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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梁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起诉书中指控有些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行为。

一、        梁某某第一次将房屋卖给郑庆红不是诈骗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

2006年5月22日,梁某某将位于华油东风四小区的住房一套以十五万价格卖给郑庆红,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的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梁某某夫妇对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在卖给郑庆红时做了介绍,郑庆红对房屋的真实情况是十分了解的 。在公安卷中2009年1月13日对郑庆红的询问笔录中,郑曾有过非常详细的描述,说:“2006年4月我单位同事邓洪问我是否购买东风四小区的住房,此房是邓洪妻子梁某某与前夫婚后带过来的,我们与梁某某经过协商后,于2006年5月22日花十五万元购买了此房并签订了购房协议。”

还有被告人梁某某的2009年 1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所交待的情况,邓洪2009年1月14日讯问笔录中交代的情况,都可以与郑庆红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来梁某某卖给郑庆红的房屋时并没有隐瞒房屋的真实情况。

虽然后来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梁某某并没有给郑庆红过户成功,但是梁某某本身在卖给郑庆红房屋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梁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中违约责任,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

     二、梁某某在第三次将房屋卖给陈建明时没有隐瞒事实的真相

2008年6月12日,梁某某将房屋卖给了陈建明,在买房时梁某某夫妇将房屋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了陈建明。这个事实在公安卷中,邓洪2009年2月20日的供述:“因为陈建明提出买房后我从家拿了与李佳琴郑庆红的两份购房协议并给陈建明看了,后来陈建明对我讲他找人咨询过了我们与李佳琴的合同不起法律效力。”问:“你把协议书给陈建明看完后陈建明是什么态度?”答:“他看完后协议书之后还坚持要购买这套房子。”2009年2月12日陈建明的询问笔录问:“你在购买梁某某的住房前知道该房是什么状况么?”。答:“邓洪告诉我该房抵押给同事郑庆红了,而且我还从梁某某手中拿了他们与郑庆红关于盖房的协议。”以上证据表明在第三次梁某某夫妇将房屋卖给陈建明时没有隐瞒事实的真相。

诈骗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的事实或着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概括起来表现为两点,一、虚构事实。二、隐瞒真相,本案第一次与第三次卖方都不存在这两种情况。因此两次的行为不都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所以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因此起诉中指控梁某某第一次和第三次的诈骗行为不能成立。

另外,梁某某认罪态比较好,非常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也比较好。所以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夫妇有一个一周多的孩子,由于梁某某夫妇被捕,只能由邓洪的父母照看。邓洪的父母两个老人,年岁大了,照顾孩子很吃力,而且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现在一直在租房住。这虽然是二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十分可恨,但是孩子老人是无辜的需要有人照顾,希望法庭考虑这个情节对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意见完毕。

                                                       辩护人:张晓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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