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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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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作者:唐俊凌 时间:2012-03-07 查看(1950)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赵某某、孙某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指控犯罪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严惩刑事犯罪,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刑事责任部份
,但认为其不构成自首。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所采取的施救措施严重错误,并最终导致年仅11岁的花季少女赵小小死亡,其所造成的后果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一个简单的“全部责任”所能概括,因此原告人强烈要求应当对被告人钱某某予以从重处罚。
(二)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异议问题
1、辩护人认为钱某某犯罪后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错误。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不属于自首,不应适用《刑法》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规定。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也就是说,一、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必须同时具备的法定条件,只有自动投案不能必然认定自首;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三项义务属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履行了三项义务只属于自动投案;三、对于自首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钱某某被带到派出所是公安机关在巡逻过程中偶然遇到该交通事故,并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讯问,其后再转交至交警部门。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拨打了120也仅属于施救,因其没有拨打110报警,按照法律规定其连最基本的自动投案的三项标准都无法满足,更无从确定自首。可以说,其到案经过是被动的接受讯问,也是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结果。
2、被告人对赵小小的二次碾压是导致赵小小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其不能排除有放任赵小小死亡的间接故意。
(三)量刑意见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交通肇事后没有丝毫歉疚与悔改的诚意,主观恶性大,不能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理由是:
(1)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悔罪表现,在有经济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未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未得到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歉意表示和相应赔偿,且在调解赔偿过程中被告人一方丧失诚信出尔反尔,尤其被告人本人不支持其配偶的调解行为,足以推定其没有任何悔罪之意。
(2)被告人是无证驾驶,且驾驶明知无牌证的机动车肇事,造成经济损失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3)被告人的诸多行为不能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4)被告人不成立自首,没有任何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5)对被告人不能排除其有放任赵小小死亡的间接故意。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以下。被害人经济损失包括已经实际发生的和必然发生的损失,一般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抚养费等项目。
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20年)。
(三)停尸费:3460元。
(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880元
(五)误工费:15300元。
(六)精神损失费 50000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虽然生命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现行法律没有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强制性规定,但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背立法本意,至少可以部分减轻受害人家属精神痛苦。受害人赵小小死亡时年仅11岁,在其祖母眼前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及其年迈父母整日以泪洗面,懊悔、痛苦心情一直没有丝毫停止,尤其孩子是饿着肚子离开人世让人无法释怀。而这些都是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