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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专题学习材料(一)
学习的主要内容及目的:
要求律师较为熟练掌握2008年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有关毒品的特情介入问题、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毒品含量问题、死刑中应当判处死刑与可不判处死刑的典型情形、制造、运输毒品中的特殊情形的处理、立功的成立与否、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区别处罚问题等。
并且,要重点了解《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相关典型案例(我们网站都有),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知道存在相关案例可比照参考,面对当事人可做到心中有数,在辩护时可向法庭提出。
另外,要掌握各种2000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18日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关毒品数量对应的量刑档次。
一、毒品含量的折算问题
2000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仅有度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和片剂均是以含量折算后确定数量。
对美沙酮片剂的数量是否可以按含量则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18日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属“毒品数量较大”,第四项规定“上述毒品品种包括盐和制剂”。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美沙酮片剂的数量是不以含量折算的。
被告人贩卖的海洛因针剂含量极低的,如何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63集))
查获贩卖海洛因针剂数量318克,但海洛因针剂含量极低,平均仅为0.064%,纯海洛因共有0.205克。对此既不能以纯度折算后认定被告人赵廷贵贩卖的毒品数量,也不能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但量刑时可考虑毒品含量极低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刑法已经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这一规定必须执行。无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纯度多低,只要经鉴定确认是毒品,就应当以查获的或者有证据证实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其毒品犯罪的数量,而不能以纯度折算后的毒品来认定其毒品犯罪的数量。本案中,被告人贩卖的是海洛因针剂,含量极低,总计318克针剂中的纯海洛因只有0.205克,但不能据此认定赵廷贵贩卖的毒品数量为海洛因0.205克,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赵廷贵贩卖的针剂海洛因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海洛因318克,是完全正确的。
同时,对被告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但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款是关于特殊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案作为毒品犯罪案件,属于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上应予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一般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如果本案除毒品含量极低外,还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更少,犯罪动机也具有一定的可宽宥性等,则存在减轻处罚的余地。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人仅有贩卖毒品含量低这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仅此尚不足以成为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理由。
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根据本案毒品含量低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赵廷贵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既贯彻了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政策精神,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要求。
二、特勤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机会引诱”、“犯意引诱”、“数量引诱”)
从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关“特情介入案件”的内容看,特情介人有三种情况:一是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的情形。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机会引诱”。二是“犯意引诱”,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纪要》中所说的“双套引诱”属于“犯意引诱”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的毒品犯罪。三是“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机会引诱”与“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不同,“机会引诱”仅毒品犯罪行为人提供一个实施毒品犯罪的机会,不存在实质性犯罪引诱,原则上不属于特情引诱,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均存在实质性引诱,属于特情引诱的两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