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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质证程序之思考
(五)对双方争执不下,均有一定道理,法庭一时难以当庭认证的证据,法庭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决定证据的取舍,对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法庭在征求了双方意见后,可以宣布休庭查证。
五、质证证据的顺序
质证证据的顺序从未引起过人们的重视。刑诉法规定的顺序是:讯问被告人,证人出庭作证,出示物证,鉴定,勘验检查笔录,出示书证。这个把最重要的被告人陈述以及最难审查判断的证人证言放在最先质证位置,其弊端是:当被告人不如实陈述当庭翻供,证人当庭进行虚假陈述时,法庭无法用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辩驳。因为其他证据未经质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常常在讯问被告人时,或询问证人时就运用未经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进行驳斥、质疑,这样做是非常荒诞的,有害的。因此应该对证据质证的顺序加以规范。
首先,对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证据进行质证。勘验、检查是公诉机关进行的第一步侦查措施,因其对案发现场、尸体位置、凶器、血迹、痕迹、指纹、脚印等能进行客观的反映,可以让质证双方以及法官先全面、概括、全方位的了解案情。勘验笔录能直接反映出了这些物证的真实来源。加上,检查笔录对多种物证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科学说明分析,因此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当事人一般不会提出什么异议,可以用来审查核实其他证据。
其次,是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物证、书证一般是在勘验、检查之后被发现的,收集的。由于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可说明合理来源,以及收集的合法过程,可以确认物证的合法性。书证,鉴定结论人为的因素较多,可以用物证来进行说明。书证缺乏客观性,鉴定结论的方式和过程存在问题,不能影响到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物证的客观性。
再次,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证人证言具有虚假性、不稳定性的特点。证人当庭提供虚假陈述或隐瞒罪行,可以充分运用已经质证过多种证据进行质询、辩驳。有效的揭露、抑制证人毫无顾虑的进行虚假不实的陈述,查明真伪证言。确认证人证言的感知、记忆、陈述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做好准备,打好基础。
第四,对被告人的陈述进行质证。
被告人陈述的真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主要的内容。为了不受或少受法律的惩罚,大多被告人都会开脱自己,狡猾抵赖。把最重要的,最难审查判断的被告人陈述放在最后质证,让被告人自己明白,许多证据都已经将案件事实审查徒劳,无理狡辩,推卸责任也是徒劳无用的。对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也已经质证完毕,让被告人理解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有助于被告人如实交代全部真实案情,查明其他被告人的情节,查明其他其他案件事实。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这种顺序进行庭审调查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最后,法官要对质证结果进行认证
认证是质证程序的最后结果。认证是指法官在听取了控辩双方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逐个证据的交叉询问、质询、辩驳后,对该证据的效力,公开公开进行确认的诉讼活动。没有认证就等于没有进行质证。人民法院必须改变当庭不认证的错误做法。法官认证的方式是:对经质证认为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证据明确表示认可,对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证据公开明确表态,予以剔除。使法庭节省争辩时间进入下一证据的质证中。
六、质证原则对控辩双方的具体的责任要求
(一)上诉方
1、出示或宣读证据应当“一证一质”,不能“捆绑出示”,以保证被告人、辩护人有能够听清被指控的具体明确内容的权利的实现。
2、每个证据如果可以说明证明要点的。应当说明证明要点。如果证明要点是多个或多项,应当逐个说明。不说明证明要点让人无可是从,无法回答。必要时法庭可以要求公诉人明确说明证明要点。
3、不能使用已经质证的或已被法庭剔除的证据对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质疑或辩驳。
4、不能使用证据目录以外的对案件事实无关联的被告人的品德、人格的证据材料或信息材料对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质疑或辩驳。
5、不能使用形容、比喻、烘托、假设以及其他夸大其实、渲染气氛的修饰方法对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质疑、辩驳。
(二)出庭的证人
1、证人必须以口头、语言陈述的方式回答多方提问,不能以宣读书面材料、询问笔录的方式代替口头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