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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爽被指控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第二部分 二审补充辩护观点 辩护人在坚持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针对一审判决结论提出以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丰爽“明知公司股东结构以及经营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判决书第10页),该认定结论缺乏充分依据。 首先,在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表明:其公司的实际情况与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性质不相符合。 1、公司股东结构已经发个变化,其实际情况与现有工商登记内容不符。因此,工商登记材料己不能作为其公司真实经济性质的依据。 2、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的签字人均系孙旭家庭内部成员,表明公司决策并无其他股东参与。该事实印证了其公司登记内容的不真实性。 3、公司的人事任免和财务权等决策大权,均掌握在孙旭一人手中,这种状况不符合股份制公司的特征。 4、孙旭家庭一切开销均由其公司支付,这种现象在其它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是不可能发生的,除非是大妻店式的有限公司才会有如此现象。 以上几种情况已经充分地反映出天旭达公司的真实经济性质。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辩护人一再请求一审法庭调取天旭达公司帐目,却被法庭驳回。辩护人认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庭即明确认定天旭达公司确属由多名其他股东共同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缺乏充分依据的。 其次,因上述情况明显反映出其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同一性,足以使李爽在主观上认为其公司完全属于孙旭个人或其家族所有,且李爽自与孙旭结婚以来也一直是如此认为。所以,即使该公司却有真实的其他股东,也不能认为李爽具有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为此,辩护人认为通过调查天旭达公司历年帐目以核实孙旭家庭开销由公司支付的情况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一事实即能反映出公司的真实经济性质又能够印证李爽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视为一体的认识基础。而只要存在这个基础,李爽就不具有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 二、一审判决认定,“证人孙旭及高枫等人证言均证实不知道李爽提现金归己一事”(判决书第11页),该认定缺乏客观性。 首先,孙旭和高枫的证言自身有矛盾。 孙旭事先与李爽有约定且已在离婚协议中同意分给李爽财产,又授意李爽以回扣等方式提现金,合同签定后又是由孙旭亲自签发的。并且,此份合同是在前一年的基础上签订的。对此,孙旭声称不知情明显不合情理。 该广告的前期询价和联系都是高枫具体操作的,其明知询价是182万,而签订合同价是198万的事实,提取第二笔现金(回扣)也是由高枫与刘峰(对方)具体联系并由高枫存入银行的,而且刘锋的证言也证明了上述事实。高枫声称其不知情不能自圆其说,于事实不符。 其次,本案中孙旭与李爽有尖锐的利害冲突,而高枫尚在孙旭手下工作,此人证言缺乏证明力。辩护人在一审中曾多次与公司市场部人员联系,希望他们接受调查,他们也曾答应与律帅见面,但几天后一概联系不上,连法院也找不到他们。这一事实反映出相关证人作证被妨碍,也反映出高枫等人证言不客观的原因。 为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明知以上证人身份特殊的情况下,无视其证言内容中的冲突与疑点,即将其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依据,该认定缺乏客观性。 三、一审判决认为,“辩护人关于应把李爽丈夫投入公司的股份按比例在认定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结论缺乏法律依据。 辩护人提出以上辩护意见是从另一角度出发的,辩护人首先认为李爽不构成侵占罪,同时从另一角度指出公诉机关对侵占数额计算的不准确性。因为,侵占的对象只能是他人财产而不是自己或其家庭内部的财产。所以,即使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凡股东涉嫌侵占的,在计算数额时也应扣除按其股份比例应得的份额。否则,就违背了刑法关于侵占罪的立法原意。因此,辩护人的意见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的结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四、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爽丈夫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人李爽所犯职务侵占罪的成立”(判决书第11页),该结论割裂了两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 孙旭的行为性质与李爽能否构成犯罪虽属两个从律关系,但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本案中,孙旭在离婚协议中将公司巨额财产分给李爽,既可以印证其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同一性,又可以印证李爽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视为一体的认识基础,道理十分明显:既然孙旭可以将公司巨额财产在夫妻之间随意分配,为什么李爽就不可以在这些份额中取得自己的一份呢?既然孙旭私自处置数百万财产都未涉及侵占罪问题,又有什么理由认定李爽明知其公司是股份制企业,因而也明知自己收取25万元回扣就是侵占了他人财产呢?退一步讲,假定天旭达公司有其他股东组成,确实属于股份制的企业,那么,构成侵占罪的首先应该是孙旭。更重要的是,作为法人代表的孙旭的行为己经形成了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溶为一体的基本事实,在此前提下,李爽才会在这些财产总额中按照孙旭的授意去取得孙旭施舍的可怜的一小部分。在法人代表孙旭将其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溶为一体的同时,却要求李爽一定要将两种财产关系分辨清楚,并且武断地认定李爽在主观上一定是“明知”如此。这种认定结论,既不客观,也有失公正。 因此,辩护人认为,孙旭的前述行为对李爽能否构成犯罪具有实质性影响,更直接涉及到涉案25万元财产的性质和李爽对该财产性质的主观认识。事实上,孙旭的行为已经进一步印证了本案的真实情况,即孙旭与李爽在离婚分割财产的过程中,夫妻之间发生的个人纷争这个典型的民事问题,却被人为地升级到刑事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反映出一个值得重视的,具有倾向性的问题:利用刑事手段处理家庭内部的财产纷争,此类情况在各地已时有发生。因此,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理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充分注意到本案的起因与背景,依法对被告人李爽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 师:田 文 昌 蔡 景 丽 二 O O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