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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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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定一案作者:石瑾 时间:2011-10-28 查看(2)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定一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周某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受聘于贵阳某培训中心担任出纳工作,贵阳某培训中心注销后,被告于2007年转至贵阳某运输协会工作,工作期间曾多次以记账联不进账的方式截留协会财务款共计14万元,经人举报周某被逮捕,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一、在本案中,公诉人对被告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被告人不是贪污罪的主体。
1、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具备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构成贪污罪。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刑法中说的国家工作人员,过去称为国家干部,现在称为国家公务员,法律规定了这个名词特定的内涵和外延。我国《刑法》第93条第1款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表述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93条第2款是对“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表述:“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 “人民团休”系国有性质,“社会团体”系非国有性质的社会组织。
根据93条条文理解,刑法中的“人民团体”应理解为国有性质,而“社会团体”应理解为非国有性质,理由如下:其一,刑法93条第2款在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时,条文将“人民团体”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列规定,“人民团体”逻辑上其性质应当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相当,即均属于“国有”。其二,在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中,刑法条文采取将“社会团体”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列规定,意味着“社会团体”是非国有性质的。
3、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
我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人员首先必须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因具备身份才具有来源于法律直接授权产生的职权性和管理性的特点。
4、结合上述三条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法律解释,被告人周某根本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起诉书中对贪污罪的定性显然错误。
(1)、被告人周某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受聘于贵阳某培训中心担任出纳工作,培训中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单位在起诉材料无从反映,而该证据对贪污罪的主体认定起着至关重要作用。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由贵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培训中心机读档案表,表中的企业类型一栏为“股份合作制”,结合起诉材料对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2行的回答中,黄某说到“培训中心是交通动输管理处职工集资成立的”这两点信息,可以肯定该中心并非国有性质,其经费来源并非国家财政拨款或者由国有单位的国有财产作为其存在的物质基础,根据谁出资谁所有的法律原则,对于“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等国有性质的主体必须是由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投资组建而成,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而贵阳某培训中心只是由职工集资成立的股份合制企业。
(2)、被告人与该中心只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书》,分别是2005年和2006年,从被告人在该中心的工作年份(4年)及仅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随意性来看,被告人与培训中心之间只是一种简单的劳务关系,不是法律上所指的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