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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 走私被判缓刑案 深圳辩护狂律师团

  走私罪被判缓刑案

    被告单位厦门某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洪某商。 
   被告人洪某乐。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公司所有的“某79”号船系中国籍国内多用途船舶,其中某公司占25%股份,负责船舶安全体系、签订运输合同等。被告人洪某商、洪某乐等人占75%股份,公司授权被告人洪某商、洪某乐经营管理“某79”号船。按约定,“某79”号船利润根据股份分配。
  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洪某商、洪某乐决定趁“某79”号船在广州装货之机,先后9次到香港南丫锚地购买重油共计1119.5吨进境,未向海关申报自用于国内运输。具体如下:
(1)2009年11月15日,以人民币3400元/吨购买重油130吨;
(2)2009年12月17日,以人民币3380元/吨购买重油130吨;
(3)2010年1月31日,以人民币3500元/吨购买重油85吨;
(4)2010年2月25日,以人民币3450元/吨购买重油88.5吨;
(5)2010年4月5日,以人民币3490元/吨购买重油140吨;
(6)2010年5月15日,以人民币3530元/吨购买重油140吨;
(7)2010年6月22日,以人民币3360元/吨购买重油143.5吨;
(8)2010年8月7日,以人民币3500元/吨购买重油132.5吨;
(9)2010年9月15日,以人民币3340元/吨购买重油130吨。

  法院认定: 
   关于洪某乐的辩护人提出洪某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厦门某轮船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购买重油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洪某商、洪某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走私油均系自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及三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厦门某轮船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洪某商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洪某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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