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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长余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袁长余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本案犯罪嫌疑人袁长余的辩护人,通过认真查阅案卷和相关法律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现对本案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辩护意见:
控方指控袁长余犯合同诈骗罪无法成立。具体理由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和论理。
1,早在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联合做出了《关于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对经济合同诈骗犯罪活动和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进行划分。该解答明确了在经济活动中,如果有部分履行能力或担保能力,虽经过努力,因某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来看待。
2,二00二年七月二日公布实施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确定区分民事纠纷和合同诈骗的前提和方法,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的前提都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详列了六种情形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标准,简单概括为一,明知无力;二,携款逃跑;三,挥霍一空;四,非法活动;五,隐藏不还;六,付小骗大。同时第一种标准又罗列了六种情况,第一是虚构主体,第二是冒用他人名义。
3,1997年刑法典第224条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因此合同诈骗并非凭空而来,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刑事打击重点不同而演变出来的,那么认定合同诈骗,另外一个的效的区分方法就是先看诈骗是否成立,如果诈骗成立,实施的方式是通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来实现的,则可认定为合同诈骗,否则,合同诈骗就成了无皮之毛。
结合本案,我们先从最简单的方法来看袁长余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袁长余只是与许光震正常做生意,因货量和质量问题没有处理而没有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这样一个事实,按普通诈骗来看,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不具备。既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又没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无法从法律上认定袁长余的行为构成诈骗。
二,袁长余的行为不符合认定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和标准。
1,袁长余使用"袁奋"名字以及以未注册公司从事业务不属于"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充分条件。
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法律都没有强制性规定从事毛料经营活动必须用实名制,否则就构成某种犯罪。刑法224条中构成合同诈骗所列举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形式,其立法本意是传承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来,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明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或有效担保的前提下,通过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来成就履行能力的情况,上述法律规定和理论已经详细的说明。这里说明几点:第一,袁奋是袁长余的别名,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的问题;第二,袁长余没有隐瞒其真实名字,不管是与许光震还是与安康公司或是其他客户发生业务,袁长余都用"袁奋"之名,且客户都知晓"袁奋"就是袁长余,袁长余就是袁奋;第三,发生业务往来的银行帐户户名系袁长余,包括许光震在内的客户都是知晓的;第四,许光震来袁长余老家时袁长余也是用身份证给许光震及其母亲在酒店开房的,这点也证明许光震袁长余的别名是明知的,听听诈骗罪 构成要件。因此,袁长余不存在使用假名虚构主体的问题。且该曾用名的使用与许光震是否与之发生业务,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该名字使用与否并不决定许光震是否与之订立合同,并非刑法意义上假冒订立合同所必须的身份,同样以未注册的"天添纺织有限公司"名义从事业务与许光震以未注册的"华锦纺织品贸易行"名义从事业务性质是一样的,均非从事业务订立合同所必须的身份或资质,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能力无关,当然很庆幸的是,控方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是重点证明袁长余属于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前提而虚构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情形。
2、袁长余此次未及时支付货款是有足够正当理由的:
(1),袁长余在经营过程中的客户并非只有许光震,其业务收支是要统畴安排的,并不能说安康公司已支付了该笔货款,该笔货款就一定要支付给许光震,因为这涉及到经营中资金调度或整体安排的问题,这是一个很正常的财务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