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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词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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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词 无罪辩护 (2012-04-21 10:57:42)

标签: 杂谈

(文中关键因素已作相应处理,不得随意联想。否则,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杨春平律师:15902779095)

蔡*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接受蔡*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蔡*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依法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依法和被告人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和交流。结合今天的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依法对被告人蔡*做无罪辩护,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指认被告人蔡*收购其盗窃的铂金丝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蔡*本人的供述内容,两者完全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蔡*从事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

1、关于收购铂金丝的时间的供述完全不一致:被告人王*供述【被告人王*2011.8.21亲笔供词,案卷P9,倒数第5行; 2011.8.21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P15,第5行、案卷P16第8行;2011.11.21讯问笔录,案卷P25,倒数第6-7行;2011.8.21王*的对案笔录,案卷P107,第1、2行】,自己先后四次盗窃铂金丝,分别是第一次2011.2.13、第二次2011.3.19、第三次2011.5.7、第四次2011.8.20,其中将第二次盗窃的铂金丝也就是2011.3.19这一次,于第二天卖给了被告人蔡*。但是,被告人蔡*在2011.8.22的两次供述中,第一次供述收购的时间是“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第二次供述收购的时间是“大概是2011年的五、六月份的一天”。关于涉案时间这个至关重要的情形,两人的供述居然完全不同,相差近两个月。当然,被告人王*今天当庭改变了供述,说是“2011年5月”将铂金丝卖给了被告人蔡*,跟之前在公安机关的六次次供述均不相同。辩护人不知道他为什么会改变供述,但这种改变,足以让我们对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极大地怀疑。

2、关于收购铂金丝的重量、价格、付款总额的供述完全不一致:被告人王*供述【王*2011.8.21亲笔供词,案卷P9,倒数第4-5行;2011.8.21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P15,倒数第6-8行;2011.11.21第六次讯问,案卷P25,倒数第3-4行】说,将盗窃的铂金丝卖给被告人蔡*的重量是11克左右,每克280元,一共获得3000多元。可是,被告人王*今天当庭陈述又说,卖给蔡*的铂金丝是9克,每克280元,一共是2900多元。被告人蔡*供述【2011.8.22第一次讯问笔录,案卷P39,倒数1-2行;2011.8.22第二次讯问笔录,案卷P41,第11行,案卷P42,第12行、第14行】说,收购的铂金丝的重量是9克,每克330元,一共付款2970元。按照被告人王*的当庭陈述,他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卖给蔡*铂金丝9克,应该是2520元,哪里会得到他所说的2900多元?很明显,被告人王*在撒谎。如果按照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虽然在付款总额上相差不是很大,但是3000多元和不足3000元(2970元),这一点的差别是明显的,如果他们供述属实,就应该是一致的。但是,两人供述所反映的“事实”的具体情况却截然不同,在内容上完全不能相互印证。

上述两点内容,属于被告人蔡*是否从事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最关键、最基本的情节,可是两人的供述居然会有如此大的差别,完全不能相互印证。那么,就不能据此确定被告人蔡*从事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分析被告人王*的供述:其中与被告人蔡*相关的诸多供述存在极大的疑点,不能确定其供述的真实性、更不认定被告人蔡*收购了他的铂金丝。

1、关于是否通过电话:被告人王*2011.8.21供述【案卷P16,第8、9行】说:“*区*路回收店子的老板给我打过电话,说不收了,我这才又卖到汉口那个当铺的。”但是,被告人蔡*说,根本就不认识王*,也从来没有跟王*通过电话。如果王*的说法属实,就应该能够查询到蔡*和王*的通话记录。但是,辩护人从阅卷的情况来看,并没有看到这样的证据材料。那么,王*供述中所说的,那个给他打电话的*区*路回收店的老板,到底是不是蔡*?或者说到底有没有这个跟他打过电话的人?我们均不得而知。

2、关于如何付款:被告人王*2011.8.25供述【案卷P19,倒数第4-7行】说:“当时,谈好价,称完铂金丝后,姓蔡的老板说身上钱不够,说到外面筹点钱。筹到才付给我的。”被告人蔡*在2011.8.22供述【案卷P42,倒数第5-9行】说:“后来我就付钱给他,一算有2970元。我从身上拿出钱一数不够,我就对他说等一下,我到银行取钱。于是我到附近的建设银行取了1000元钱,我是用卡取的,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的……”被告人王*供述说,蔡老板当时说是到外面筹点钱,而并没有直接说是银行取钱,而被告人蔡*供述说,当时说直接是到银行取钱,两人的供述又完全不同。关键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蔡*在“收购铂金丝”那天真的到银行取款了,那么他们供述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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