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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象防卫”理论在转化型抢劫辩护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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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象防卫”理论在转化型抢劫辩护中的应用 (2011-11-16 22:15:31)

标签: 转化型抢劫 假象防卫 刑事辩护人 故意伤害 抢劫罪 抗拒抓捕 盗窃罪 杂谈

       

致:XXX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汪建国律师(以下简称“本辩护人”)担任被告人张某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为被告人张某依法辩护。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研究了XX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今天又认真参加了庭审活动,特别是刚才听取了法庭对事实的调查,至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劫罪有异议,从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张某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盗窃罪的辩护意见:

一、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已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脏,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能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判处缓刑。

 

关于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若指控本案被告人张某涉嫌抢劫罪,前提是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行为,且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

(一)被告人并非是为了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和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既没有窝藏赃物的行为,也没有毁灭罪证的行为,被告人仅有在预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在

综合本案客观事实,显然被害人的行为不是为了抓捕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是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本案中,受害人先用起子捅伤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要抓捕被告人,而是因怕被告人伤害自己,而采取的假象防卫行为;被告人伤害受害人的行为系被捅伤后的泄愤伤人行为,而不是抗拒抓捕行为。

首先,从受害人的行为来分析,见受害人张文

其次,页:

上述受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清晰的反映出,案发当时预备行窃的被告人被受害人发现后,准备向大门逃跑时,受害人见被告人向其跑来,误认为被告人要伤害他,而用顺身携带的螺丝刀攻击了被告人(导致被告人右腿被捅穿),后转身就跑的事实。

最后,从受害人的具体行为来看,受害人没有想要抓捕被告人的意图,从其捅伤被告人后转身就跑的情形来分析,受害人也并非是想抓捕被告人。因抓捕行为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特征。而本案受害人“捅了就跑”的行为显然不具有上述特性。受害人的上述行为不是抓捕行为,而是受害人的假想防卫行为。

(二)受害人的假想防卫行为,是致使其先用螺丝刀捅伤被告人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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