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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公安局、司法局《关于印发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规定的通知》

(穗公[2012]233号)

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执业,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进一步促进公安机关规范执法,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侦查阶段,是指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直至侦查终结的案件办理期间。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条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人的辩护人,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

第五条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悟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人的执业权利,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条件,创造良好的律师执业环境。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且所在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签订委托合同并取得授权的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指导,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查处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律师辩护委托与告知

第九条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书面提出请求。书写请求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请求。看守所或者办案部门民警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口头请求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捺指印。

第十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委托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2日内将其请求转达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或者预审部门(以下简称“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3日内向其所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3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3日内书面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相关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与其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不一致的,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书面确定其辩护人,办案部门予以记录在案。有辩护人联系方式的,办案部门3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告知办案部门。犯罪嫌疑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新接受委托的辩护人也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告知办案部门。律师告知时应当提交辩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同时附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注明委托人与嫌疑人的关系。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复印件的,复印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并加盖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十三条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律师提交的相关委托手续,核对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经核对无误,予以登记并将相关材料附卷,当场出具律师委托手续材料收讫凭证。登记内容包括案件名称、辩护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执业证号、联系方式,并注明案件性质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等案件有关情况。办案部门应当将登记内容24小时内告知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看守所。侦查部门已登记的,案件移送预审部门办理时,侦查部门应当将上述材料一并移送预审部门。

 

第三章会见和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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