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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风险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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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风险与防范

作者:赵勇 时间:2011-07-26 查看(501) 评论(0)

 律师调查取证,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调查,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以获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这也是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由于律师调取取证的能力、权利、手段有限。加上律师调查取证的材料往往与公诉机关对立,引起公诉机关的不满。因此,很多律师在办理民商、行政等诉讼案件中,通过调查取证,取得了卓越的成绩,但是却在刑事辩护的调查取证过程中翻了船,甚至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所以,刑事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风险是很大的。为此,本人将从事

 

辩护律师通过研究案情,审查证据材料后,认为确实有必要调取证据材料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保障律师执业的规定等规定,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材料。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不同意,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而不批准。我们辩护律师可以坚持申请,直至到法庭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辩护律师为了自我保护,千万不要因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没有批准而自行收集、调取。

条规定倒有:“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禁止性条款的要求进行正确操作,千万不可触犯第38条的禁止性条款。从律师自我保护角度出发,刑事辩护律师在收集、调查证据时千万应应注意自我保护。

刑事风险主要是指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因收集、调查取证的行为,有可能遭致涉及刑事责任的风险。目前在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在收集、调查取证时候的风险很大,我们很多刑事辩护律师都是因为收集、调查取证的时候没有考虑到风险,因此也没有注意防范,因而受到司法机关以种种理由进行追诉,限制了人身自由,尽管绝大部分律师通过维权、辩护等努力,最后被宣告无罪,但已影响了我们的律师事业以及受追诉律师本人的各种权利。因此,建议刑事辩护律师如果确属认为案情需要必须收集、调查取证,在收集、调查取证时,应当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禁止性条款的规定,以及考虑中国国情,考虑风险、注意防范。

 

刑事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风险

刑事辩护律师在收集、调查取证的时候,所存在的刑事风险有可能会涉嫌到的罪名主要有下列三个方面:

1、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和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时的第306条相应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毁灭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包庇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是窝藏、包庇罪,表现在律师身上即律师向司法机关做虚假证明使犯罪分子不被发现、追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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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主要表现在刑事庭审之前,律师在取证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将阅卷内容泄露出去的行为。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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