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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基层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的几个问

浅议基层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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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各级检察机关积极贯彻、认真落实《国家赔偿法》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办理了一批刑事赔偿案件,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治权威,保持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国家赔偿法》是我国第一部赔偿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立法经验不足,许多规定还不尽科学和完善。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工作的开展。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正确实施《国家赔偿法》涉及到对赔偿法的理解、认识态度、赔偿制度的完善等多方面。本文拟结合自己的工作和学习体会,谈一谈《国家赔偿法》实施中涉及检察工作的几个问题和个人看法。
  一、关于确认程序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违法侵权事实的确认对于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确立刑事赔偿责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违法侵权事实只有经过依法确认,才能使赔偿申请进入赔偿程序。但是,《国家赔偿法》对违法侵权事实的确认主体、确认程序、确认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二十条第1、2款规定了刑事赔偿的确认。即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六条和第十条对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的赔偿请求是否具有违法侵权事实的确认作了明确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第十条规定: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办公室。刑事赔偿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执法实践中,一是有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缺乏严格执法,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观念。一些人对执行《国家赔偿法》有这样或那样的顾虑。刑事赔偿的前提是职权行为违法,因此,不愿承认执法行为有错,否则影响检察机关的威信和声誉,影响领导个人的政绩;作为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害怕得罪原办案部门和人员;同时也存在着害怕给予赔偿后导致在执法中畏首畏尾,不敢大胆查处犯罪;还有,担心赔偿支出太大,赔偿金难以落实等。对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和第九条的相关条款规定的以确认论的几种情形仍然进行确认,并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以此作为不予赔偿的“挡箭牌”。二是有些办案人员对确认的含义以及确认的目的、功能不够明确,认为经过审查予以确认的赔偿申请必然要进行赔偿。事实上,确认的主要目的是对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请求事由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进行初步审查,旨在通过确认审查,将明显不存在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请求排除在赔偿程序之外,以免浪费时间和司法资源。确认只是初步审查,经过确认审查认为存在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请求,还可能存在国家免责的情形,并不是所有经过确认的请求都要进行赔偿。三是有些刑事赔偿部门的办案人员,害怕承担责任,得罪人,在将赔偿请求的相关材料转本院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后,不进行审查,而是直接依据有关部门转来的是否存在违法侵权情形的书面意见,制作《刑事赔偿确认书》。如果有关部门承认有违法侵权的事实就予以确认,如果不承认就不予确认。而提出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的部门,多是原办案部门又交原案件承办人审查提出,造成有关部门以种种理由否认有违法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这一方面是由于《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难于把握。另一方面也是我们执法队伍的思想认识难以彻底改变,权本位和不愿承认错误的思想难以根除,换位思考的思维方式难以树立,对《国家赔偿法》学习不深,理解不准。
  二、关于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赔偿范围限定在三种情形之中:一是羁押赔偿;二是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三是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其中办理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案件是当前基层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焦点和难点所在。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在案件终结前不得随意处理财产。对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可以直接返还被害人。对于在检察环节诉讼终结的案件,如果认为扣押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移送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提出检察意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从这里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有认定权和一定的返还权,但没有追缴权。
  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在以下环节对财产作出处理。第一,侦查终结时或撤销案件时或决定不起诉时将扣押的财产认定为违法所得从而追缴或发还给受害人、受害单位;第二,起诉时对其中一部分财产因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未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未认定的财产以违法所得决定追缴。什么是“违法所得”立法上没有给予明确的解释,现实中有些办案部门对办案中扣押的、冻结的财物,不去小心求证,都笼统地把它认定是“违法所得”并决定追缴。如何确定“违法所得”的认定程序,各地掌握的标准不统一,造成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在认定和返还有相当的难度。办理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案件,按照什么标准决定退与不退,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还有一定的争议。本人认为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应予以赔偿:第一,对扣押、冻结的财产,请求人依法享有的,予以赔偿。这种情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被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请求人的合法财产;二是证明的证据被查证属实。第二,没有证据证明被扣押、冻结的财产属违法所得的,予以赔偿。这种情形要求:一是请求人当时被追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证明涉案的财产属违法所得的证据不充足或没有。不予赔偿的二种情形:第一,请求人有违法行为,并能证明涉案财产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不予赔偿。即:一有证据证实请求人被追诉的主行为属违法行为;二是证实涉案财产是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具备上述二个条件的,应不予赔偿。第二,有证据证明涉案的财产属被害单位或者属国家财产的,不予赔偿。这种情形要求:一是证明被扣押、冻结的财产属国家所有的证据是充足的;二是证明属于国家所有的证据已被查证属实。
  对于目前基层检察院因经济原因还存在的办理不立案案件扣押财产问题,因没有立案就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是没有程序来解决此类问题的,从制定法律的角度讲,这种情况是不能出现的。本人认为最好是做好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可以考虑“移交主管部门处理”,经主管部门处理后,被扣押人再向我们提出申诉、赔偿,有理由不予受理。
  三、存疑案件是否应当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前两条作出的不起诉和无罪判决称为存疑不起诉和存疑无罪判决,在实践中还有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的情况,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不起诉和判无罪的统称为存疑案件。对存疑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曾经被羁押,就面临着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由于《国家赔偿法》制定在前而刑诉法的修改在后,存疑案件是否应当赔偿,《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所以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赔偿。其主要理由是: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对证据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有证据证明有罪,但证据不足,不等于有罪。2、有罪概念是刑法意义上的有罪,即有充分证据证明了的有罪,有罪不是司法人员凭借部分有罪证据作出的主观判断,而是依法定程序采集到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的犯罪。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罪等于没有罪。证据不足判罚无罪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某一案件的批复中认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批复意见在法院系统得到普遍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赔偿。其理由是:1、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错误逮捕,检察机关才承担赔偿义务。“没有犯罪事实”与因证据不足的撤案,不起诉和无罪判决不是一个概念。“没有犯罪事实”是一种客观状态,证据不足的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是依据证据情况作出的法律认定。法律意义上的“无罪”不等于“没有犯罪事实”。2、存疑案件不能完全排除其所涉及案件犯罪事实存在的可能。3、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有可能因被害人的申诉或者发现新的证据而重新起诉,有可能最终作出有罪判决。4、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证据的证明要求不同。5、从《国家赔偿法》免责条款、违法责任归责原则来看,其立法原意是赔偿无辜的人。6、对证据不足的存疑案件给予赔偿,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社会稳定,对刑事被害人一方是不公平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存疑案件,应视具体情况来决定赔与不赔。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持这种观点,对存疑案件是否赔偿应依法先进行确认,经确认程序予以确认的就给予赔偿;不予确认的就不赔偿。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足的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案件,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应当另行确认,具体区分了三种情况:第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第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第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正是考虑到存疑案件的复杂性,从实际出发所作的较为合理的选择。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我们应以此为依据,根据案件情况办好刑事赔偿案件。
  四、如何理解作为免责条款的“故意作虚伪供述”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1)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有人认为,不论何种性质的案件中,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只要司法人员没有刑讯逼供,也没有诱供,因当事人自愿作虚伪供述而造成错捕、错判,与当事人不如实回答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讯问有关,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有人认为,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引起的错捕、错判,只要此前犯罪嫌疑人有一次承认过有罪的事实,而司法机关又无刑讯逼供或诱供,那么,应视为犯罪嫌疑人“故意作虚伪供述”,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理解有些片面,是不正确的。因为一是故意作虚伪供述要求当事人对虚伪供述所引起的错误结果(导致被逮捕)报有希望或者放任心理。当事人因种种原因如受到外在压力或者被司法机关传讯,心理恐惧或者紧张,或者出于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错误理解,以为只要说了有犯罪事实,就能获得从宽处理等等,而作了虚伪供述,不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二是从法条本身来理解,“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应当是指故意诱导司法机关,从而使自己受到错误羁押或判处刑罚,这种结果是公民自己故意追求的,因而也就丧失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三是“故意作虚伪供述”的举证责任在国家。也就是说,只有司法机关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作了虚伪供述,国家才能免予赔偿。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当事人必须具备有意欺骗司法机关的故意。2、有意顶罪的。3、故意提供虚伪的证据而不是在被羁押期间作过有罪供述。
  正确实施《国家赔偿法》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对赔偿法的理解、认识态度以及赔偿制度自身的完善等多方面因素。我们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人员应加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克难奋进,努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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