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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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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作者:黄和清 时间:2011-05-18 查看(1037) 评论(0)
刘××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13377855815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作为辩护人,本律师首先对被害人向××的去世表示深切的哀悼,对其亲属表示同情,被告人刘××对自己造成的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出庭前详细地查阅了法院的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刘××,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认真地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并对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实质性的了解,对本案的性质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现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
持有异议,认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尽管被告人刘××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向××死亡的后果,但从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刘××动刀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闵××、李××等人将其头部打破后,而感到十分气愤才顺手从被告人柳×手中拿刀去吓唬一下被害人向××,且自以为那刀根本砍不伤人。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将刀刺向被害人向××的背部时,感觉到刀软软的,当时也不知刀是如何抽出的。当被告人宋×、王×、陈×等人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向××时,被告人刘××遂持刀逃跑,而不是将被害人向××活活砍死后才拒手。其次,本案发案的原因是被告人宋×与被告人黄××因用电产生矛盾而引起互殴,被害人向××生前与被告人刘××并无深仇大恨,作案时间是在大白天,作案地点是在武汉市江汉区第×中学校门口。因此,综合考虑发案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作案的时间、地点与环境、犯罪工具、打击部位与力度、犯罪行为有无节制等因素,被告人刘××持刀的主观心理状态只具有伤害的故意,其本意并不在于将被害人向××置于死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刘××应定故意伤害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刘××参与本案乃至持刀伤人,是受到被告人宋×的邀约和唆使而实施的。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宋×因为电吹风充电与被告人黄××发生争执,遂邀约其同班同学刘××、王×、柳×、阙×、陈×、梅××、喻×、章×等9人教训被告人黄××。被告人刘××因其与被告人黄××平素关系较好,不想介入此事,并奉劝被告人宋×以和为贵,别将事情弄大,但碍于情面,还是陪同被告人宋×一起去了。被告人宋×质问被告人黄××如何解决纠纷,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黄××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宋×,被告人刘××袖手旁观,被告人宋×所在的高二(8)班同学王×、陈×等人就动手打被告人黄××。可见,虽然被告人刘××当时在事发现场,但是他并没有伤人的蓄意和动机。被告人黄××觉得自己吃了亏,遂于2010年6月12日上午10:20许邀约被告人闵××、李××及被害人向××等10余人在校门口等着复仇。双方互殴时,被告人闵××、李××和被害人向××用钢精棍、砖块等将被告人刘××的头部打破,这样被告人刘××才顺手从被告人柳××手中拿过刀,与被告人宋×、王×、陈×等人持棍棒再次冲出校门追撵被告人黄××、闵××、李××、向××等人。因此,事情的起因不是被告人刘××,事情的恶化也不是他,其主观恶性并不大。关于这一事实,被告人刘××已向公安司法机关作了如实的陈述,并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三、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被害人向××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刘××应当酌定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