是另一嫌疑人和某2009年6月22日所作的有关笔录。辩护人认为,不能以该笔录中和某的相关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在该笔录第11页中,和某根据其帐本列举了17项进货记录。而和某的帐本中的进货记录是没有标明从谁手中进货,而和某的进货渠道至少有多处,如老梁、宋某和林某、易某、汇仁医药公司,和某从纷杂的记录中准确认定出与陆某有关的交易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第二,和某帐本中的有些记录从字面上的理解与和某所谓的真实情况是不相符的,如该笔录第18页,帐本记录:“小宋”20件未到17/9,这几个字按照和某的解释,表达的却是2008年9月中旬从宋某处进货30箱的事实,这样的一个事实与“‘小宋’20件未到17/9”所要表达的意思完全不相关联,因此,辩护人认为,不能以和某认为的与陆某有关的交易记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本案的另一嫌疑人马某在法庭上已明确表示从和某处进货没有那么多。马某的陈述就直接否定了和某所确认的145箱“可非”的陈述。

二、关于指控销售给程某(京山小区)20箱“可非”的问题

本处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于:

1、程某说只有一个人送药说谎,或者说进货渠道只有一处是不成立的,因为,程某的扣押清单上出现了陆某从没有经营过的药品,如立健亭。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清点和某、林某、程某三人经营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等药品的确认函》中,对程某的查获药品清点确认结果中,还有克立安(愈酚待因口服溶液),这也是陆某从没有经营过的药品。因此,程某的进货渠道是多元化的。既然程某进货渠道多元化,也就不能确定其所查出的“可非”就是陆某销售出去的药品。

2、有关“事实”三人陈述相互不一致;

陆某陈述: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我接到他的电话说他想在我这里进一些“可非”…第二天我叫马某送了5箱可非到他店里…。被抓前两天,…当时只有两箱,就叫马某送到他店里了(见陆某6月24日晚讯问笔录第22页),即5箱+2箱;

马某陈述:今年给程某送了20箱可非,分两次送的(见马某7月29日讯问笔录第3页),即10箱+10箱;

程某陈述:今年的3月至4月,…11-12箱可非。…中午的时候,拖了12箱可非来(见程某5月27日讯问笔录第2页);就是说:只有这一批货。

又陈述:2009年3月或4月,…中午的时候,…胖子…12-13箱(见程某6月13日讯问笔录第2页);整箱送的可非,有两次…

第一次十箱,第二次不记得了(见程某7月30日讯问笔录第1、2页),即先有11-12箱,12—13箱的描述,并且对细节进行了描述。但后来却突然变为10箱。这种思维是不符合逻辑的。为什么呢?作为一个违法经营者,为减少处罚只会少说经营,不会多说。但是程某在先交待了比后来记忆更多的数字,这里会不会存在诱供的嫌疑?希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3、认定20箱可非不合逻辑。20箱,即2000瓶,按照程某所述的:出售120天,每天3瓶计算,共计 360瓶,应当还有1640瓶,但是现在查获的物品显然没有这么多。查获“可非”实物:135瓶,空盒:9只。这其中的差距到哪去了呢?按照这样反过来推算,360瓶+135瓶+9瓶=504瓶,也就说只有5箱货。

三、关于指控销售给熊某(吉祥超市)10箱“可非”的问题

    本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于:

1、熊某的搜查笔录中却有新泰洛其,而陆某是没有将新泰洛其销售给他的,所以,可以认定熊某同样存在其他进货渠道。

2、三人陈述的送货交易方式完全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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