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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姜堰卢义广冤案二审辩护词(张晓陵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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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姜堰卢义广冤案二审辩护词(张晓陵教授) (2007-08-20 14:05:51)
标签: 人文/历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上诉人卢义广的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作如下辩护意见:首先,我从四个方面概括地谈谈我的辩护意见。①一审判决上诉人收受陈强总计12万元是否证据充分?以及是否应当查明行贿资金来源?②一审判决上诉人收受叶进群总计7万元是否证据充分?以及是否应当查明行贿资金来源?③上诉人是否收受张顺、沈治炎、张奎林等人的行贿?当以上行贿人出现翻供时,如何取舍证据?④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收受陈扣山、张松林、丁舜、张顺、陈强的第一笔和第四笔行贿,当关于相关时间、地点是否确凿时的辩护意见。该不该查清时间地点?当时间地点错误时,能否说明控方证据链已经形成?
一、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收受陈强总计12万元证据不足。证据不足理由:
1、行贿资金来源没有查清。相反,即使是控方提供的证据上也能表明陈强所称12万元来自向船民借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我们注意到陈强关于行贿资金来源的多次供述,一是先向船民借钱然后还钱,中间是通过周文发这位已亡人来操作,现已死无对证。二是通过虚开材料单和虚增工程成本来筹集资金。我们认为控方和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清周文发向哪些船民借的钱,也没查清公路站如何还钱于船民的过程和财务记帐。
2、刘元喜庭审证词的价值。(1)刘元喜作为陈强的副手非常清楚公路站送礼是需要研究的。从逻辑上分析,刘说公路站春节送烟酒都需要研究,那么12万元的重礼更需要研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从经验上和逻辑上分析判定证据。我们注意陈强竟然敢一个人经手送12万元,冒着巨大的责任风险。日后一旦所谓受贿人不承认收钱,陈强就可能被指控巨额贪污,10年以上的刑罚等着他。所以从逻辑上看,他如果这样做是荒唐和不现实的。刘元喜的证词加强佐证了陈强没有可能向上诉人行贿12万元。(2)刘元喜的证词否认了陈宝喜、凌菱关于虚开材料单和虚增工程成本的证言。刘97年底-2002年11月主持姜堰公路站工作。刘元喜证实公路站并没有虚开材料单和虚增成本的情况。这就否认了陈、凌两人关于92年-99年公路站存在虚开材料单的情况。
3、控方提供姜堰审计局99年审计报告更能反证公路站没有控方所说的行贿资金来源。既然控方承认了审计报告核减了公路站17万元材料费,且审计报告中明确写明17万元追缴入市财政,那就说明公路站更不可能因此拿到这笔17万元。
4、陈强不存在行贿的必要性。我们知道行贿人在有巨大利益可图的时候才会送相应的钱财,获取的利益越大,礼越重。我们辩护方一审提供的宁盐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了公路站是其股东,拿到工程做是唾手可得,也必然会参加宁盐公路施工。同时刘元喜证明公路站做多做少与个人利益毫不相干。既然必然拿到工程做,工程多少又与陈强本人无利害关系,他干嘛要冒着个人风险将12万这笔巨额送给上诉人呢?这难道合乎逻辑吗?再有,我们从陈强谈话录音这个证据线索也可以看出,公路站没有要求上诉人帮助安排工程,宁盐公路工程早在95年就由扬州市公路处和交通局协调好,并已经确定工程任务的。
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陈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即使他拿到这12万元,既可能送也可能不送,那怎么能仅凭陈强说送了上诉人法院就可以认定呢?所以,本案是必须查明陈强行贿资金来源的。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是不足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陈强行贿资金来源真实可信。
综上所述,指控上诉人收受陈强总计12万元证据不足。
二、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收受叶进群总计7万元证据不足。证据不足理由:
1、行贿资金来源没有查清。叶进群声称他是从周锦云所保管的备用金那儿先借支,然后行贿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控方提供的周锦云95-97年保管备用金的往来记录书证。恰恰相反,控方提供的这一书证其实是一反证,形成了辩方证据。书证表明95-97年不曾有备用金被叶进群借出的事实,当然更没有还款的事实。实际上,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是凭备用金帐册认定叶进群行贿资金来源的。可是备用金帐册却赫然在目地反证叶进群没有从周锦云处借取备用金。难道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让我们心悦诚服吗?
2、新证据线索的佐证。周锦云是本案重要证人,因为他直接保管备用金。他的录音很清楚表明,因为年代久远,他根本不记得叶进群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借钱的以及怎么还得。周说即使有也应该有帐为凭证。我们知道,对于一个财会人员,如果领导向他借巨额款项而不记帐,他将面临着巨大风险。我们又凭什么能推断出周锦云甘愿冒着极大风险对领导的借款不记帐呢?同时沙如山的录音证据线索也佐证了周锦云的录音谈话。他并不清楚叶进群向周锦云借巨额资金,沙在检察机关的笔录是办案人员自己写的。希望合议庭考虑相关证据线索。
我再谈谈应不应该查明以上19万行贿资金来源。一是本案涉及到陈强和叶进群是单位行贿,必然有帐记载资金来源可以查明。二是行贿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查明资金来源和他有没有行贿,就可能放过了一个被告而冤枉了我的当事人。所以不能不查。三是没有法律规定受贿案件中行贿资金来源可以忽略不计。根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行贿资金是犯罪手段,是犯罪手段就应当查明。
三、一审法院是否排除了张顺、沈治炎、张奎林、沙如山、游吉林五人否认行贿的反证?
我们认为:当既有控方证据链(被告口供承认和行贿人口供承认)又有辩方证据链(被告和行贿人翻供)时,应当由控方合理排除,这是最高院的证据规则。我们以沈治炎为例,他向律师的陈述和向控方的陈述是截然相反的。能不能认为控方重新调查证人后就能排除其在律师面前的证言?
控方建议合议庭不采纳辩方证据的理由是两个:一是认为辩方证据形式不合法,二是认为辩方证据内容受到了外界影响,后又回到控方证据内容。控方要求合议庭采信控方证据。我们认为这两个理由都不成立:
1、控方认为我们律师调查形式不合法是套用的律师协会的律师调查规范。我们应当清楚,那根本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只是我们律师行业规范。行业规范只是表明了律师取证最高标准。我们依据的标准应该是刑事诉讼法对我们律师的约束。而刑事诉讼法里并没有规定我们律师调查时如果笔录前沿没有向证人告知权利和义务或证人没签“以上笔录看过,无误”就认定调查无效。所以本案我们律师调查笔录是合法的。
2、控方认为证人接受律师调查时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外界影响。我举个类比:难道可以因上诉人说曾经被拷打过刑讯逼供过,我就可以要求合议庭宣布上诉人在控方的笔录无效吗?我们没有这样的权利,因为上诉人口说无凭。同样难道证人告诉控方他接受律师调查时受到了外界压力影响,没有查明就可以说是事实吗?就相信外界影响存在吗?我想我的类比是很恰当的。如果我用与控方同样的方法试图要求合议庭认定控方证据是无效的,肯定是徒劳无益和愚蠢的。
所以,控方指出的上述两点理由是不存在的。根据高院的证据要求,到底控方能不能排除辩方的证据链呢?从数量看,控方两个,辩方也是两个。从内容上看,控方说证人行了贿,辩方说证人否认了行贿。完全有可能,证人再回到律师面前否认行贿。我提供录音证据线索就是佐证。难道我们可以对证人朝三暮四的口供,在没有旁证时就可以轻率地采信吗?我认为,目前控方没有合理的理由指明证人在律师面前的证词是伪证。
综上所述,控方没有合理排除辩护证据的理由,所以一审判定上述五人行贿是不正确、不合适。
四、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收受陈扣山、张松林、丁舜、张顺、陈强的第一笔和第四笔行贿,证据不足:
辩方和控方分歧的焦点在于:控方在一审和二审中仍然没有查证上诉人在某一确定时间和地点收受了行贿的钱财。当辩方证明上诉人没有在控方和法院认定的时间和地点受贿时,能不能如控方理解的上诉人在其他时间和地点受贿?应不应该查清时间和地点?当指控的时间和地点被反证证明不存在时,能不能认为犯罪还可以认定?我认为本案尤其要查清时间和地点,理由如下:
1、犯罪的客观要件里当然包含着时间和地点。任何犯罪都要在一定的时空里发生。大家都知道“被告在不在现场”是被告和辩方最有力的抗辩证据。如果一个人能够证明在控方指控的犯罪时间和地点不在现场,那他肯定可以排除犯罪。换句话说,时间和地点都是逻辑上的必要条件。同时我们注意到无论是起诉书还是判决书实际上都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诉人犯罪时间和地点。控方现在又怎么能告诉合议庭犯罪时间和地点无关紧要呢?控方绝不会告诉我们没有时间和地点,而仅仅是赤裸裸的受贿。
2、就本案来说,背景特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后期就向各级司法机关说明所谓受贿是编造的,他说的时间、地点和牟利是虚构的。他的意图就是将来轮到法院审理的时候,能够证明在控方指控的时间地点自己不可能在现场。如果行贿证人也说同样的时间和地点行贿,而通过查证确实上诉人没有在现场的可能性,那就出现了很令人费解的问题。上诉人编造的时间、地点和事由怎么就能恰恰和行贿人的证词吻合呢?从概率上讲应该是接近零的概率,因为时间和地点是无限的。如果恰恰吻合了,我们可以从逻辑上推定出行贿人声称的时间和地点来自于提示。上诉人编造的时间和地点可以是无限的,所以当行贿人提供了相同的时间和地点而又被证实不存在,显然所谓行贿证人受到了提示和点供。我们应当可以质疑本案审讯过程中办案人员是否秉公执法。需提醒的是二审庭审中证人证实了控方办案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行为。
⑴上诉人编造95年视察洪林至娄庄公路黑色化改造施工现场时,陈强行贿1万元。陈强竟然也编造了同样的时间和地点。然而可笑的是:交通局文件确切表明该公路黑色化改造已于94年完成,当时陈强尚未主持公路站工作。陈强的证词从何而来?
⑵上诉人编造2003年去姜堰光明化工厂时,丁舜行贿1万元。丁舜和张怀东竟然也共同编造了上诉人2003年去该厂检查工作。然而可笑的是:上诉人和王长虹的工作笔记确切证明上诉人是2002年去该厂而不是2003年。丁舜和张怀东的证词从何而来?
⑶上诉人编造2004年4月去娄庄水泥厂购买水泥时,张顺行贿1万元。张顺竟然同样编造同样时间。然而可笑的是:上诉人和邻居的施工日记确切地证明上诉人不可能在4月去该厂购买水泥。张顺的证词从何而来?张顺接受律师调查的笔录佐证了其在检察机关笔录中的时间和金额是办案人员提示点供的。
结合以上本案背景,如果起诉书和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受贿时间和地点被辩方证实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就不可能有作案时间和地点,法院就不应该认定上诉人受贿。当然如果查明上诉人可能在另外的时间犯罪且得到行贿证人和书证证实,控方可以另行起诉指控。
接着,我就控方的辩论意见简单答辩。
一、控方声称陈强和叶进群行贿资金已经查清。
1、关于陈强和叶进群行贿资金是否已查清以及是否应该查清,之前我已详细表明了我的观点,现作简单答辩。我也以陈强为例:控方声称核心证据已经掌握。到底控方声称的核心证据指的是什么?证据链的要求是控方提供的围绕资金来源的证据环环相扣,有一个环节脱节,整个证据链都值得怀疑。控方怎么能说核心证据得到印证整个证据链就得到印证呢?更何况控方所说的核心证据也没有相互印证,而是矛盾重重。
2、关于陈强声称的行贿资金来源是否已查清证实。我的观点是:陈强声称先从周文发向船民借钱,再还钱给船民。周文发已亡,无法查证,但向哪些船民借钱和怎么还钱给船民应该可以查清。这个重要核心环节控方印证了吗?
3、控方声称审计报告证明了虚开四联单和虚增成本的事实。我的观点是:第一、众所周知,几乎每个工程都有审计核减;第二、经过审计核减,公路站根本就拿不到这核减的17万元。第三、就算拿到了这17万元,但控方称陈强行贿12万元,剩下的5万陈强怎么处理的?难道陈强只告诉控方12万元用于行贿上诉人,其余的5万呢?控方的职责怎么不查清这个证据线索呢?
4、我们应当注意到陈强最新的录音证据线索。谈话录音中陈强全部否定行贿,那我们就更有必要查清资金来源。控方称秘密录音不足采信。我认为恰恰相反:陈强和上诉人亲属的谈话时没有任何防范,他是很自然发表看法。
另外,控方没有就之前我关于陈强行贿必要性、刘元喜证词的价值、陈强逻辑上不可能不经过讨论而冒着极大风险行贿的辩护意见答辩和排疑。
二、关于本案时间、地点的问题我再简单答辩。
我们必须注意本案的特殊背景。上诉人编造的时间和地点竟然成了行贿人证词中的时间、地点,而恰恰同一的时间和地点被强有力的书证所推翻。我们凭此可以推断出证人被提示时间和地点,也可能推断出行贿金额被提示。因此本案时间和地点尤显重要和突出,必须查明。这样特殊的案件应该和不在现场的杀人案件类比,上诉人没有有作案时间和地点,法院就不应该认定上诉人受贿。
最后,我再次提请合议庭注意:
⑴卫龙泉的庭审证词、张顺、沈治炎、张奎林的律师调查笔录、陈强、沙如山、周锦云、张奎林的录音证据线索都指明和佐证本案审查过程中,司法办案人员存在着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此类控方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⑵控方询问笔录、一审判决书中都明确指明控方对上诉人供述都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辩方律师初步统计计算,控方审查上诉人笔录记载时间总计约26小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控方提供的审讯光盘中仅有可怜的几小时,并不完全是上诉人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控方如何解释?
因此本案存在着巨大冤情,恳请二审法院维护司法公正,查明事实,还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由于时间关系,我只是概要地表明了我以上辩护意见,不足部分由另一辩护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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