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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犯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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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犯罪辩护词

2013年04月03日    投稿人:陈维国律师    点击:次    

摘要: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我在会见迟某某充分听取他本人意见和研究卷宗基础上,根据迟某某办公室里查找的若干原始票据和有关当事人的证实,本辩护人依法将证据和迟某某可能无罪的意见提供给公诉机关和侦察机关。令人遗撼的是:侦察机关没有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也不面对待客观事实,继续对迟某某羁押···

审判长、审判员:

受迟某某妻子宋某的委托,并经迟某某本人同意,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迟某某刑事案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我在会见迟某某充分听取他本人意见和研究卷宗基础上,根据迟某某办公室里查找的若干原始票据和有关当事人的证实,本辩护人依法将证据和迟某某可能无罪的意见提供给公诉机关和侦察机关。令人遗撼的是:侦察机关没有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也不面对待客观事实,继续对迟某某羁押并连续审讯,致使迟某某在强大的精神高压和无法忍受疾病痛苦情况下被迫认罪。今天他在法庭上仍然无法摆脱恐惧并违心认罪。为此,我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即不能依据本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作为迟某某认罪态度好坏的依据。希望法庭能够依据事实,排除干扰,对迟某某作出无罪判决。对我国庄严的法律负责,对历史作出负责的判决。

一、侦察机关认定迟某某贪污犯罪的理由

迟某某在调离中行白山分行之前从向于伟要了十万元小金库的钱处理遗留业务,因于伟后来涉嫌犯罪,向侦察机关供认迟某某在调离前向她要了十万元钱。侦察机关对迟某某采取拘留措施,迟某某向侦察机关陈述自己将这十万元用于“弥补白山分行购买基金亏损;为临江支行上访员工补助了费用;为行内业务部门支出了相关费用,并对姜泽寿、王福学补助了一些费用。但侦察机关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而是在确定迟某某有罪的情况下查找证据,并采取高压手段要求迟某某认罪。结果迟某某违心供认“我将这10万元钱带到长春在办公室里放了几个月,后来用于购买房子支出了。”侦察机关根据这个供认,确认迟某某构成犯罪并移送审查起诉。

本律师在公诉机关第一次审查起诉期间,查到了迟某某无罪的原始证据,并根据调查结果,将证据和事实反映给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将案件退回侦察机关,侦察机关经审查后发现:认定迟某某贪污10万元钱犯罪不成立,律师调查的证据完全属实。依据法律规定:迟某某案件应该立即撤销。然而侦察机关既不撤销案件,也不变更强制措施,对迟某某继续审讯,并认为:“迟某某当了这么多年行长,不可能没有问题,迟某某不认罪就继续查下去,直到认罪时为止。”侦察机关还通过各种渠道向律师及迟某某的家属施加压力。

侦察机关原来认定迟某某的10万元贪污罪虽然没有了,但侦察机关却能够从中行白山分行经营基金的盈利中让迟某某成为贪污犯罪的被告,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也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

二、侦察机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迟某某的贪污犯罪不成立

(一)迟某某对白山分行经营基金盈利的105067.67元支出去向清楚,没有贪污行为

2003-2004年,白山分行为完成省行下达的基金销售任务,按照行务会决定,以员工名义贷款购买基金,并盈利105067.67元。迟某某在管理这部分盈利资金期间,支出情况清楚明确:

1、迟某某在2004年,用盈利资金为白山分行购买了一台背投电视机12580元,至今仍在白山分行会议室里使用。

2、迟某某为中行保卫科长张某和办公室主任姜某各买一部业务手机支出4200元票据真实,且经本人确认。

3、迟某某用盈利款支出汽车配件和修车费9730元是客观事实,对单位汽车支出的费用,用小金库的钱支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侦察机关对这笔支出不确认,没有反证支持。。

4、迟某某给零售业务部外汇宝业务费20000元,经手人邱某笔签字确认,主管行领导王学旭予以批准。侦察机关和公诉机关对该笔支出不确认没有反证支持

5、迟某某给营业部支取实盘交易费用20000元,经手人郑某亲笔在借据上签字,主管行领导张某在收据上签字,侦察机关和公诉机关不认可没有反证支持。

6、迟某某给广场支行王某补贴房改资金26000元是客观事实公诉机关已经确认。

7、迟某某给行内零售业务支付客户积分奖励7000元,有经手人员本人签字,有发放的明细,对这一事实应该以书证为准。

8、迟某某因工作需要购买的笔记本电脑15300元,使用盈利资金支出,符合客观实际。

上述共计支出114810元,并超支1万余元。超支部分是迟某某用个人资金处理。所以,迟某某对10万元基金盈利的处理和支出不构成犯罪。

三、公诉机关采信的侦察机关的认定事实没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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