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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刘某运输毒品案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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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刘某运输毒品案无罪辩护词 (2011-10-28 17:34:05)
标签: 重庆 毒品犯罪辩护词 杂谈 分类: 刑事辩护
按:该案经过本律师的不懈努力,辩护意见终影响案件结果,公诉机关已撤回起诉,刘某被当庭释放,拯救其人身自由15年。
(原创)刘某运输毒品案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刘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刘某的辩护人。
本案2010年7月25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为了能够接近真相,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退侦两次,审判阶段又向人民法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经过这么多次延期,不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反而暴露出事实及证据方面越来越多的矛盾和问题。
起诉书指控刘某于2010年7月25日8时30分左右,在重庆北火车站“三品”检查口接受安全检查时,将随身携带的两包黑色毒品可疑物丢在地上(内有四包,净重分别是9.48克、39.41克 、9.77克、0.35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在证明被告人刘某实施犯罪行为上,公诉机关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旅客徐某证言、安检赵某保安季某证言、三警官《抓获经过》、以及监控录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罪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首先必须证明毒品是行为人携带,其次要求证明行为人对毒品是明知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必须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本案是个”零口供”案件,被告人有合理的辩解理由,在证明犯罪事实方面,公诉机关除了证人证言,没有相关辅助证据,在这个前提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应当十分严谨慎重。辩护人认为,王某、黄某、李某三警官证明案件事实的证言应当予以排除,徐某证言内容根本矛盾且拒绝出庭作证应当不予采信,赵某季某证言及监控录像没有直接证明力,所有证据不能将本案毒品与我的当事人直接联系起来,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我的当事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经过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对刘某作出无罪判决,对此辩护人将分两部分进行闸述:
第一部分、公诉机关无法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更不能证明犯罪行为是我的当事人实施的。
(一)、王某、李某、黄某三警官的证言应当排除,不予采信,理由有四点。
1、三警官作为承担侦查职能的人出庭证明案件事实,他们与公诉人是以同一立场处理案件,主观上希望罪名成立,我们尊重人民的缉毒警官,但是这样的客观情况的确难以去除片面陈述甚至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这样一来他们的陈述成了一种自我证明,失去了证人的客观中立性。
2、三警官涉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作虚假陈述可能性更大。
辩护人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严谨、客观、科学的。关于刘某左眼伤情形成的原因,鉴定意见没有明确回签委托要求,但只列举了两种解释:一种颅骨骨折造成,一种被击打造成;同时认为文件柜的凹槽是由于受硬物的打击、碰击可能性大,排除了人为撞击形成的可能性。
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分析,所有证据材料(新进人员跟踪表、健康检查记录等),均排除刘某头部有伤情的可能性,且鉴定意见又得出人体接撞击难以形成文件柜凹槽的结论,那么,刘某的左眼伤就不是因为撞击文件柜造成的,所以刘某头部发生颅骨骨折的可能性极小。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刘某的伤是受到“钝性软性物体”打击或碰击造成,即被动受到外界的侵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受伤时,只有王某、李某、黄某、赵华斌、王晓敏等警官在场,可以确定,侵害就来自于几位警官。“钝性软性物体”我们认为就是指的拳头或肘关节。所以,办案警官存在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违法行为。警官为了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和其他证据,可以用暴力手段,那么这三位警官所作的证明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就更不具有真实性。
3、三警官陈述有多处矛盾的地方,不具有真实性。
王某说是刘某身上飞了一包东西出来,飞出来,必须借助于手或脚的动作,但他无法进一步说出是用左手扔还是用右手扔的,确说亲眼看到是刘某扔的,这违背常理。黄某说在搜完刘某上身、蹲下检查刘某裤管时,看到身后有包东西掉下来,也无法说出具体细节,只能说明看到那外东西时,那包东西已经在地上了,并且上身都搜过了,刘手上或上衣有毒品,警官都看不到吗?他又怎么可能再扔出什么毒品可疑物?李某也当庭陈述没有看清楚东西是从谁身上掉下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