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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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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2012-07-23 18:02:35)
标签: 民商事审判参考 杂谈 分类: 人身损害赔偿
浅析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作者:秦都法院刑庭 梁语晴 发布时间:2012-04-10 15:08:55
2011年4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轰动全国的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药家鑫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被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98.5元。但是我们发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摘自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的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西刑一初字第68号),“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未予支持。鲜活的生命因犯罪行为而消逝,其家属却不能得到在法律领域内与死亡相对应的利益补偿,是否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笔者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分析,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探讨。
一、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负面影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正因为司法审判实践中大多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法院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等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往往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往往少则数万元,多则数十万元,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导致无法获得这笔巨额赔偿,死者近亲属从经济利益出发,自然会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而选择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但如此会带来诸多负面影响:
1、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要另行收取诉讼费,增加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负担。
(2)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以一并审理为原则,遵守刑事诉讼的审限规定,被害人一方可于较短时间内得到利益补偿;若被害人一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势必会加重其在时间、精力等方面的损耗。
(3)在当前诉讼案件大量增加,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下,若一案中刑、民程序分案进行无疑将更加重法院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
2、损害司法公正
司法裁判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该原则可以推导出,以相同的法律事实,经任何法院的裁判,应得到大致相同的裁判结果,否则便会动摇司法的公正性。若仅因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不同选择便造成判决结果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差别,必然会使当事人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3、降低了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可能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法院对其量刑的一个依据。若被害人一方没有在刑事一审宣判前提出赔偿的要求,而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若其诉请获得了法院的支持,那么对于被告人来说,不但没有减轻其经济上的赔偿责任,也丧失了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
4、给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带来的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