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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若干问题(2)
2、公、检、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不一。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公安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两者并不强调审查有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而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申请重新鉴定的,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而同意该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要注意的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 “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这就是个较抽象、灵活的概念,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掌握;第二种是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迳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程序启动的现状是公、检、法均有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而当事人并不享有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其仅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模式现状显然有悖于控辩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又赋予其有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容易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也给人民法院在采信鉴定结论时增加困难。因此,改革现行鉴定体制,提高辩方的启动能力已是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呼声,还有学者提出了“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目标模式②。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制度有着久远的历史渊源。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意大利、德国、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均明确规定只有法官才拥有决定是否提起鉴定的权利。③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制度,完善《刑事诉讼法》,健全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机制。
笔者认为宜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1、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均平等地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笔者认为,打破公、检、法三家均有权启动鉴定程序的做法,有利于确保重新鉴定程序启动的中立性、公正性。2、建议立法统一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重新鉴定程序启动的原因,有确系原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也有不少是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获准的,并非一定是鉴定结论的不科学、不公正,现行法律未要求申请方提供任何证据,这就容易导致重新鉴定程序被随意启动。笔者认为,既要保护控、辩双方平等、合法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也要立法防止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滥用。因此,统一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法》,统一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即规定: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即可依控方或辩方的申请或依职权迳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人员未达法定人数的;(2)鉴定程序违法的;(3)鉴定结论的内容有明显错误,或与其他证据、事实有矛盾,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有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6)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7)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弄虚作假的;(8)现有的科学技术已能够证明原来的鉴定方法及结论明显错误的。此外,还应明确如果对于原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