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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
吕西锋
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
虽然许多人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看,对于被害人(公民、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公民、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但是对于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对被告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其精神损害赔偿应否得到支持,是有争议的。
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者的依据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刑诉解释》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与之相反,肯定者认为,受害人(公民、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就人身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受害人精神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人持肯定意见。
因为不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赔偿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的,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项目和计算标准处理。且最高人民法院该《解释》公布和生效的日期在《批复》之后,而该《解释》并没有将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两者冲突时,应适用新的规定。而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也存在着在同一侵权案件中有数个侵权人,而只有部分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追究了部分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而限制赔偿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即不合理也不合法!
当存在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权是当事人的应有权利,当当事人选择了民事诉讼时就应当完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实体法律的规定来处理。
刑事责任更多的体现的是被告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而作为受害者的被害人(公民、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并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可以不予支持。
而且,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时,大多数情况下都构成犯罪,如果不允许受害人(公民、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则会造成因故意侵权比过失权承担的民事责任重,伤害行为轻的比伤害行为重的承担的民事责任重的矛盾现象,因为过失侵权和轻伤害一般不易构成犯罪。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当一个人受到侮辱(尚未构成犯罪)时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而当一个良家女子被强奸时反而得不到任何赔偿。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不让受害人(公民、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选择权的话,对受害人来说无疑是不合理也不公平的。这也是民间盛行私了的因素之一。譬如强奸案,私了时受害人至少还能得到一部分经济补偿。从其个人角度来讲,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实惠些。
与构建和协社会的目标相适应,从长远看,法律应当赋予受害人(公民、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律还没有作出这种规定之前,司法实践应当根据与时俱进的要求,支持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权利,支持受害人(公民、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犯罪行为较之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公民、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精神造成的损害更大,有什么理由不允许他们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呢!这是法治社会中不和协的音符!是应当修改它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