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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作者:姜爱军 时间:2013-01-28 查看(33) 评论(0)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史学龙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根据案卷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史学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现将主要辩护观点阐述如下。

一、郑州中院在查封信昌综合楼房产时限制其房屋出租,并无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的限制措施

转移过户手续,……”。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查封”针对的仅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并不涉及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出租。

司法实践中,查封的房产在查封前多数都处于出租状态,法院查封后也没有让承租人搬出,租金也基本上仍由出租人收取。这些事实,均印证了查封不影响租赁的司法规则。

二、史学龙对郑州中院查封期间限制出租一事并不明知

份《保证书》,落款的时间均是2009427日,一份是被告单位保证4月底还款的《保证书》,一份是“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包括出租)处分该楼,不以任何形式阻碍执行、拍卖”的《保证书》。该《保证书》是郑州中院发现被告单位将房屋出租给马杰后责令公司和史学龙出具的,可以有效地证明,史学龙此时才真正知道郑州中院限制其出租房屋。

3、马杰证言中史事先没有告诉他们“不得买卖、抵押、租赁”的内容,不具有可信性。马作为非法律工作者,对查封以及限制买卖、抵押、租赁并无确切的概念,该部分证言均是在侦查人员诱导性询问时对应提问而对答的,并不能证明他们事先也是如此询问史学龙的。如果他们有这些常识的话,就会去登记机关查询,也会去“五证”的发证机关查询,但他们根本没有这样做。如此大的商事行为,马都不知道去登记机关和发证机关查询,只能说明他们不懂查封的有关常识,既然不懂也就不会事先去向史学龙询问(马杰一方赵志远的《询问笔录》完全可以说明这一点)。所以,辩护人认为,马证言中的此部分回答根本不可信。同时,由于马系史的利害关系人,该部分证言应更不具有可信性。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

情形的“其他方法”,辩护人认为不属于。因为此处所说的“其他方法”目前没有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但根据法理应当是指与前四种方法性质相同、手段类似、恶意等同、目的一致的手段。即使史学龙在与马杰签约过程中有故意隐瞒“查封”事实的情节(不包括隐瞒禁止出租的情节),但该情节与前四种情形相比,均无类似和等同之处,故不能随意装入第五种情形的“布袋”罪之中。

四、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被告单位收取的租金,几乎全部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卷内证据显示直接归还或通过博达建筑公司归还的借款共计1094.14万元,史、赵个人陈述为725.08万元(另369.06万元系其他途径的周转性资金),其中支付个人购买保险的仅有21.644万元(2009.4.6赵妮6440元,2009.5.26赵小婵1万元)。两辆车虽然登记在史学龙和其女名下(为按揭借款方便,也害怕民事查封而为之),但均是公司的业务用车,由公司司机驾驶,所以归还车贷的2.1万元也应属于归还公司债务。归还的4.41万元房贷,同样是由于信昌公司以个人名义按揭借款而产生的债务,理应由信昌公司归还。

被告单位用收取的租金归还公司债务,明显与非法占有具有本质的不同。非法占用是单位或个人为了财富积累和消费之用,而归还债务则是属于公司的正常资金周转。非法占有者不打算支付交易标的的对价,而出租则具有明显的对价关系,而且马杰也收到了交付的房屋,实现了自己的对价,只是由于郑州中院的非法干涉,而使接受的房屋处于暂停使用状态。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最多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1、被告单位对于出租的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该房屋是一个合法的、真实的房屋,并不是虚构的财产。

2、虽然郑州中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但这种查封只是构成了房屋所有权的瑕疵,并不影响房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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