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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大客户业务经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72 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迎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09年1 月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 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伍伟良、胥科,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迎春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09年6 月25日作出(2009)萝法刑初字第120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迎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迎春及其辩护人胥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迎春于2007年2 月进入英之健公司工作,任大客户业务经理,负责与国内大客户联系业务。2007年4 月,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开发“纽崔莱电动按摩肩枕”促销品项目。被告人陈迎春得知此项目后,遂代表英之健公司与安利公司洽谈供应按摩肩枕的业务。刘坚、饶思阳均是安利公司上述项目团队的成员。刘坚负责参与供应商的审核及评估、以及按摩肩枕技术指标的设定和测试;饶思阳负责参与供应商的审核及评估,以及按摩肩枕的订单及交货安排。刘坚、饶思阳分别利用职务便利,支持英之健公司成为了上述项目的供应商。同年7 月至12月间英之健公司分三次向安利公司供应按摩肩枕共计968734个,共收取货款合计人民币3200余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迎春为获得支持和帮助、谋取竞争优势,使英之健公司成为上述项目的供货商,并在签订合同后尽快取得货款,继而拿到自己的高额业务提成,多次给予刘坚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 万元,刘坚将其中的人民币25万元分给了饶思阳。受贿人刘坚、饶思阳分别于2009年1 月8 日、1 月9 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1 月9 日,被告人陈迎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协议等书证,证人赖某民等人的证言,受贿人刘坚、饶思阳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陈迎春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迎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陈迎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迎春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陈迎春上诉提出:其是在英之健公司老板的授意和指示下向刘坚行贿,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其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劳动合同、销售样板申请表、报价单等证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英之健公司隐瞒2007年6 月4 日就安利公司项目与陈迎春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一重要事实;本案是单位行贿不是个人行贿,陈迎春是在英之健公司负责人的指使下实施行贿,应承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且陈迎春是初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1 、陈迎春行贿虽是为了单位利益,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是以单位名义并代表单位意志而实施行贿,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2 、即使没有劳动合同,陈迎春与英之健公司之间也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3 、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陈迎春与英之健公司就安利公司业务签过合同,黄某宇对安利公司业务进行过指导,但不能证实英之健公司负责人林某荣及黄某宇授意陈迎春行贿。

  经审理查明: 2007 年2 月,上诉人陈迎春进入英之健公司工作,任大客户业务经理,负责与国内大客户联系业务。同年4 月,安利公司开发“纽崔莱电动按摩肩枕”促销品项目,刘坚、饶思阳均是安利公司上述项目团队的成员,刘坚负责参与供应商的审核及评估、以及按摩肩枕技术指标的设定和测试;饶思阳负责参与供应商的审核及评估,以及按摩肩枕的订单及交货安排。陈迎春为获得安利公司的上述按摩肩枕业务及按时取得货款,与刘坚商定由英之健公司支付刘坚好处费。随后,陈迎春向英之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林某荣、黄某宇汇报了上述情况,并将与刘坚商定的好处费数额报大,林某荣、黄某宇表示同意。同年6 月4 日,英之健公司与陈迎春签订劳动合同,以上述项目订单执行完成为合同期限,并在合同中约定:陈迎春的提成为2%,计算公式为:(营业额-税金-财务损失-佣金)×2%. 同年7 月至12月间,英之健公司分三次向安利公司供应按摩肩枕共计968734个,共收取货款合计3200余万元。期间,英之健公司除依照合同约定向陈迎春支付提成外,林某荣还按每个按摩肩枕4.15元的比例从个人账户内另行支出4015473.6 元给陈迎春,陈迎春从中转给刘坚好处费共计150 万元,刘坚将其中的25万元分给饶思阳。刘坚、饶思阳分别于2009年1 月8 日、9 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9 日,上诉人陈迎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利公司是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英之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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