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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运输毒品案无罪辩护词

刘某运输毒品案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我受本案被告人家属李某的委托,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刘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刘某,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刘某在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从戴某的笔录来看戴某在公安机关仅有的一份笔录上明确说:就是让刘某拉她回肇东老家一趟,没有和刘某说去肇东购买毒品的事实(戴某笔录3页让他开车拉我去肇东回家一趟,刘某就开车和我一起回到肇东民主乡,我在家呆了一会后,我就又让刘某拉我到肇东10道街)从戴某的供述可以看到从大庆到肇东10道街前这段时间并没有告诉其去购买毒品了,就是让刘某开车送她回家一趟,到肇东10道街后也没有供述其与刘某(女)交易的过程中及从到肇东10道街到大庆前的途中告诉刘某其购买毒品及刘某知道其购买毒品的情况,可以说从戴某的供述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刘某主观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从刘某(女)的笔录中也没有体现交易过程中及回大庆途中刘某知道他们交易这事,被告人刘某开车拉戴红艳购买毒品的行为是被戴某蒙骗的,主观上不知道他们交易毒品及他们待在身上的袋子是毒品,客观上拉毒品的行为是不知情的,不能仅凭刘某在公安机关含糊、相互矛盾的供述(这时我想、可能是怎么、怎么回事)的几次笔录认定被告人刘凯运输毒品,很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定罪原则。

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依照该意见,本案中刘凯不存在上述几种情况,上述事实和理由已经证明刘某不知道戴某及刘某(女)是运输、贩卖毒品的人,其没有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请求法庭审查。

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导致起诉书指控刘凯犯有“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

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上(你是到公安机关为什么把你传唤到公安机关来吗?答:因为我开车拉着戴某去肇东市购买毒品了,并且我还购买并吸食毒品了。很显然该证据证实刘某知道是毒品运输部全面,没有对什么时候知道戴某购买毒品没有进行详细询问核实,具刘凯庭审交代是大庆后戴某才告诉刘某的。2010年3月26日刘某第二次询问笔录在回大庆的车上听见他们在车上唠嗑含糊其词唠嗑时梅姐问戴红艳还差多少,戴某说还欠11000元钱,明天打到卡上,根据他俩说话和来之前王某对我说戴某来之前可能是购买毒品,我就想到戴某下车和刘某(女)在肇东交易的是毒品了。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实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刘某在大庆去肇源至到肇源10道街回大庆前这段时间根本不知道他们交易的是毒品。另外在此次行为的过程中刘某没有向戴某购买毒品,在供述中前后矛盾,证据内容不稳定,导致其供述本案的事实不清,因此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程序方面,也表明被告人刘某没有运输毒品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不能单独根据刘某含糊其词的供述认定本案事实。目前戴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在逃,在公安阶段仅做个一次补录,没有经过综合审查,此份补录对刘某是事前告诉还是回大庆后告诉购买毒品情节没有询问,仅凭刘某的互相矛盾的供述定案依据不足,刘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公诉中可以看到戴某事前没有告诉刘某购买毒品,如定刘某有罪缺乏证据相互印证,对刘某单独起诉缺乏证据支持。不纵不枉是人民司法的原则,请求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能公正、细致审查本案,宣告刘某无罪,实现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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