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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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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李军 时间:2012-08-20 查看(42)

合同诈骗罪成功案例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2012年8月20日上午,当事人又来到我办公室,同时带来了检察院的不起书决定书。这个案子到此以当事人无罪而告终。

 以下是该案的法律意见书。



法 律 意 见 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办理的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受王某某家属委托,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前期调查了解、阅卷,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个既不存在受害人也不存在非法占有之直接故意的案件,王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贵院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梳理

1、王某某与蚌埠市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因银行向王某某借款而获履行完毕。

2、王某某与中国银行蚌埠分行之间:(1)借款合同关系;(2)车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银行没有向王某某有效追索,即银行放弃了追索权,尤其是最有效的抵押权。

4、王某某与蚌埠市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性质的协议书。该协议实质是一种有偿委托合同关系,约定代理事项为汽车销贷、车辆保险、车辆上牌等。销售公司为代理人,王某某为被代理人。作为报酬,销售公司收取受托人4500元手续费。另外,从该协议书字面文义上,存在多处合同主体混论、描述不清的现象,且不能仅凭销售公司单方的解释予以消除由此引发的争议。销售公司作为协议书条款起草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对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当承受不利于自身的解释。

5、王某某与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11万7千元这笔债务,外观上看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实质上是从年某某哥哥处转移过来的一笔债务。这笔债务发生的基础并非借贷,而是年某某哥哥与王某某合伙经营客运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其后,年某某哥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年某某,年某某以该债权为基础,按五分利计息,最终形成这笔11万7千元的债务。

6、潜在的民事合同关系:王某某与年某某之间约定的,以王某某名义为年某某军办理贷款购车的口头协议。这个最有争议。但客观上,涉案车辆确实从购买之初即由年某某使用至案发后;客观上,涉案车辆所有前期费用均是由年某某支付(此事实由年某某要求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为证);客观上,年某某手中始终持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并多次更换借据以防超过诉讼时效;由此也可以说明王某某欠款至始至终存在,并没有因贷款购车而获抵消。综合分析,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以自己名义帮年某某购车、与债务无关的说法更可信,更符合客观事实。

二、蚌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

厘清上述法律关系之后,再分析本案,辩护人认为销售公司不是本案受害人。理由如下:

1、王某某与销售鑫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在银行提供了贷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就该合同而言已履行完毕。

2、王某某与销售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书》,是对委托代理关系的约定,作为委托代理的报酬,就是销售公司为此另外收取手续费4500元(见销售公司员工李某第二次所作证言)。该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对销售公司而言是一项合同义务:既销售公司有义务为王某某代垫前三期银行车贷。作为垫付对价(垫付本金不算在内),销售公司从购车人预付的4500元保证金中按约定比例扣除,扣完为止。依据该协议书,销售公司还有权从王某某账户中提取等额代垫款。销售公司报案称王某某依据该协议书诈骗其钱财,是不能成立的:

其一,这份协议书是销售公司提供,所有条款均是公司拟定,王某某只是签字。王某某签署这份协议书没有使用欺诈手段,王某某与销售公司联系之初,即告知销售公司经理吴某某是替朋友购买;销售公司指派员工李某全程办理此事过程中,王某某极少露面,均是年某某陪同李某理,包括支付银行首付款,购买保险,支付销售公司4500保证金、4500代办手续费,上述费用均是年某某支付。蚌埠国旅出具的收入证明,辩护人要特别说明的是,王某某对销售公司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在这份收入证明中,其中手写的内容,均是销售公司员工李某所填写(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确认),没有王某某一个字迹。销售公司将所有责任推给王某某,显然是在规避其应当承担的审查义务。银行也负有该审查义务,但签订合同当时,却都为了各自利益(销售公司为卖车、银行为放款赚取利息)而不顾申请材料的真实与否。这是一个客观的、不容否认的事实,否则,只要一个电话或者一次登门造访,即可查知该收入证明真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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