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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贪污、挪用公款辩护词

 

案情介绍:丁某是总参谋部某局负责经费管理的正团级会计。每年经手数亿元的部队训练费用。每次在分配这些训练费用时,丁某都要遵从领导的指令,通过各种方式,截留下来上千万的经费存入单位的小金库中,供相关人员消费。几年下来,这笔资金数额巨大,但单位领导只管花费,不问管理,丁某成为小金库的唯一管家。在此过程中,丁某利用职务之便,把大笔钱款借给亲戚朋友,自身也花销了很多。2003年东窗事发,丁某被军事法院指控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所控犯罪数额为贪污845万,挪用公款1450万。当时为有史以来军队管理干部涉案数额最大的案件。2003年10月20-21日,连续2天开庭审理。本人和一名同事出庭作了辩护。最终丁某被死缓。

 

 

丁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丁某的委托,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出席本次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先后五次会见被告人。特别是通过两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和把握。我们对起诉书中指控丁某贪污和挪用公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其涉及数额的认定上有不同看法。下面我们从四个方面向法庭提出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第一方面,对起诉书指控丁某贪污犯罪的辩护意见

由于丁某案件非常复杂,想要对其贪污行为准确定性,必须首先澄清一个基本问题。公诉人指控丁某共贪污5笔款项,其定性的依据完全相同,即起诉书所称19988月初,根据训保局领导的决定,丁某不再管理该局的机动经费,机动帐户全部撤销,经费全部上缴。但在撤销账户、移交经费时,丁某对上述款项隐瞒不报、不交。”这个情节相当关键,直接关系到对丁某贪污行为的基本认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对相关款项不报、不交的事实本身不予否认,但我们要客观历史地看问题,认真分析,全面把握,否则就会被表面现象所迷惑,造成判断失误、定性不准。通过会见被告人和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丁某并不是不想汇报和上交,而是不能汇报和上交。客观上讲,当时确实有很多钱流失在外。这些钱虽然经过丁某之手私下借出,但原因不尽相同。有的是为朋友生意帮忙,有的是想为单位生息谋利,还有一些已被丁某占有和私用。之所以该报而没报,当交而没交,正如他自己所说的“不汇报还不知道,一汇报就露馅了。”这一方面说明丁某已经认识到了事情的严肃性,怕自己受到领导的批评;另一方面由于很多问题是前任领导遗留下来的,顾及到新旧领导之间复杂的关系,恐怕由于自己的问题连累他人,担心会产生难以预料的结局。

但是,对于丁某所隐瞒的款项来讲,除了已经被他占为己有的部分外,并不能必然地推断出他具有占有其他款项的故意。丁某当时有自己的想法。他认为自己虽然不再管理机动帐户,但仍然掌管财务工作,军训部的经费往来仍在运行之中,这些没有收回的帐目可以暂不移交,等借款收回或自己不掌管财务工作时再移交也不迟,或者当新的局领导班子接交后再向领导汇报。所以,当检察机关讯问丁某:“你当时对上述款打算怎么处理?”时,他答到:“我当时考虑的不多,主要是想办法要回来,自己先设一个账号把它存起来,然后再说,我自己有急用时先用。但如果能把全部款项收回,数额较大,客观上讲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将其变为自己的财产,二是自己觉悟高的话,肯定上缴。” 从丁某后来的实际运作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一方面在努力追收外在的欠款,并把要回的部分款项用于公共事项;另一方面在寻找机会向领导谈清楚这些问题。他曾经想和邓某某局长汇报,但邓局长说机动经费从他上任与以前划线,以前他不管,并指示他和出纳一起烧毁了以前的帐目。邓局长退后,丁某在一次和李新利局长谈心时,讲到了前两任局长在任期间经费管理上存在问题。后来总参纪检的同志找其谈话时,丁某很快就交代了的问题,表现出了相当配合的态度。

我们对一种行为的认定,既要反对主观归罪,也要反对客观归罪,更要反对有罪推定。贪污犯是结果犯,确定贪污罪的数额,必须是已然的被法定主体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只有公共财物被非法占有,贪污行为的结果才随之产生。分析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必须把他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结合起来,二者缺一不可。这是我们要明确的第一个问题。

下面,我们就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丁某贪污的几笔款项顺次做定量和定性的分析。

第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丁某与安某某共同贪污中,丁某是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万元应入到军训部的机动帐户上,丁某经安建民的劝说,将报销款打入安某某的哥哥安某开办的北京联海公司。后经安某某提议,由安某操作,将这部分钱用于炒股升值。199912月,安某某分给丁某188.29855万元,丁某将其转入北京保盛航空客货中心。

通过丁某、安某某的供述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可以看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安某某起了主要的作用。是他提供了作废的发票,劝说丁某将款打入联海公司,提出了炒股升值的建议,并主动私分了这笔公款。而丁某只是顺着安某某的意思,被动地接受了安某某的安排,安某某得到多少钱他都不知道。所以,在安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丁某起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万元中,我们认为能够认定的贪污数额为101.08846万元,其余149.0051万元不构成贪污。

起诉书认为,19943月至19966月,丁某先后从军训部机动经费中私自借给江苏省丹阳市制药厂、江苏飞轮实业总公司和其弟丁荣发共计282.5万元。之后,将其中的250.013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包括101.08846购房款和当时未能收回的149.0051万元。

辩护人对丁某101.08846万元买房款的贪污定性不持异议,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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