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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海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孙文海的辩护人,对于上诉人孙文海、金龙和原审被告人雷学峰事先商量利用雷学峰的警察身份抓小偷弄钱(“要”或“没收”),后三人一同到火车站抓小偷;雷学峰、金龙发现小偷马宝从一上公交车的乘客身上行窃后,上前抓(撕)住小偷,雷学峰亮出其所携带的“假”反扒证,并给小偷马宝带上手拷;在小偷马宝不承认行窃的情况下,雷学峰又用小偷马宝行窃的工具——镊子在其上敲了一下(或几下);后四人进到跟前的一宾馆内,雷学峰对小偷马宝以“如不把偷的钱拿出来就到队上去处理”进行言语威胁,迫使小偷马宝交出了所偷赃款人民币860元;雷学峰给孙文海、金龙每人200元,其余由雷学峰挥霍的基本案件事实,我不持异议。但我认为,上诉人孙文海的上述行为是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由于违法所得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法定定罪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文海等三人“冒充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被害人使用手铐戒具、挟持等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其财物,其实施的是抢劫行为,而不是敲诈勒索行为,”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孙文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混淆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孙文海没有冒充人民警察和抢劫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第263条、274条的规定,抢劫罪除在主观方面和敲诈勒索罪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外,还必须具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案件中,行为人还须有冒充军警人员的直接故意。本案中:

1、上诉人孙文海没有冒充军警人员的主观故意。

不论是原审被告人雷学峰,还是上诉人金龙、孙文海,三人均供述称雷学峰向金龙、孙文海介绍其是便衣大队的警察,“月工资800元”;同时,由于雷学峰不但带着反扒证、手铐,而且经常出入于公安机关(根据雷学峰一审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黄河路派出所的证明,其确实也曾多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分子多人);金龙、孙文海因此很相信雷学峰是便衣警察(公安证据卷第18页雷学峰2009年9月16日0时10分至1时40分讯问笔录第8-13行)。特别是在案发当日,雷学峰不但约金龙、孙文海在黄河路派出所见面,见面时二人也亲眼看见雷学峰从黄河路派出所走出来,而且在三人商量时雷又一再强调他是便衣大队警察的身份。很显然,在案发当时,雷学峰不但对小偷马宝冒充警察,而且对金、孙二人也冒充是警察;在金、孙二人的主观意识中,他们认为雷学峰就是便衣大队的警察,根本不知道雷是假警察,他们一直认为是在跟着真警察雷学峰抓小偷。

对于孙文海曾经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因雷学峰吸毒对其“警察”身份产生过怀疑供述,辩护人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能证实这种怀疑使孙文海达到了足以推翻或否认雷学峰警察身份这一主观认识的强度,不能因此得出孙文海明知雷学峰是假警察的结论。

因此,上诉人孙文海没有冒充军警人员的主观故意。

2、上诉人孙文海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按照于上诉人孙文海、金龙和原审被告人雷学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发当日(2009年9月6日),被告人雷学峰、金龙、孙文海在黄河路派出所门口见面后,被告人雷学峰提出利用其便衣大队警察的身份抓小偷弄点钱。至于怎样弄钱,在多份笔录中有二种不同说法:一是要点钱;二是没收点钱。因此,三预谋的内容只是利用雷学峰的警察身份抓小偷弄钱(要钱或没收钱),并没有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内容。因此,三被告人均无抢劫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特别提请法庭给予关注的是:在三人的预谋中没有抢劫内容的情况下,即使原审被告人雷学峰在抓小偷过程中实施了抢劫行为,也因其行为超过三人预谋的内容,只能由雷学峰本人承担相应职责,不能因此推倒上诉人金龙、孙文海二被告人亦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方面,上诉人孙文海没有实施冒充军警人员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1、上诉人孙文海没有冒充军警人员的客观行为。

如前所述,金、孙二人一直认为雷学峰是真警察,其二人根本就不知道雷是假警察。雷学峰不但对小偷马宝冒充警察,而且在他二人面前也冒充是警察。因此,上诉人孙文海一直认为他是在跟着真警察雷学峰抓小偷。

同时,法庭调查证实:向小偷马宝出示反扒证宣称是便衣大队警察的人是雷学峰;给小偷马宝带上手铐的人是雷学峰;问小偷马宝是不是偷窃了东西的人是雷学峰;以“如不私了就带你到队上”威胁小偷马宝,迫使其交出所偷赃款的人也是雷学峰。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孙文海只是跟在或站在雷学峰的附近,从来没有过他也是警察的任何语言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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