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精彩文章汇编
法律快车 > 成都律师 > 周向阳 > 律师文集 > 正文
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精彩文章汇编作者:周向阳 时间:2012-07-12 查看(23) 评论(0)
成都毒品辩护律师周向阳律师: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精彩文章汇编
编者按:在司法实践中对动态持有毒品的到底该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各地法院的判决各不相同,理论界对此也有颇多论述,本文汇编了三篇精彩文章和一篇辩护词,目的在于为同行律师在承办类似案件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分
黄某归案后,其尿样检验呈阳性,证明黄某确系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以运输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黄某,经过审查,检察机关以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分歧
评析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应注意: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或占有,就“持有”的表现形态而言,“持有”既可以表现为静态的占有、藏有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随身携带等动态的行为,“持有”的状态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因此,应避免将凡是随身携带或者乘坐交通工具将毒品从甲地“运输”到乙地的行为,均认定为“运输”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虽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且在其乘坐交通工具途中并抓获,但由于“持有”也可以表现为随身携带等动态形式,因此,并不能以黄某随身携带并使用交通工具运送毒品为由,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毒品,已经成为当今人类社会的一大公害。制止毒品泛滥,是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迫切要求。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已成为司法机关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因此,结合理论与实践,系统地研究毒品犯罪这个课题,为禁毒的立法和司法工作奠定理论基础,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写作本文目的在于以案例为本,从历史发展和理论探讨的角度对这两种罪名进行比较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同样的案情,裁判结果却有如此之大的差异,生命的存在与否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在同一法院的不同时期,可能会有不同的决定。这种现象于法、于情、于理都不应该存在,毕竟生命权是人之最基本的权利,轻易不能剥夺。但是这种现象并非个别,而是时有发生,这就要求我们能够对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异同有充分的认识,从而作出公正无误的判决。
二、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异同
(一)犯罪客体
(二)犯罪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其国籍和职业,都可以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的主体,这是两者在犯罪主体上的共同点。其差别在于单位不能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主体,而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另外,笔者想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运输毒品罪的主体,同时也不能构成走私和制造毒品罪的主体,当然更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体。这一点是让人费解的,既然刑法将走私、贩卖、制造和运输毒品作为选择性罪名,这即意味着这四种行为具有同等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但新刑法的这种规定又作何解释呢?是否从立法本意上讲,立法者就有意将四者进行区分呢?是否意味着立法者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这四种毒品犯罪中的最严重的呢?这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三)客观方面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三、结论
从本案浅议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
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