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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中被告人林施的辩护人杨丰增的辩护词
2011年09月30日 投稿人:裴宇琼律师 点击:次
摘要: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施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林施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件材料,同被告人林施进行了沟通。现结合开庭审理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施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林施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件材料,同被告人林施进行了沟通。现结合开庭审理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为被告人林施作罪轻的辩护,被告人林施有以下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起点,被告人林施涉嫌诈骗金额为8200元,犯罪涉案金额不大。
2.被告人林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本案中被害人黄璜将自己已经输入密码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致使林施仅仅输入取款数额即可轻而易举取款,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3.被告人林施系临时起犯意,主观恶性不深。由于被告人林施刚刚大学毕业,社会阅历较浅,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一时起了贪念,主观恶性不深。
4.被告人林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与违法记录,其从北方航天航空大学毕业后,在北京制准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据其公司领导和同事反映,被告人林施工作认真负责,乐于助人,是一位好青年。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偶然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林施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被告人林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经过,毫无隐瞒,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并且写有亲笔供词。其对自己的犯罪有悔罪表现,在与辩护人沟通时,被告人林施深感痛苦,泪流满面,为自己一时糊涂贪图便宜毁了前程而追悔莫及。被告人林施确有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是符合“坦白从宽”酌定从轻情节的规定,视其坦白程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6.被告人林施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被告人林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正当性,拘留当日,被告人就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出5700元,其余赃款已经在开庭前由被告人的亲属退清给侦查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退赔,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基于前述被告人林施涉嫌信用卡诈骗案件的主客观情况以及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实际后果,根据《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辩护人向法庭建议对被告人林施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一个月。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丰增 林浩
20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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