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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敬的委托,指派本所任崇宇、张永奇两位律师担任陈敬涉嫌合同诈骗重审的辩护人,并经其确认。辩护人认为陈敬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边审边侦”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希望重审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宣告其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敬事先知悉被告人汪乐香虚构筹建洛阳光华大学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更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有共同密谋并实施诈骗他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陈敬不具备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始终认为该项目是一个合法的建设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敬参与实施诈骗的行为。
(一)被告人陈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被告人汪乐香与上海光华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何光华系同乡和战友关系,汪乐香参与洛阳、广州、武汉以及无锡等地光华学校的筹建等工作,被告人陈敬对此情况是知道的,也正是基于对汪和何的这一私人关系,才相信汪乐香称在洛阳筹建光华大学是事实,一审中被告人汪乐香对此予以认可,何光华的笔录中也有相应表述。因此,汪乐香一手伪造的光华教育集团文件、教育部批文、建筑工程图纸、对陈敬的委任书等一系列文件,使被告人陈敬对该项目的筹建和实施深信不疑。
庭审中也查明,光华大学的筹建工作并非空穴来风,何光华本人也承认,2003年到2005年之间,一直在和河南科技大学商谈筹建事宜。汪乐香本人也承认,他一开始也没有要诈骗他人的故意,被告人陈敬自然不会认为这是一场骗局,伙同诈骗更是无从谈起。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敬自始自终对该项目的真实性就没有过任何怀疑,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诈骗的故意。
(二)、被告人陈敬没有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采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被告人汪乐香供述称在多次到无锡找不到何光华后,被告人陈敬主张“先成立筹建处”不可能是事实。被告人陈敬本人并无认何办学经验,文化程度很低,对办学根本一无所知;而汪乐香却有丰富的操办经验,仅凭汪乐香的供述显然不能采信。同样道理,所有的公章、文件、图纸、批文等伪造,也不能仅凭汪乐香的供述就认定是和陈敬共谋后实施的。所以应当认定以上骗局均系汪乐香一人所为。
在“筹建处”成立后,汪乐香职务为主任,并以光华集团名义委任陈敬为副主任,二人“上下级关系”一目了然,陈敬的工作只是负责接待,配合汪乐香的工作。因此,在汪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陈敬提供身份证开立账户并不会让被告人陈敬感到怀疑,也不足以说明陈敬实施了诈骗。庭审查明涉案的所有工程合同均系汪乐香一人所签,陈敬更没有任何具体签订合同的行为。
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涉案的70万元合同保证金,均系汪乐香与被害人谈定并收取,没有一笔是被害人交给被告人陈敬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张艳的证言证明,收取佳森公司的50万元,系汪乐香开具支票,经张艳提取后如数交给汪乐香。被害人秦连国、陈祥报案材料显示,当时向汪乐香交的保证金为50万,汪乐香称只开10万元收据,其他40万中标后再退还,并特意强调不能告诉被告人陈敬。被害人吴剑飞作为汪乐香的亲戚,更是将1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汪乐香。因此,被告人陈敬对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和具体数额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敬事后分得多少赃款。
在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中,不少被害人将陈敬列为被举报人。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被害人从自身的角度,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得以维护,他们第一反应就是将光华大学筹建处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当成骗子,也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将自己的保证金追回。所以,我们看到举报材料中不但将汪乐香、陈敬列为被举报人,而且还将他们没有见过的何光华也一并认为是合伙诈骗(如湖北通城的被害人吴剑飞),佳森公司等也将张艳列为被举报人。
所以,被害人的举报材料对于陈敬是否明知且与汪乐香合伙实施诈骗没有证明力。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敬在2007年9月初:“收取保70万证金后离开洛阳”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陈敬没有收取过任何人的保证金,更没有因此离开洛阳,而是2007年8月到南京参加船员考试,并非“携款畏罪潜逃”,一审没有证据证明陈敬非法占有了该款项。
二、一审判决证据与证明采信不当,“边审边侦”,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敬有罪的证据只是根据汪乐香的供述和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而且多出存在疑点,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敬有罪,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明责任应当在公诉方,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即“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
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告人陈敬有罪的证据对基本事实叙述不一,可信度极低。尤其是证人张艳23日、25日的笔录存在多处疑点:笔录无论是侦查人员询问还是张艳回答,多是“汪乐香和陈敬”,哪怕是像“将银行卡交给谁”这样的问题的回答都是“交给汪乐香和陈敬”,两次笔录这样的情形近20处之多。由于笔录系本案庭审后录取,汪乐香当庭承认诈骗的事实,录取该笔录的针对性可见一斑。
张艳本来就是个证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辩护人要求通知证人张艳出庭作证时,主审法官却称张艳正在接受原侦查人员的讯问。辩护人认为,我方在开庭前已向法庭提出证人张艳出庭申请,法庭是明知的。作证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法庭应当保护证人的基本权利。若张艳有可能涉嫌犯罪,那也应当在作证后再允许侦查人员介入。
后我们多方打听才得知侦查人员已将张艳带走,后羁押在洛阳看守所,一直被羁押二个多月才被释放。上述张艳的笔录全部是在看守所制作的。张艳作为一个妇女,还有一个刚刚上学的孩子,她被羁押在看守所的正当性、合法性值得怀疑,在看守所里制作的上述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更是值得怀疑。
这样的证言,其可信度必然大打折扣,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下,不能够采信。而且张艳的证言也没有认定被告人陈敬存在诈骗的故意,更没有证明被告人陈敬非法占有了保证金。
本案在2010年6月21日开庭审理之后,侦查机关采取“边审边侦”的方式,录制张艳的讯问笔录以及2010年6月25日向银行调取票据影印件、消费记录,向审判机关提交证据材料,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将该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更不能依照该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敬构成犯罪。
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张艳的笔录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的;第二次庭审中,却称张艳系本案被告。依照公诉人的意见,在本案提起公诉时,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同案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完全到案,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敬在本案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没有 “采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不存在《刑法》第224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之一,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请求重审法院撤销该一审判决,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敬无罪。
辩护人:任崇宇 张永奇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