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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六农民工自卫案辩护词汇总(四)(第四被

原文地址:常熟六农民工自卫案辩护词汇总(四)(第四被告人:张人礼)作者:同雨同舟

第四被告人张人礼,二○ 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被判三年有期徒刑,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判处其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为张人礼辩护人易延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辩护词。

 

易延友律师的辩护词:

何强、张人礼等聚众斗殴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张人礼的委托和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张人礼的辩护人。首先,我对公诉人表现出的专业法律素养和法庭风度表示敬意。对于法庭审判程序,我认为,除了个别问题上有所失误,尤其在全程播放询问证人张家敏的录像问题上我至今仍然认为不妥以外,总体上还是合法、公正的。法庭对被告人的权利、对辩护人的权利,也给予了比较充分的尊重。我希望法庭在本案实体问题上的处理,也能充分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其次,我要向法庭、尤其是向被告人表示歉意。在经过四天庭审之后,我由于课务繁忙,不得不中途离开,让我的搭档钟颖律师继续坚持法庭审理,而在庭审过去五天之后,才再次于昨晚12点飞机、今天早上凌晨4点再次来到常熟。我顺便说一下我为什么接受张人礼的委托为其辩护。我是作为一个普通的法律人,基于一种朴素的正义感,基于一种没有因为半桶水的法学教育而丧失了基本的常识和良知的法律人,免费为本案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尽管没有参与全部庭审,但经过查阅案卷,参与法庭调查,我认为我对案件实事的把握是完整的,对案件证据也有深刻和全面的了解。现依据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从事实、法律、公理三方面,就本案以及被告人张人礼的行为性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事实之辩

(一)关于本案两个关键证据的认定

经过法庭调查以及艰难的质证,辩护人认为案中两个争议事实值得强调,并对其认定方向发表意见。

1. 证人徐建中的证词应当如何认定。公诉人出示了证人徐建中的书面证言,其中提到本案被告人均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在法庭上,徐建中否定了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明确承认何强等六人均为其公司员工。至于其在公安机关为何否认,他在法庭上的解释是公安机关找过他40余次,说领导对他的说法不满意,希望他给一个更满意的说法。最后他不得已给了领导一个更满意的说法。徐建中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对他以前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中与法庭上证言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法庭上的证言为准。辩护人认为应当以徐建中在法庭上的证言为准。根据《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据此规定,辩护人认为徐建中对自己在庭上的证言与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之间的矛盾给出了合理解释,应当采信其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

2. 被告人何强打给曾勇的电话应当如何理解。公诉人认为何强有挑衅的言辞,对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钱在我这里,有本事你来拿”。我也承认这句话本身具有一定的挑衅意味,但是是不是就是说你有本事过来打架,我认为证据不足。我们自己平常说话,很多时候也具有挑衅的意味,难道只要语气不够友好,就可以认为是相约打架吗?鉴于本案曾勇曾经殴打、威胁过被告人的老板徐建中,何强对曾勇不客气完全在情理之中。至于他说这话就是邀请打架,连证人曾勇都表示否认,公诉人又怎能替当时当地的当事人进行判断呢?公诉人的判断怎么可能比证人曾勇的判断更加准确呢?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何强的电话,不应当认定为相约打架,不应当认定为挑衅。尤其是联系到电话挂断之后何强还感到害怕,又打电话回去想问问对方到底什么意思这一事实,更说明何强只是语气不够友好,并不能证明何强具有基于斗殴的故意而挑衅的事实。

(二)对本案起因、经过、结果的完整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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