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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职务侵占案件辩护案件评析
职务侵占案件辩护评析
第一部分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北京市A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黄某 孙某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李在珂
王某利用自己任北京市A公司收款员的职务之便, 将客户黄某、孙某所交房款 2001美元 ( 折合人民币 16574.68 元 ) 及人民币 425000 元占为己有, 王某于2003年2月15日被抓获。北京市A区人民检察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 在北京市A公司任收款员期间, 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巨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公诉。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在珂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李在珂主任为王某作了无罪辩护,获得成功,使王某获得了新生。
第二部分 精彩辩词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和会见被告人,并结合两次庭审质证的情况,本律师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评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了两项指控:一项指控是侵占客户黄某所交购房款2,001美元,另一项指控是侵占客户孙某所交购房款425,000元。通过两次庭审质证,辩护人注意到 , 被告人虽曾作过有罪供述 , 但目前坚持无罪辩解;而控方指控证据除被告人曾经作出的有罪供述属于直接证据以外,其他均为间接证据,但全部间接证据不仅没有形成关联、连贯、一致、排他的完整体系,没有形成完整锁链,相反还出现一些与指控自相矛盾的内容,可以间接补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至少不足以全部推翻无罪辩解成立的可能性。
鉴此,辩护人认为,指控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嫌疑,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确实实施了被控行为;公诉机关上述两项指控不是运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出来的,而是根据体系不完整、链条有缺口的间接证据感觉、想象出来的,是猜出来的而不是证出来的。遵循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应当认定指控证据不足,起诉不能成立。
首先 , 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足采信。
1. 被告人既曾作过有罪供述,也曾作过无罪辩解,其供述不稳定。并且,其无罪辩解的合理成分也未被控方排除。
被告人在公安预审之初对指控是全部否认的,供称:记不清黄某所交购房款是如何处理的了,孙某所交购房款则交给公司了 ( 见公诉卷第16页 )。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也矢口否认指控,虽然承认离职前未与单位正式办理交接手续,但说明了未正式交接工作的原因是单位迟迟不派人交接,而个人的新工作机遇时不我待。虽然承认上述两笔款项未正式移交给公司财务人员,但记得离职时将这两笔款项以及除客户收执联以外的其他各联收据一并存放在保险柜中,根本没有将这两笔款项占为己有 , 并且说明之所以敢将所收款项存放在保险柜中,一是保险柜存放地点 24小时不离人,安全;二是公司另有保险柜钥匙和密码,不会误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这些无罪辩护均有成立可能,具有合理成分。忽视这些无罪辩解是不公正的。
控方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了北京市A公司的一份证明,意图说明在该公司开启保险柜时,柜内没有涉案款项,以此反驳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但是,辩护人认为,该项证明以及证人韩某出具的证言均不应采信:
l) 控方补证存在虚假内容。依据常识可知,任何一个保险柜都不可能只有一把钥匙;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也已供述,她当初接手保险柜时,交给她钥匙和密码的领导另有钥匙并且明确告知不让调整密码。所以,房产公司声称其是聘请开锁公司开启的保险柜,甚至还在开柜后更换了锁芯,这部分内容显然不合情理,属于虚假陈述。
此外,黄某的证言表明,北京市A公司在当年12月1日就己安排新人代替被告人的收款工作(公诉卷第47页)。按常理,该新人不可能不使用保险柜。所以,北京市A公司声称其在12月9日才首次开启保险柜,这部分内容显然也不合情理,应属虚假陈述。
北京市A公司既然在上列问题上故意作虚假陈述,那么,当然也就可能在其他方面同样作出虚假陈述。所以,不应采信其陈述。
2) 控方补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使采信这些补证,从被告人11月15日离职到北京市A公司12月9日开柜,这期间也有半个多月的时间,仍然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这段期间内开启过保险柜并取走柜内物品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