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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出庭前,我查阅了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事实材料,会见了常某某,查阅了相关资料,今天,通过参加法庭调查,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使我了解、熟悉了本案案情。这里,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暂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关于常某某侵占的金额的事实情况并不清楚,不符合实际情况,因而应该认真核实后予以确定。

一、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绵涪检刑诉(2003235号起诉书认定常某某将长虹公司付给求精公司货款58.6万元,先后11次转入绵阳军虹公司帐户取现金占为己有耗用,这其中,转款是事实,但占为己有耗用却并不符合实情。事实如下:

也许有人会讲,求精公司把应该报销的费用都给报销了的,但是,到目前为止,我方还没有看到或听到有这方面的证据出现。也许也会有人讲,常某某不该动用求精公司的货款,但是,要知道,求精公司实实在在从那么庞大的业务量中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却要常某某不支付丝毫的成本吗?巧妇能为无米之炊吗!何况,这期间,周某某也在安排常某某支付各种费用呢。

那么,常某某一案的金额究竟应该是多少?或者说,应该从起诉金额中减出多少呢?

(一)周某某签字认可、安排开支和追认的费用为217380.06元(其中不含办事处所购两台小车的使用费用):

、周某某签字认可的部分,共计79515.06元:

22000212日,周某某签字同意支付但尚未减帐的绵阳到温江的运费2100元;

420019月份受周某某电话指派,调一台长虹公司的货车从深圳运DVD到上海的运费13000元由常某某垫付,这有长虹公司的发票和周某某的字条为证。

、周某某安排的部分,共支付67000元,包括:

理由如下:

2)根据常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某的证明,20019月,求精公司将其在温江办厂的设备拉到浙江金华兰溪,周某某安排常某某在长虹公司请了4台货车到温江拉货,其中三台拉货至浙江,一台返空回绵阳,为此,常某某共支付给这4台货车30000元运费(拉货车每辆运费9000元,返空车3000元)。

、周某某追认的部分,主要是人工工资、库房和办事处的租金等合计70865元,包括:

据办事处所请的工人王某某、兰某某、夏某某的证明,常某某已为他们支付工资、加班费、仓库租金至200212月底,其中,工人工资、加班费53000元,付仓库租金7000元。两项合计为60000元整。

对于办事处尚欠的20031月以后的租金、工人工资部分,求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于2003113日已按照当初办事处的标准将欠夏某某、兰某某的工资、库房租金部分予以补付了,双方还签具了《协议》。这就说明了,求精公司至今仍然是认可当初常某某在办事处负责时的聘用工人、租用库房等行为的,也是认可常某某对这些费用的支付标准和行为的。既然周某某已认可了,当然也就应当(实际上不认可也应当予以扣减)从公诉机关的起诉总额中予以扣减这70865元款项了。

(二)常某某未领工资部分179000元:

但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常某某领取至2001年的工资的证据,经法庭辨认,其上没有常某某或其妻张秀英的签字,因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其他各种尚待核实的业务费用,其中不少也是周某某安排才支付的费用:如货物运费、装卸费、仓储保管费、仓库租金、办事处租金、人工工资、水电费、通信费、差旅费,以及周某某在常某某处拿的现金等其他业务费用:

这里我也得说明一点:造成我方依据不全的一个原因,也是因为公安机关将常某某租房内的所有物品、材料,包括资料、票据、私人物品等,全部拉走,我们至今未看到扣押清单在何处?对此,几位证人(如:聂某某、兰某、张某英)也作了证明,我方希望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对此予以查证,并帮忙追回常某某的私人物品和常某某的辩护证据。

虽然,本案常某某的做法事出有因,也不全是,甚至可以讲不主要是为一己之私欲而为,觉得受了很大的冤屈,但他的确能够顾全大局,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这些都是其积极表现的方面;本案不论怎样,都有其特殊性,其社会危害性远不如那些为一己之私欲而贪财害人者的社会危害性大。以上情况,望合议庭给予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和采纳,谢谢!

辩护人:四川绵阳平治律师事务所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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