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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公诉】浅析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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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公诉】浅析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品格证据问题
刑事公诉实践中,经常会在案卷里发现或者是在接待来访时收到一些由被告人所在学校、工作单位以及居委会、村委会等出具的关于该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往往对被告人的性格倾向、声誉、工作和学习情况等进行细致的描述和评价,多是为了给司法机关造成这样一个印象,即该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犯罪是其在各种因素综合作用下的一时之过,并请求司法机关因此给予从轻处理。当然,这其中也不乏一些对于被告人不好的评价,并基于此要求司法机关予以严惩。其实,这些材料在理论上都应当归入品格证据的范畴。由于立法的缺失,有关品格证据的证明力、相关性及能否采信、如何采信等问题长期以来都困绕着理论界和司法界,迫切需要解决。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
要研究品格证据,首先应当界定什么是品格。“品格”是个有着较重的道德意味和主观色彩的词汇,简单地说就是这个人到底是好人还是坏人,是善良的还是邪恶的。而法律意义上的品格(character)是指某人以特定方式思考、感受和行为的倾向性。在证据法中,它至少包括三种明确的含义,第一,是指某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名;第二,是指某人的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第三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刑等。在刑事诉讼中,常见的品格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以及证人的品格证据等;而以上品格证据又可分为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本文仅取冰山一隅,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二、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立法和实践现状
由于品格涉及到个人名誉和隐私,是一个相当敏感的话题,受到几千年儒家思想影响的国人对此一般讳莫如深,非常慎重。因此,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证据体系中并没有完整和独立的品格证据的规定,只是在一些法律条文中有零星的不成体系的表述。如司法实践中,要求在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人有无职业、有无犯罪史,即在庭审开始前,被告的品格(包括被告的身份)已经被查明,这是法律对被告人品格证据予以查明的直接要求。另外,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74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实践中,法官也会基于一定的判断对偶犯、初犯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是,这些零星的规定和带有随意性的实践活动根本无法解决复杂多变的司法审判所要面临的被告人品格证据问题。另外,横向联系来看,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陪审团制度,品格证据一般只适用于陪审团定罪阶段而不适用于法官量刑阶段,而我国的庭审同时处理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法官过早接触被告人品格证据则可能会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和准确认定,因此,我国目前迫切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被告人品格证据适用的原则。
三、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任何事物都是世界发展链条上的一环,一切事物、现象、过程之间及其内部诸要素之间都存在普遍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即使所谓“风马牛不相及”的事物之间也可存在某种角度的联系。品格作为人的心理特征总和,自然与人的行为相关联,由于任何犯罪都离不开人这个主体,因此司法证明活动也离不开对人的品格的审查判断。每个人的品格是不同的,在现实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下,不同个体对待同一个问题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即使是同一个个体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处理同一个问题的方式也是不同的,因此,科学的审查判断品格证据对于准确定案是非常必要的。由于刑事诉讼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的程度性要求是所有诉讼中最高的,因此,品格证据与案件本身的相关性就成为该证据能否使用和最终被法官采信的重要因素。
(一)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
证据采用的一般规则包括:关联性规则、客观性规则、合法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而关联性规则又被称为相关性规则,即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才可以采用为诉讼中的证据。证据只有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才能在诉讼中使用,因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不得采用。基于关联性规则的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不应出示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讯问被告人或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也不能提出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据时,应当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以表明该证据的关联性等都是对证据相关性的明确要求。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对关联性规则的补充。被告人过去的不良品行与当前指控的犯罪行为之间一般都没有实质的关联性。司法人员不能因为被告人曾经犯过罪或者有过不良行为,就认为其更可能是本案中的罪犯。“一次做贼,终生是贼”,这是一种必须排斥在司法证明之外的错误观念。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修改委员会对此曾有明确的论述:“品格证据只具有很小的证明价值,而且可能会极具偏见性。它会造成事实审理者不关注主要问题,即不关注在具体场合实际发生了什么的问题。它能巧妙地为事实审理者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不考虑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什么,而仅凭有关人员各自的品格而奖励好人和处罚坏人。”因此,按照英美法系国家的品格证据规则,一般情况下有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相一致,应予以排除,这就是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二)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也有例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品格证据应当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实践中主要包括下列情况:
1.证明作案手法相同的品格证据可以采用。例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过去曾使用一种特殊的方法实施某种犯罪,而本案作案人实施该犯罪所采用的是同一种方法,虽然该证据本身属于法定的犯罪前科性质的品格证据,原本可以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该证据实际上就是品格证据。如笔者近期经办的一宗破坏电力设备案件,该被告人几年前曾因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又因为涉嫌破坏电力设备将被起诉,那么他前次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就应当成为当前案件中对其进行定罪和量刑的间接证据。
2.如果被告人过去的犯罪或违法行为本身属于所指控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则有关的具有品格证据性质的证据可以采用。例如,刑法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在这类偷税案件中,检察人员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曾两次因偷税被行政处罚的证据,虽属于品格证据,也当然可以采用。
3.被告人的品格成为对案件至关重要的争议性事实时,该品格证据应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和被采信。如某些敲诈勒索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以自己个性凶狠残暴、劣迹斑斑或者过去有多次违法犯罪经历等作为要挟恐吓的资本,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的品格本身是案件争议事实的一部分,可用做指控证据。
4. 被告人作为污点证人时其品格证据与证言的真实性有关。在共同犯罪中,当被告人供述同案的其他被告人情况时,被告人的品格就与被告人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关联。被告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可以受到品格证据的攻击和支持,但受到以下限制:品格只能涉及诚实与否方面,也只有被告提供证言,其诚信受到质疑时,有关被告人是否诚信的品格证据才能够被采纳。如,被告人是否有暴力倾向与被告人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不存在关联。此外,与证言真实性相关的被告人品格的证明方式包括名声、评价证据和具体行为(犯罪前科和其他行为)。
5.当被告人或辩护人试图以品格证据来证明自己或当事人有良好品格并以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时,允许公诉方提出证明该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证据。刑事案件中,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允许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主动提出有关自己良好品格的证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首先将自己的品格问题置于法庭的争论和评价之下,由于被告方首先“打开大门”,依据控辨双方权利平衡原则,应当允许公诉方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该被告人的不良品格。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证明不良品格的证据就与证明被告良好品格的证据是否真实相关联,已经符合了证据的关联性规则。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不能以品格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如果是出于其他证明目的,也应当允许使用品格证据。例如,为了使法院正确量刑,检察人员可以提出有关被告人犯罪前科等的品格证据,以证明其系累犯等事实,说明对其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此外,为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认识能力等,当然也可以使用品格证据。当然,所有品格证据还必须满足一般证据的基本要求,如取证、作证的主体、证据形式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等。
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思考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欣喜地看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法庭上得到了更为广泛的关注,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关爱以及教育和挽救为主的指导方针。区别于成年人犯罪品格证据的应用规则,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运用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特征、年龄、主观恶性等特性,确立以下两方面的原则。
(一)确立未成年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全面调查及采信原则
因为未成年被告人身心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出于其年龄和社会阅历的差异,还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因而对其犯罪行为,既要调查其犯罪行为本身的有关情况,更要调查未成年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有关证据,以便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全面调查原则是审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案件的一个特有原则,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除对案件事实证据搜集、审查外,还要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和客观原因,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产生过重大影响的人、书籍及重大事件等进行调查,注意搜集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面的反映,了解青少年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和道德品行等,查清他们的成长过程、犯罪的原因及作案的动机、目的等,在这些查明的情况中,只要是对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都应当作为品格证据提交给法庭并予以采纳,而不要苛求该证据材料与案件本身的相关性。
(二)未成年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应酌情予以排除
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中有相当的意义,但并非所有品格证据的类型都能采用,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运用就应受到严格限制。犯罪前科即曾被宣告有罪或被处罚的事实,也称为刑事污点。刑事污点作为一种罪行记录,在有其再次犯罪时,证明该人恶习难改,主观恶性深,应受到法律更严厉的制裁。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刑事污点将会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回归社会的进程。有刑事污点的未成人易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会被视为品行有缺陷的不良少年,受到社会歧视,难以被主流社会所接受,给其再次融人社会正常生活带来极大困难。而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的阶段,其心智不够成熟,自制力低,人生阅历不足,易受不良影响,因而其犯罪具有特殊性;并且未成年犯罪人绝大部分是偶犯,主观恶性不强,可改造性、可塑性较强。因此,我们应有针对性地给予适当的再社会化机会,通过重塑信心使他们回归社会,确保其升学、就业得到公平竞争的机会。所以犯罪前科这种品格证据不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相反还应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取消制度。但是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未满16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原则上不予取消刑事污点。因为这些罪行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本身也表明了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人身危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